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记录的借代关系的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慧。
委托代理人:胡涌海,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富根。
委托代理人:章其南。
再审申请人滕慧因与被申请人钟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慧申请再审称:(一)滕慧和钟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滕慧持有向钟某汇款16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滕慧已支付相应借款。2.滕慧无法提供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是由于钟某出具的借条已在其出具质押书时被钟某收回。3.钟某在2012年6月8日、2012年12月27日分两次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25000元,虽然钟某否认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利息,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二)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与钟某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况。(三)滕慧与钟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属于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钟某提交意见称:(一)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16万元款项属于滕慧委托钟某的投资款项,而该投资也被认定为非法传销,双方都属于非法传销的受害者。滕慧称有借条存在并已被钟某收回并不是事实。一审庭审时滕慧称其让钟某在银行卡交易凭条反面打了欠条,被其代理人当庭纠正并改口为用其他纸张打了欠条,足以证明根本没有借条存在。滕慧所称的钟某支付的利息系钟某与滕慧的其他借款往来。(二)一审中的证人孙某、刘某均系滕慧的多年好友,也均参与了相关投资项目,证人证言与钟某的陈述并不存在矛盾之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月12日,滕慧通过银行转账向钟某汇款16万元。2011年12月27日,钟某与滕慧签订质押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