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

时间:2016-04-01 04:50:21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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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

提 要:本文通过对明政府颁布的有关商人、商业的制度法规及商事诉讼的判词来考察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进而对明代商人同国家的基本关系作出判断。明初统治者为求恢复生产、稳定秩序,强化了对包括商人在内的社会各阶层的控制,因而商人服饰和外出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商人的常规商业活动一直得到政府许可,并未遭到刻意抑制。《大明律》等法规在对商人行为作出规范的同时,也保护商人合法权益不受侵损。在涉商案件审理中,商人法律地位与庶民中的其他人群是平等的。在科举考试方面,商人身份并未受到歧视,且官府专门设置“商籍”以解决商人子弟由于户籍所限不能异地应考的困难。由此可知,商人在明代国家体制中拥有与其他庶民人群平等的法权地位,被包容于帝制体系框架之内,并不构成当时社会体制的瓦解要素。   关键词:明代;商人;法权地位;抑商;商事诉讼;商籍   明代的中国,无论就其国际处境还是国内社会经济结构而言,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是国内外诸多学者大致的共识。不过,在如何呈现当时社会变化的基本事实面貌以及如何解释那时的变化方面,学界的看法则有诸多不同。近年有学者提出了明清“帝制农商社会”说,认为,明清时代中国社会形态的特质可以概括为一种“帝制农商社会”,即一种在中央集权的帝制框架内展开的以农业、手工业生产为基础的,商业化程度日益增强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体制中,皇帝——官僚——郡县制为轴心的国家体系与农商混合经济达成了相当稳定的共生态,商业是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要素,士商趋于融合并引导社会权力结构渐次向“绅商”共同支配的格局演变。1如果这种看法基本成立,则意味着商人与当时的社会体制,包括帝制国家体制,是深度契合的。由此推论,则商人乃至商业资本的进一步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也不一定会造成“帝制农商社会”的解体。这就构成了一个值得深入追问的话题:明代乃至整个明清时代的商人,与当时既有的社会基本体制,就其发展演变的含义而言,是怎样的关系?梳理较早时期学者的相关研究可以看到,关于明清商人,以往学者较多关注的是商人资本发展对“资本主义萌芽”是否具有促进作用的问题。如吴承明先生指出,明代“徽商、山陕商等大商帮的出现,说明国内市场已有相当的积累货币资本的能力”。2李之勤先生主张,要正确估计明末清初的商业资本对于资本主义萌芽的积极作用。3对徽州商人有深入研究的叶显恩先生也认为明清徽商“聚集了巨量的货币资本,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提供了历史前提”。4这类研究,并未直接论证商人与当时社会的关系,但又都从经济结构分析角度,表达了对明清时代商人可能通过其商业资本运作行为推进既有社会体制发生本质性变化的思考。这与前面提到的明清时代商人与当时社会体制关系的问题就构成了一种扩展分析时的关联性。1具体考察明清商人在何种意义上与当时的国家、社会体制是对立冲突的,又在何种意义上与其是互洽或兼容的,会涉及诸多复杂的侧面,需要逐步研究。本文尝试专从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即该社会人群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体制内被界定的地位与权利状况入手,探讨明代商人与当时社会体制的关系。   