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对效率的妥协――美国诉玛多克斯案点评
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其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具体做法是,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较少的罪名指控,或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控者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以换取被告方对罪行的承认。
诉辩交易由此二、三十年代的地下交易到七十年代被法律认可,并成为美国刑事案件的主要解决方式――美国刑事案件接近90%都是通过诉辩交易得到解决的[1],被认为是象征着美国司法价值观由理想主义司法公正观向现实主义司法公正观的发展势态。[2]诉辩交易从其出生开始就一直是一项有争议的司法实践。对诉辩交易的肯定理由是基于其在避免诉辩双方“赌赙损失”、降低诉讼成本、加快司法效率、增加罪犯新生可能性方面的价值,而且,有学者认为,诉辩交易在维护实质公正方面也有其独特价值,比如在明知被告人确实犯了罪却缺乏证据或证明无力等情况下,诉辩交易比正式审判更能够保证让真正
的罪犯受到惩罚。批评主要在于它扩大了国家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诉辩交易增加了公诉人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因为协商是在法庭之外进行的,法官也无从对交易过程和交易条件进行司法审查和干预,诉辩协议达成的交易条件可能要么对被告过于苛刻从而侵害到公民个人的权利,或者使被告逃避了更为严厉的惩罚从而侵害到社会公众利益;另一方面,诉辩交易也增加了法官滥用权力的机率,因为法官无法象审判那样亲临现场观察公诉人与被告方之间的协商过程,因而,正如本案所呈现的那样,对于交易自愿性的判断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一种“走钢丝”般的技艺,稍左或稍右都可能出现致命的错误。于是,在美国许多州都赞成法官对诉辩交易过程的积极参与,以保证对一个有效判决的预测、有效地考察交易的整个过程,并加快处理案件的速度。但是反对法官积极参与诉辩交易过程者认为,基于法官的权力地位,由法官直接参与交易的协商过程,会损害交易的自愿性,这种“武力搓合”的方法使交易过程带有强迫性。[3]在联邦法院系统,诉辩交易进行的程序和步骤由《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进行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将诉辩交易作为“司法管理的一个基本因素”[4]也确定了对这种交易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主审法官必须对诉辩交易的自愿性进行调查,亦即,司法在对交易是不是在自由意志的主导下的理智选择进行审查的前提下才认可诉辩协议。被告在“到庭答复控罪”程序中的请求可能是不认罪请求、认罪请求或不愿辩护又不愿承认有罪的请求。不认罪请求将引起正式审判;认罪请求将引起协议的进一步达成;第三种请求则引起与认罪请求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官在确定自愿性之外还须确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理解、确定被人是否知道或理解因提出认罪请求可能产生的处罚结果、确定被告人对放弃权利的理解,等等。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是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中寻求的一种妥协之路,经济分析原理的引入、司法成本效益评价是这种选择的理论背景。民事案件中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也是这种妥协的产物。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以公正审判为后盾,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自愿选择程序和处分权利。然而,笔者个人在赞同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却对我国诉辩交易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因为民事案件及民事程序的性质和特点与刑事案件及刑事程序差异很大,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至少在理论上如此),这是利益对立的双方构成对抗或抗衡关系的基础,也是双方得以在诉讼中或诉讼外进行交易和达成协议时得以体现自由意志的前提。如果我们可以乐观地说,法官作为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中立的裁判人这一观念在我国已经渐渐地被接受了,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得出如此结论似乎为期过早。在我国,检察官并不是行政机构的代理人,检察官和法官一样都是国家的司法官员,而且检察院对于法官的审判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在这种情况下,设想检察官与犯罪嫌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