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3)

时间:2019-02-03 02:40:2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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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分别进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第四节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准确、及时、全面计量、监测和报告流动性风险状况。

  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每日计算各个设定时间段的现金流入、流出及缺口。

  (二)及时计算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并在必要时加大监测频率。

  (三)支持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监测和控制。

  (四)支持对大额资金流动的实时监控。

  (五)支持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及其他无变现障碍资产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六)支持对融资抵(质)押品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七)支持在不同假设情景下实施压力测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制度,明确各项流动性风险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第三章流动性风险监管

  第一节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六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比例。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十七条

  流动性覆盖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够在银监会规定的流动性压力情景下,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满足未来至少30天的流动性需求。

  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是指满足本办法附件2相关条件的现金类资产,以及能够在无损失或极小损失的情况下在金融市场快速变现的各类资产。

  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是指在本办法附件2相关压力情景下,未来30天的预期现金流出总量与预期现金流入总量的差额。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100%。除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比例应当不低于25%。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并表范围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计算并表流动性覆盖率时,若集团内部存在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相关附属机构满足自身流动性覆盖率最低监管标准之外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不能计入集团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第二节流动性风险监测

  第四十条

  银监会应当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情况、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无变现障碍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状况以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定期对商业银行和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银监会应当充分考虑单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或监测工具在反映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方面的局限性,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工具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的所有表内外项目在不同时间段的合同期限错配情况,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合同期限错配情况的分析和监测可以涵盖隔夜、7天、14天、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2年、3年、5年和5年以上等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和流动性缺口率。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银监会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分析商业银行的表内外负债在融资工具、交易对手和币种等方面的集中度。对负债集中度的分析应当涵盖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核心负债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最大十户存款比例和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无变现障碍资产的种类、金额和所在地。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超额备付金率、本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及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融资时可以用作抵(质)押品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规模、货币错配情况和市场影响力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其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单独监测。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应当密切跟踪研究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市场变化对银行体系流动性的影响,分析、监测金融市场的整体流动性状况。银监会发现市场流动性紧张、融资成本提高、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下降或丧失、流动性转移受限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分析其对商业银行融资能力的影响。

  银监会用于分析、监测市场流动性的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间市场相关利率及成交量、国库定期存款招标利率、票据转贴现利率及证券市场相关指数。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应当持续监测商业银行存贷比的变动情况,当商业银行出现存贷比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了解原因并分析其反映出的商业银行风险变化,必要时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商业银行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七条

  除本办法列出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参考指标外,银监会还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参考其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或运用其他流动性风险监测工具,实施流动性风险分析和监测。

  第三节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尽早采取措施应对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应当按月报送。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确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包括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程序、内部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测试情况等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监会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定期报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报告,包括压力测试的情景、方法、过程和结果。商业银行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本机构信用评级大幅下调。

  (二)本机构大规模出售资产以补充流动性。

  (三)本机构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效。

  (四)本机构发生挤兑事件。

  (五)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的经营状况、流动性状况和信用评级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六)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七)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大调整。

  (八)母公司、集团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不利

变化。

  (九)其他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商业银行出现存贷比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的,应当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风险变化情况,并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以及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披露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政策。

  (三)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

  (四)主要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及简要分析。

  (五)影响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

  (六)压力测试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于未遵守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监管标准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果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已经或即将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应当立即向银监会报告。

  当商业银行在压力状况下流动性覆盖率低于最低监管标准时,银监会应当考虑当前和未来国内外经济金融状况,分析影响单家银行和金融市场整体流动性的因素,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的原因、严重程度、持续时间和频率等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整改或者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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