从这一特定的角度看,前人已有一些值得特别注意的研究。其中,范金民先生主张,地方官对商业诉讼的裁断,绝大部分“既出于情理的考虑,也符合法律的精神,更兼顾到涉案双方的实际经济能力”。2他考察了明清商事诉讼的具体情形及各类商事案件中涉案者的相互关系,尤其注意到商人对当官应值的额外负担的控诉,详实展现出当时商业法律的运行状态。邱澎生先生曾就清代前期官员处理经商冲突事件的方式进行考察,指出在清前期的苏州,政府官员虽不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而保障商人权益,但他们确实也做到了对商人经商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保护,绝不能说在执行“抑商”政策。晚清以前的历代政府皆未曾真正推行支持经济发展的“重商”政策固然是事实,但却不能因此将清前期政府未支持商业发展的现象看成是“抑商”。3邱先生研究的清代情况对考察明代的情况无疑具有启发意义。此外,孙强先生曾对晚明商业纠纷的司法审判进行考察,认为商人可以借助司法手段解决合伙纠纷,民间社会形成并公认的合伙活动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及道德责任等惯例规则也得到了官府的维护,且司法裁断对牙行责任的认定也大体清晰明确,在保护商人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功能。4基于以上研究,我们要进一步探析的是,明代国家制定的有关商人的法律规章及政策,将商人置于怎样的法权地位上,他们是否与其他庶民人群平等?就商人被国家法规制度所界定的权利与地位而言,他们同国家之间是怎样的关系?   一、明初服饰规定与路引的含义   朱元璋曾于洪武十四年(1381年)下令:“农民之家,许穿绸纱绢布。商贾之家,止许穿绢布。如农民之家,但有一人为商贾者,亦不许穿绸纱。”5单从该条例所表述的对商人衣着的禁令看,当时商人社会地位似乎较农民为低。但进一步审视,却能发现一些以往被忽略的因素与变动迹象。商贾毋许衣锦的法令可上溯至汉初,《史记·平准书》称:“天下已平,高祖乃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重租税以困辱之。孝惠、高后时,为天下初定,复弛商贾之律,然市井之子孙亦不得仕宦为吏。”6王夫之的《读通鉴论》   对此评论道:“贾人富于国,而国愈贫……高帝初定天下,禁贾人衣锦绮、操兵、乘马,可谓知政本矣……贾人之富也,贫人以自富者也……民安得而不靡?高帝生长民间而习其利害,重挫之而民气苏。”1汉高祖建汉伊始,民生凋敝,百废待兴,而此时富商大贾骄侈,刘邦加以挫抑,亦是事出有因。实际上汉代后来对商人政策有所放宽,商人势力发展,到汉文帝时,已形成“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的局面。2明朝开国时的社会环境与汉初相似,朱元璋宣布商贾不准穿绸衣纱,确有崇本务实以扭转社会趋利风气的现实考虑。他尝谕户部:   人皆言农桑衣食之本,然弃本逐末,鲜有救其弊者。先王之世,野无不耕之民,室无不蚕之女,水旱无虞,饥寒不至。自什一之涂开,奇巧之技作,而后农桑之业废。一农执耒而百家待食,一女事织而百夫待衣,欲人无贫得乎?朕思足食在于禁末作,足衣在于禁华靡。尔宜申明天下四民,各守其业,不许游食,庶民之家,不许衣锦绣,庶几可以绝其弊也。3   朱元璋要求四民各安其业,毋事华靡,着眼于社会经济的恢复和秩序稳定,因而加强对不务生理的游惰者的规约,并非专门针对商人阶层。其实朱元璋认为商人并非低贱,对于汉初君主过分贱商的做法并不十分赞同。他曾向侍从发问:   昔汉制:商贾、技艺毋得衣锦绣、乘马。朕审之久矣,未识汉君之本意如何?《中庸》曰:“来百工也。”又,古者日中而市。是皆不可无也。况商贾之士,皆人民也,而乃贱之。汉君之制意,朕所不知也。4   可见朱元璋不但肯定了商人的社会职能,且还将他们与其他庶民一视同仁,本无特意贬损的意图。前述洪武十四年对商人服饰加以限制的条令实行效果也令人怀疑。《明会典》记载该条令之后又补充后来情况云:“正德元年,禁商贩、吏典、仆役、倡优、下贱皆不许服用貂裘,僧道、隶卒、下贱之人,俱不许服用纻丝、纱罗、绫绵。”