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倾倒区使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倾倒区(包括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倾倒区的状况确定倾倒作业的方式、倾倒的数量和规模,定期开展倾倒区使用的可行性和容量评价,监视倾倒区的倾倒活动,监督维护倾倒区标志,查处危害倾倒区使用功能的行为。
二、倾倒区的环境监测是在倾倒活动期间和倾倒之后一定时期内在倾倒区及其邻近海域进行的对倾倒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状况的调查和评价。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应当定期进行,监测活动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包括制定监测方案、委托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监测任务、监督实施监测活动、审查监测报告等。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环境监测由该倾倒区的使用者负担,其监测
方案应编制在该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选划报告之中,并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监测任务应当由该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如果监测结果认为,海洋倾倒区已不能再容纳废弃物的倾倒,或者所要倾倒的废弃物将对环境产生严重危害,则应当将该倾倒区视为不宜继续使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和确认。在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予以关闭,并事先向社会及有关单位发布公告,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关闭海洋倾倒区后,应向国务院备案。[环保法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