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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明确将“恐吓”增加规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之一,以严厉打击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胁、滋扰他人,意图对他人产生心理威慑,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的行为。这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尤其是针对近年来黑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惯常采用所谓“冷暴力”、“软暴力”手段等新情况增加的。
2.加大
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主犯的打击力度。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所谓“纠集他人”,是指纠合、聚合他人,表明此类寻衅滋事行为不止一人参加,但不一定表现出严密的组织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表现为多人或者很松散的团伙作案,也可能表现为以团伙形式作案。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原来只有五年,考虑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以个人单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档刑,将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并处罚金。适用本档刑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适用条件。延伸阅读:
刑法为什么要设置寻衅滋事罪
一个打人行为,轻伤以上有故意伤害罪,轻伤以下可以治安处罚。毁坏他人财物也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治安处罚,我们为什么还要设置一个寻衅滋事罪?甚至有学者提出,应当废除寻衅滋事罪,认为寻衅滋事罪没有独立的法益存在,像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提出可以设置像日本那样的暴行罪,日本刑法第208条的暴行罪入罪标准没有伤害程度的要求,只要一般殴打就可以入罪,认为这样更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不能一味的求具有操作性,应当理解我们国家为什么要设置寻衅滋事罪,这样更有助于我们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等其他关联犯罪。
我们国家的传统文化中,就有“讲义气,人若犯我,我必犯人,报仇,循规蹈矩,取财有道”等一直以来是一个忠厚本分民族的文化特征。如此一来,有一定事由的打人不是大事情,有时候还能成为英雄,关键看这人该不该打,这种文化在我国北方表现的尤其明显。错了被挨打也是正常的,甚至有些民风彪悍的地方,先干一架再说,懒得跟你磨嘴皮。相反,你不循规蹈矩甚至卑鄙下流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在整个文化中也是无法忍受的;君子取财无道,甚至厚颜无耻、卑鄙下流的强拿硬要也无法忍受。民族文化必定对“无理取闹”、“无赖”、“蛮不讲理”、“卑鄙下流”等这类人深恶痛绝。正因为这些文化因素影响了我们的立法,因为每个参与立法的人也同样身受着这类文化的熏陶,立出来的法也能得到大众的共鸣并被执行好。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流氓罪,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侮辱妇女的行为规定在流氓罪里,并一贯以来严厉打击这类犯罪,也深受民众支持。1997年新刑法之后,寻衅滋事罪独立成罪,入罪标准低,量刑比较重。而与此同时,对一些比如邻里纠纷、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入罪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设置了一定的入罪门槛,门槛要高于寻衅滋事罪,而且只要双方调解好,甚至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进行治安处罚。由此可见,我们立法为什么要在夹缝中设置一个入罪标准比较低,量刑幅度比较大的寻衅滋事罪呢?它所要打击的显然是区别于一般纠纷引发打架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打击上述“卑鄙下流”、“蛮不讲理”、“无理取闹”等方式破坏我们社会秩序的行为,这种方式、这种动机,我们的传统文化是无法忍受的,人人喊打,所以必须再设置一个入罪门槛低的罪名来保护。而对其他诸如邻里纠纷、民事纠纷引发的打架案件处理方面枪口就抬高一点,这有别于日本文化,笔者不否认,可能有朝一日,随着文明的进步,这种民族文化的淡化,导致我们无法忍受任何的暴力行为,到那时候寻衅滋事罪可能没有存在的价值。诸如暴行罪可能会出现,也可能将故意伤害罪枪口压低,不再要求伤势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