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修宪与税收入宪
摘要:税收促成宪法的产生,税收奠定了西方宪政的基础。现代国家是租税国家,国家与公民的基本经济关系即为税收关系,税收牵涉到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宪法是规定租税国家的税收方式和使用方法的法律规则。因此税收应当入宪。税收入宪既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税收未能入宪既有经济因素的制约,也受税收观念的影响。税收入宪应当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模式选择,宪法对税收规范的内容设计应当采用集中加分散的模式。关键词:修宪税收宪法入宪
2004年3月5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完成了新一轮的修宪。这次修宪《宪法》作了14处修改,其中经济方面的内容包括: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等。但其中并无税收方面的内容。税收关系是国家与社会成员的基本经济关系,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中占据主要地位,税收在世界宪政史上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说,在现代租税国家,税收越来越受到制宪者的关注,但税收在我国宪法中却倍受冷落。
一、税收入宪的理论根据
所谓“税收入宪”并不意味着我国宪法中没有税收方面的规定,而是指宪法中关于税收的内容不完善需要补充。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税收方面的规定只有作为公民基本纳税义务的内容,不仅过于简单而且也有失片面。因此,在我国宪法中增加税收规范尤为必要。可以说,税收与宪法的关系不但有深远的历史渊源还有坚实的现实基础。
首先,税收促成宪法的产生,税收奠定了西方宪政的基础。
税收是伴随国家产生而出现的,长久以来人们将国家征收赋税的行为视为天经地义。但正是人们对国家征税行为的'合理性的质疑,从而主张对国家征税权力的限制催生了宪政的萌芽。在封建社会的欧洲,采用“国王自理生计”的财政原则,13世纪的英国贵族们对于英王的苛税重赋及征税的中恣意枉为忍无可忍,奋起抗议,英王迫于内外压力不得不与贵族们谈判,接受贵族们要求国王在征收税赋过程中权力的限制要
求,于是在英国历史上成就了著名的《大宪章》。不仅是在英国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大宪章》也堪称最早的宪法性文件,此文件奠定了英国作为宪法母国的地位。其中重要内容包括,贵族们对国王征税的权力行使监督权;未经由贵族代表组成的大会议的同意,国王不得征收兵役免除税和传统的封建三捐之外的助捐。[1]其结果是在英国形成了“国王在封建的体系之外,建立了非封建的收税系统”。[2]对国王税收征收权力限制只是民众对国家权力监督的一种要求,以此为契机,此后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宪政在西方国家得到的普遍的确认和发展。为了抵抗英国殖民统治者对美洲殖民地的租税掠夺,在将税收课征视为宪法问题的争议中,美国最终形成了“无代议士则不纳税”的原则。此后,在欧洲各国的宪政实践中,税收都作为重要内容载入宪法性文件。法国《人权宣言》规定:“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分摊。”“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比利时宪法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省、城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地方税,非经各自议会做出决定,不得征收。”日本宪法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3]中国历史上特殊的文化基础和制度传统并未自然演生出宪政,所谓中国的宪政是西学东渐的结果。我国从清末修宪以来,宪法性文件中都曾有过税收的内容,从清末、北洋政府至国民党统治时期,宪法性文件中不乏“人民(臣民)有依照法律纳税之义务”的规定并且有强调其合法性的条文。而自新中国建立至今先后制定和修改的宪法性文件中,关于税收的内容也只不过上述规定而已。从清末第一个宪法文件制定至今已历经一个世纪,尽管旧中国与新中国的宪法具有本质的区别,但仅就形式而言,关于税收方面[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