5这一方面表明从国家典制对服饰的规定说,一般商贩的地位的.确不高,仅与仆役倡优并列,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时社会僭奢之习渐涨的实情,以至于官府不得不对各阶层人群的服色作出调整性规定。其中能够见到的变化是,至正德年间,只有僧道隶卒等下贱之人才不许服用丝绸,而普通商人已不受此限了。   关于明代中后期服饰的奢靡之变,明人范濂于《云间据目抄》中有详细描绘:如瓦楞鬃帽,“在嘉靖初年,惟生员始戴,至二十年外,则富民用之,然亦仅见一二,价甚腾贵……万历以来,不论贫富,皆用鬃,价亦甚贱”;布袍,“乃儒家常服,迩年鄙为寒酸,贫者必用绸绢色衣,谓之薄华丽”。6这体现出当时普通庶民无论财富与身份如何,其服饰差别趋于缩小的社会现实。   除服饰上的规定外,还有一些学者关注到明初的路引制度对商人出外经商造成了不利影响。如韩大成先生在论述“明王朝的抑商政策”时指出:“告讨路引是出外经营工商业者碰到的第一道难关”。7韩先生是根据商人外出必须持引的律令,强调他们的自由出行因之受到局限。如果进一步考察,则还可看出关于商人路引的规定与朱元璋强化整个社会管理并限制游食之民的基本政策是一体的。朱元璋曾再三申谕:“凡民邻里,互相知丁,互知务业……市村绝不许有逸夫。”8“凡出入作息,乡邻必互知之,其有不事生业而游惰者,及舍匿他境游民者,皆迁之远方。”9如此则“一切臣民,朝出暮入,务必从容验丁”,10“若军民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军以逃军论,民以私度关津论”。11由于商人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且又流动范围广泛,因而在外出方面就会有更加严格的约束:“商本有巨微,货有重轻,所趋远迩水陆,明于引间,归期难限,其业邻里务必周知。”1“今后无物引老者,虽引未老,无物可鬻,终日支吾者,坊厢村店拿捉赴官,治以游食。”2且商人贩运居停,牙行亦要按时登记上报:“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官给印信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3这样看来,如果把“抑商”理解为既是一种经济政策又是一种社会政策的话,那么就明代国家对各经济成分的侧重程度讲,路引发放确实对商人的活动起到了某些抑制作用;而若从社会人群层级结构间的关系来考虑,则此制度并没有表现出在社会体系内商人的地位要低于其他庶民的含义。   进一步说,明初路引制度,与服饰规范相似,不仅是政府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加大对包括商人在内的社会各阶层控制的措施,也是其维护稳定、保证生产的举措之一。事实上,行商持引的律令在元代即已出现,4而明初继续推行此禁,其着眼点仍在于完足税课,防微杜渐,以确保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治理。丘濬在《大学衍义补》中即称:“凡商贾欲赍货贿于四方者,必先赴所司起关券,是即《周礼》节传之遗制也。盖节以验其物,传以书其数也。”5嘉靖时刑部官员雷梦麟也言:“官给印信文簿……则客商有所察而无越关之弊,物货有所稽而无匿税之弊。”6可见,明初的服饰规定与路引制度尽管对商业发展构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商人常规的商业活动依然可以得到政府的许可,并未遭致刻意遏制。从这一事实出发考量明代商人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能够看出商人虽居四民之末,但他们既属于国家掌握的编户齐民,也与其他庶民享有基本平等的权利,同时亦必须履行自己应尽的赋役义务。   二、法律典章对商人权益及   商业行为的规范与保护   商业活动的有序进行有赖于国家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为加强市肆管理,朱元璋制定了诸多有关规范商品交易和商业行为的法令。据《明会典·权量》记:“洪武元年,令兵马司并管市司,二日一次较勘街市斛斗秤尺,并依时估定其物价……二年,令凡斛斗秤尺……其牙行市铺之家,须要赴官印烙。”