2017最新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最新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和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应当严格遵守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的经营者以及进口汽车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的,视为经销商。
第六条 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
加快发展城乡一体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
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积极发展电子商务。
大力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第七条 汽车销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商务、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的汽车、配件以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特别明示和提醒,并明确告知消费者责任主体。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所销售汽车、汽车配件等商品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具备汽车售后服务功能的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的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享受“三包”服务、召回处理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三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其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应当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底盘改装国产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合格证书》;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产品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的“三包”凭证。
第十五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非原厂配件、再制造件、修复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
第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及时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布与其合作和终止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十九条 供应商采取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得低于3年,但首次授权期限不得低于5年,
资料共享平台
《最新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https://)。本办法实施前授权期限累计不足5年的,应当将累计授权期限至少延至5年。供应商、经销商应当于授权期满3个月前通知对方是否延续。如双方未通知的,应当视为自动延续授权,授权期限与上次授权期限相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其中,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还要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的经销商。供应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具备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三)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
(四)限制经营本企业汽车产品的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售后服务;
(七)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八)搭售未订购的汽车、汽车配件和用品等商品;
(九)干涉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不得对经销商有歧视性政策;汽车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其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扣押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等资金。
第二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其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供应商、经销商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基本信息。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海关、公安部门开展 、盗抢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商务、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汽车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采取定期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一年内现场检查次数累计不超过2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进行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依职责进行的现场检查不受上述次数限制。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交通运输、公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其他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相关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调解交易纠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最高3倍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商务、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