7同卷还载:“洪武二年,令凡内外军民官司,并不得指以和雇和买,扰害于民……或客商到来,中买物货,并仰随即给价,如或减驳价值及不即给价者,从监察御史、按察司体察。”8再有,《大明律·户律》中“市司评物价”条称:“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9又如该律其他各条:“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物货酒醋一半入官。”10“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物货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百;虽供报而不尽者,罪亦如之。物货并入官。”11“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12“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13这些律令的颁布,既有助于保护商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损,又起到打击不法商贩违禁活动的作用。   从中国政治传统精神出发,明初君主很难以特别积极的姿态推进商品经济的开展,但朱元璋毕竟对商民同等看待,并力求惠民恤商。《明太祖实录》曾写到:   南雄商人以货入京,至长淮关,吏留而税之,既阅月而货不售。商人讼于官,刑部议,吏罪当纪过。上曰:“商人远涉江湖,将以求利,各有所向,执而留之,非人情矣。且纳课于官,彼此一耳,迟留月日,而使其货不售,吏之罪也。”命杖其吏,追其俸以偿商人。1   其实就《大明律》等法律典章看,内中并没有显示出专欲贬斥商人或阻遏他们经济活动的用意,相反,有些条规的贯彻还旨在保障这一群体的合法权利。这可以从明代法律文本所见惩处不良牙行和权豪势要对商人苛扰勒索的事例中加以说明。   明初,“客商人等贩卖物货,多被官私牙行等高抬低估,刁蹬留难,使客商不得其便。”2为此,朱元璋一度下令取缔牙行,违者严惩不贷:“洪武初,京城置塌房及六畜场……听其两平交易,革罢官私牙行。”3“天下府州县镇店去处,不许有官牙私牙。一切客商应有货物,照例投税之后,听从发卖。敢有称系官牙私牙,许邻里坊厢拿获赴京,以凭迁徙化外。”4《大明律》也对私充牙行者做出“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的处罚。5同时还规定:“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6明中期以后陆续增入的《问刑条例》又补充道:   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皆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籍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揽扰商税者,徒罪以上,枷号二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照前枷号发落。7   各处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籍之徒,用强邀截客货者,不论有无诓赊货物,问罪,俱枷号一个月……凡捏称皇店,在于京城内外等处,邀截客商,掯勒财物者,俱拿送法司问罪。8   《明会典·商税》中的“禁例”也载:   成化十五年,令京城九门监收钱钞内官及各处抽分厂,不许将不该抽货物,违例抽分……弘治元年,令顺天府委官二员……遇有收税官攒巡栏,串同本处豪强无籍,迎接客商在家,不令亲自投税,多勒银物,少纳钱钞者,就便拿问……正德七年,令正阳门等七门门官……不许纵容门军、家人、伴当,出城罗织客商,阻截车辆,索取小门、茶果、起筹等项铜钱。9   不仅如此,《皇明条法事类纂》里亦收有成化年间发布的《权豪无籍之徒搅扰商税者枷号三个月满日发落例》、《禁约势豪邀截客商勒要地铺钱》等条例。10另从嘉靖之后的笔记史料中,还可找到一些明代士人提醒地方官民警惕奸牙骗害的言论,如叶权称:   今天下大马头……最为商货辏集之所,其牙行经纪主人,率赚客钱……孤商拼性命出数千里,远来发卖,主人但以酒食饵之,甚至两家争扯,强要安落。货一入手,无不侵用,以之结交官府,令商无所控诉,致贫困不能归乡里……为民上者,当知此弊。11   同生活于嘉、万时期的李乐也指出牙行负骗商人实为地方通弊之大者,他呼吁地方长官对此能加以“出示晓谕”,甚至断言这等行径乃“天不容,地不载,世间极恶大罪也”。12可见明代政府一直注意避免使商人在商事纠纷中遭到非法盘剥,并尽量妥善处置商人与牙行的关系。而明政府及士人对杜绝豪牙权要欺商禁令的反复重申,在透露出商人经商环境并不理想之同时,也反映出当时法律立意毕竟还是落脚在对商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上。   三、商人在商事诉讼中的权利地位   明代商人遇到商业纠纷时经常诉诸司法手段寻求解决。如《问刑条例》载:“江西等处客人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告者,问罪,递回。”1这表明商人经常为商事纠纷发动法律诉讼。2当时遗留下来的判牍和碑刻文献中,保存了不少有关商事诉讼的材料,可以帮助我们更清晰地了解明代国家体系内商人的法权地位状况。   《盟水斋存牍》是崇祯末年广州府推官颜俊彦所撰的判语及公牍专集,内容较多关涉商事案件的审判经过。其中有惩治牙人冯敬涯、韩振海等侵骗客商资本的案例,牍载:   审得贾人之商于粤者,近无不饱牙侩之腹,小则倾赀,大则丧命……冯敬涯、冯禧之父子……照票追给,以慰孤客,毋使间关跋涉而来徒供棍辈之鱼肉也。3   审得韩振海,牙行之无赖者也。有陕西丝客吕鹏等投行发卖,振海为之居停……其郭养锦等,俱散买铺家,其间完欠不一,总责成于振海一人……合断郭养锦等名下各照数追还吕鹏。而振海所收侵,亦复不少,严比给客,得寸则鹏之寸,得尺则鹏之尺也。4   又如查办欺诬商人的棍党奸宄:   审得铁商陈卢兴等,以梁敬鸾、何天佑等结党要截,朋奸横诈,激而控宪……有一种商人,即有一种光棍,耽耽而视之,商旅不能出于其涂,最可发指……应重惩之,以安商贾之行李。5   审得刘合兴之以抄商控也,以棍党之集于省城者,专以剽掠异贾为生涯……若李志、许瑞辈是也。查合兴以闽商飘风入粤……告饷给引……似于国饷有裨而于地方无害……合兴辈已造船装货……地方无赖因乘机鱼肉之,倘置不问,势不可遏。商人鸡肋有几,堪供咀嚼,毋乃非王者商贾藏市之仁政乎。不若听其输饷归闽,自给引而行。李志、许瑞事发在逃,立案照提。6   普通客商艰辛跋涉,势单利微,谋生本已不易,且还时常受到地方豪牙恶霸的敲诈凌侮,以上几篇判牍主要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初衷出发,表达了对远道孤商不幸遭遇的怜恤之情。   商人间在合伙经营时也会产生一系列纠纷,如:   审得唐灿玄、梁星阁共本逐末,以结帐不清遂兴雀角……因押至经历司,同原中黄砺庭等细算竟日,具数如左……而灿玄别出合同,称尚有本银三百余两……星阁又称并簿为灿玄伪为……总之,人以利交,自以利败。负心渝盟,市井之态大概如斯。应依簿公算断给,执照涂抹,并各杖之,以为见利忘义之戒。7   审得胡一敏与周九赋为翁婿,共本贩卖桅木过黄江,厂例该纳饷银壹百陆拾伍两……止九赋完伍拾两……又一敏同九赋借贩绸客人金文银贰百两,议加子银壹百两,止九赋还伍拾叁两……契约中证甚明……唯是一敏欲推九赋独偿,遂至雀角……今查周九赋存有桅木叁拾壹株,胡一敏存有桅木贰拾捌株,相应委官公估作价,抵还饷银并金文之债。金文利银既已涉讼,不能尽如原约。止每百加利拾伍两,减去柒拾两,以恤客途之苦,可也。8   对于上述两起涉商诉讼,审案官员都能严核两造实情,以当事人先前所定的商业合同契约为依据,参酌衡量,做出了较为公平的断罚。谳词不仅寓含官府教化民众之意,还兼顾到涉案双方的实际经济能力。   由这些判牍能够看出,颜俊彦惩恶扶善,不仅给予无辜商人以理解和同情,且还意识到商课用以输饷裨国的社会价值。如果把颜俊彦看成明代地方循吏的代表,那么可以认为,他们在   审理商业案件时,确实努力做到基于事实调查取证,公正明确地认定各方责任,而判决结果也大体合乎法理人情。在此过程中,商人彼此及其与其他庶民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并未因身份遭到区别对待。   同样的司法精神在碑刻资料里也多有显现,以明末苏州府为例,如禁止奸徒截商掠货,即有万历四十五年(1617年)的《常熟县严禁流奸赤棍截商劫民碑》。商民呈词称:“切有流奸赤棍,假仗关委……截商劫民,称官称吏……遭其毒螯,靡不倾资。”地方诸官批复:“正税之争,商切难支,而无名之扰,民岂能堪……棍徒藉口盘诘殃民,其弊由来已久……近害尤甚,民奚以堪?是亟宜杜绝,以宁此土者。”最终此案以立碑明示了结:“常熟县东门外等处盘诘诸棍,实系冒名诈骗……文到即便刊示勒碑,永远禁绝。”1再如天启七年(1627年)《苏州府严禁南濠牙户截抢商船客货碑》记:   南濠牙户,先遣健仆使船……哨党蜂拥,丛打乱抢……致使异乡孤客,素手空回……万里孤商,餐风宿月……纷纷泣诉,欲图堂法严禁……自今以后,凡客货商航,任其自投,仍然(中缺十七字)本客并地方报实,定以抢夺之条重惩,决不轻贷尔□。2   碑刻中还涉及到罢除铺行承值当差的内容,如万历四十四年(1616年)的《常熟县禁革木铺当官碑》:   该县修理用木,取诸铺行,则赔累必多。江同等之呈,非得已也……同等千里经商,揭本买木,经关纳税,到县投牙发卖。凡遇修理衙门、座船、炮船等项,则有管工老人,钻谋承管。价数既已勘估,并无现银给发……责令经手侵渔人役,照数足还。孤商资本,稍得苏醒。嗣后勒石严禁,将来凡有兴作,俱照时价平买,不得仍蹈前辙,擅自出票取用,永为遵行。3   再据万历四十六年(1618年)《常熟县裁革典铺代备各衙门铺陈碑》所讲,其时各衙门铺陈供具本有专款动支,并不烦劳民间,只因一次偶然失火,原备物件尽毁,上司莅临无从筹措,只得暂借典铺置办。起先不过权宜之计,岂料后来吏书引以为例,每一上司将至,即差人执票登门催办,甚至门子之衣鞋裤袜以及扶轿红衣、听事吏役圆领等皆就中取用,事毕亦不付还。典户因此上告,蒙批:   吏书铺陈,久已裁革,何为又备……且每年原编银三十两,至失火后至今几年,奈何不以此银续做。今遽欲动三百余金,以作此不急之务耶?典户极当速□裁革,铺陈不可滥用过多……将原估铺陈工料,从俭估计,毋得滥费。4   复如天启三年(1623年)《常熟县严禁致累绸铺碑》载铺户林辉等请:   辉等微业小民,勉为糊口之计,切今当官烦苦,首莫甚于此也。宪台怜悯禁革,纤毫不染。民间恩例,公价平买。概县遵奉立石……惟独常熟未经刊刻……奸书狡吏专权,不遵禁例,不恤民艰,而视铺家反为鱼腐……嗟呼!民脂有限,奸徒利弊无穷。辉等受其苦楚,而非朝夕之冤。5   其后终获准勒石,禁绝奸吏苛敛浮费扰累行户。从上述碑文可知,当时的官府和民众在法律观念上都未尝对普通商人和其他庶民人群作出特别区分,因而无论是贩运商还是归于铺行的铺商,官府通常均将其等视于微业小民一体同恤。   还有一方意在恤商免税的碑刻见于崇祯十五年(1642年)刊布的《院道移会浒墅关禁革盐商银钱船钞与铺役生情指索碑示》。众商在此陈词:   朝廷设关,原止税商,而未闻税官。鹾商转运钱粮,即系国课而实非私钞,故祖制凡盐商装载银钱过关,并不起税。迩年以来,奸棍为害……乘机煽毒,遂违明制……伏乞明禁除蠹,敕关亟□祖制,免税便商,仍赐勒石垂久。   又盐商李如玉等呈:   伏乞《大明会典》钦门钞关监收船钞,惟装载自己米粮薪刍及□官物者,免其□钞……玉等挟资充商,身冒艰险,专为行销引盐……预取银钱   赴司赴场完课买卖,孰非官物?向系浒墅关经过,从无纳钞之例,给有□帖可考。迩来突遭奸棍借名生端勒诈……恳乞督关恪遵《大明会典》免钞,镌石禁绝奸胥地棍吓诈……肃法便商。1   署关同知经勘验同意免钞除蠹,该案最后仍以勒石示禁告终。由是观之,明代商人因事不但可以向权力机关提起申诉,而且他们还能灵活运用祖制和典章律例来保全自己的利益。《明会典·钞关》内的确录有“惟装载自己米粮、薪刍及纳官物者免其纳钞”的条文,2且不论凭之为据恰当与否,单就这种民告官的案例来看,商人为求胜诉,在状辞中把商业活动的意义提升到益国利民的高度,试图以此说服主管官员减免税收,用心实乃良苦,而判处结果亦如其愿。   本文所引判牍和碑刻资料虽仅限于明代个别地区,但从中已可窥见当时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商事诉讼的概貌。商人经由这一渠道,诉求得以获许,权益得以伸张。在牵涉到商人集体利益案件的司法裁决中,他们为防止既得利权日后再遭侵害,还希望以刻石树碑的方式把胜诉判词公之于众,立证为凭,以儆效尤。尽管实际的执行效果或许未尽人意,3然就商人与国家的基本关系讲,明代的司法实践已足够说明商人在法律地位上相对于庶民中的其他人群确无实质性差异。   四、科举应试中的“商籍”   在科举入仕方面,明代商人也没有遭到政府的歧视和压制。明初开设科举,明文规定:“仕宦已入流品,及曾于前元登科仕宦者,不许应试。其余各色人民并流寓各处者,一体应试。有过罢闲吏役、娼优之人,并不得应试。”4其中商人自应属“各色人民”,而他们即使因经商需要辗转各地,也该算作“流寓各处者”,并未被排斥在科考之外。且明代学规里还列有除生员外“一切军民利病之事,许当该有司、在野贤人、有志壮士、质朴农夫、商贾技艺,皆可言之,诸人毋得阻当”的条款,5在此商人被归为庶民一类,也可上书言事。再者,明中期后国家又以赈灾和备边为名,准许生员或平民通过捐纳财物入学补官。6随着科举捐纳之途向社会的放开,商人亦同样加入进来。有的商人为子侄入赀游太学,就勉励其道:“吾欲使汝处乎儒若贾之间,内奉母而外友天下贤豪长者,惟太学可耳。”7   事实上,明代许多名卿士宦都出身商人家庭。在科举应试中,商人与其他庶民由此步入仕途参与政治的机会均等。而离乡在外的商人子弟常因籍贯的限定不能参加当地科考,这一问题也引发了朝中的争论。如《五杂俎》言:   国家取士,从郡县至乡试,俱有冒籍之禁,此甚无谓。当今大一统之朝,有分土,无分民,何冒之有?即夷虏戎狄,尤当收之,况比邻州县乎?且州县有土著人少,而客居多者,一概禁之,将空其国矣。山东临清,十九皆徽商占籍。商亦籍也,往年一学使苦欲逐之,且有祖父皆预山东乡荐,而子孙不许入试者,尤可笑也。余时为司理,力争之始解。世庙时,会稽章礼发解北畿,众哄然攻之,上问:“何谓冒籍?”具对所以。上曰:“普天下皆是我的秀才,何得言冒?”大哉王言,足以见天地无私之心也。8   这种“冒籍之禁”在客商聚居的地方尤为常见,如嘉靖《两淮盐法志》载运使陈暹于《立运学以育遗才议》中讲:   天下盐商在于扬州、淮安二府守支,子孙相继住居者亦不下数千家……虽旧例许其在附近州县儒学教养,但必有产业、户籍在州县者,方与起送,如无,则以冒籍黜之。稍有商灶子弟得入,则各学生员恐其占夺增廩之额,呈讦备至。1   而雍正《两浙盐法志》则说到在两浙地区,此一情况后来以置立“商籍”增加录取名额的办法予以解决:   明嘉靖四十年,两浙纲商蒋恩等,为商人子弟有志上进

,比照河东运学事例,具呈巡盐都御史鄢懋卿,批提学道议允,行运司录送,附民籍收考。万历二十八年,巡盐御史叶永盛题为《广开商籍以弘乐育事》疏称:“……臣谨查淮扬、长芦等盐场行盐商人子弟,俱附籍应试,取有额例,惟两浙商籍子弟岁科所取,不过二三人而止。浙地濒海最迩,煮贩十倍他所,取数若少,则遗珠可惜,回籍应试,则阻隔为忧。伏乞圣慈广作人之化,悯旅寄之劳,敕令在浙行盐商人子弟,凡岁科,提学使者按临取士,照杭州府、仁和、钱塘三学之数,另占籍贯,立额存例。庶商籍广而世无迁业,赋有常经矣。”奉旨该部议奏,部议覆允,劄行提学道,牌行运使,编立商籍,录送考取入学。2   至于河东所设运学,康熙《河东盐政汇纂》云:“儒学在司治东南,元大德三年,运使奥屯茂创建。明洪武初,运籍生员分附解、安二学,而运学废。正统间,鹾司韩公伟请复旧制,堂庙祠庑,师生员额,仍比郡庠。”3可见从嘉靖末年起,两浙地区虽已仿照河东运学先例允许外省客商子弟附本地民籍入学应考,但其限制较多,规模亦不是很大,而到了万历中期,经巡盐官员呈请,外地商人通过编定商籍在浙江占籍应试终于获得了朝廷的正式批准。   对于两浙盐运司确立商籍,尚有一些相关人物的传记材料可资为证,仅举几例:   汪文演……万历时,中官高时夏奏加浙江盐税,演上书御史叶永盛,得免岁征十五万。又与同邑吴云凤兴商籍,如河东、两淮例,岁收俊士如额……吴宪,自新安来钱塘……初试额未有商籍,业鹾之家艰于原籍应试,宪因与同邑汪文演力请台使设立商籍,上疏报可。至今岁科如民籍例,科第不绝,皆宪之倡也。4   明万历二十三年,歙人吴宪请立商学。巡盐御史叶永盛题奏:“徽商行销浙引,许令现行盐人并其嫡派子弟附试杭州,例由两浙驿传盐法道取送学院,岁科两试,各拔取新生五十名,内拨入杭州府学二十名,仁和、钱唐两学各十五名。”5   叶永盛,泾县人,万历中按视南浙盐务……能恤商爱民……山陕、新安诸商有子弟者,以外籍不得入试。永盛惜其材,为请于朝,得特立商籍,取入儒学七名,商人德之。6   而《歙事闲谭》对此事的来龙去脉讲述得更为明白,只是时间有所出入:   明天启中,吴氏有名宪者,始自歙迁于杭……明制设科之法,士自起家应童子试必有籍,籍有儒官民军医匠之属,分别流品,以试于郡,即不得就他郡试。而边镇则设旗籍、校籍。都会则设富户籍、盐籍,或曰商籍。山海则设灶籍。士或从其父兄还役,岁岁归就郡试不便,则令各以家所业闻著为籍,而就试于是郡。杭为南方一大都会,故未有商籍,宪与同邑汪生文演上书当事,力请,台臣以闻,报可。于是宪遂得试于杭,而为商籍诸生。杭之有商籍乃宪倡之也。7   明政府为盐商等商人科举应试提供便利,反映出盐课收入对于国家财政日益重要的同时,也预示着商人社会地位的提高和影响力的扩大。嘉、万时人汪道昆就说:“今制,大司农岁入四百万,取给盐筴者什二三,淮海当转毂之枢,输五之一。诸贾外饷边,内充国,戮力以应度支。”8万历末年袁世振条划创立盐政纲法时亦疏称:“国家财赋,所称盐法居半者。盖岁计所入,止四百万,半属民赋,其半则取给于盐策。”1日本学者藤井宏在考证完商籍问题后也基于万历中期以来皇室挥霍无度及国家连年用兵导致国库巨大损耗的事实,谈到:   商籍的规定……是意味着对于盐商为主的客商的特别优待,一般地说官僚子弟虽附籍于寄居各地,但不许应科举试。所以对于商人就其分配有生员名额等,应认为是特殊的优待……盐课收入,则是国家财政之重要的来源。因此,对于能提供资金的盐商予以怀柔优待,俾便征税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乃属当然之理。2   其实,众多商人能够历经科举步入仕途本是明初以降社会各阶层群体之间流动性和开放性持续增强的表现,即四民中的农、工、商都可以在相对公平的环境下,通过个人和家族的努力荣取“士”的身份。其中商人凭依财富基础更易向士阶层靠拢,因之造成了士商界限的模糊以及社会分层体系的简单化。如此一来,商人逐渐和缙绅一起共同占据了社会的优势地位,从而为社会权力支配结构的演变展示出广阔前景。3   结语   总观全文,明初商人虽然在衣着服饰和离乡外出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实与当时甫经战乱的现实环境下,统治者为重建秩序和保障生产而推行的强化对社会各阶层群体控制的施政方针有关。朱元璋重点打击的只是不事生理、骄奢怠惰的游食之徒,商人正常的商业活动获得认可,并未成为其一意抑制的对象。《大明律》等典章律例从立法的角度不仅规范了市场秩序及商人行为,同时也保护商人的正当权益不遭非法侵夺,内里没有传达出专欲阻遏商业发展的用意。明政府惠恤商民的为政理念还直接落实在商事诉讼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商人与庶民中的其他人群一样,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经由这一途径,他们的合理诉求得以表达和实现,且民间的商业契约合同也可作为断案凭据而发挥效用。同样,明代商人在科举仕进方面亦不曾遭遇特殊歧视,他们能够得到同其他庶民均等的机会参加科考,也可以上书言事并通过捐赀进学补官,后期明廷还专门设立“商籍”以解决商人子弟由于户籍所限不能异地应考的困难。综上可知,就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而言,国家是把他们视作社会组织的基本组成人群加以平等看待的,二者不构成本质上的对立和冲突。既然如此,则明代商人是含纳在当时帝制体系框架之内的,并非社会既有体制的瓦解势力。当我们言及明朝的“抑商”政策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慎重考量。   [作者常文相(1984年—),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吉林,长春,130024]   [收稿日期:2013年7月30日]   (责任编辑:刘波)

明代商人的法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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