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应引以为鉴的房地产开发案例评析
一、案情简介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攀枝花市某区政府2002年11月12日签订《某花园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前者分期支付给后者5000万元,后者通过征地的方式向前者提供370亩土地。在后者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至今未获批准)的同时,前者已按约开发施工。
2003年6月30日,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施工不幸导致周边地带(属于《某花园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的供地范围)的土体滑坡,在该滑坡土体上,除了一些农户外,还有攀枝花市某轧钢厂。滑坡之后,某区政府立即组织了专家组对滑坡进行了调查,专家组在调查意见中明确地将滑坡事件定性为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并建议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立即停止施工,滑坡体上的各住户、单位应有计划地搬迁,以便减载。
某区政府通过协商赔偿兼采取强制措施的方式已使各农户得以搬迁,惟某轧钢厂因其赔偿要求额较高,已远远超出某区政府的预计,经双方多次协商,虽已解决了滑坡体范围内的厂房搬迁问题,但滑坡体范围之外的厂房搬迁迟迟得不到解决。
在整个事态的发展过程中,滑坡因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继续施工,在不断地加剧。对此,某区政府2004年2月12日委托攀枝花市某建筑咨询部出具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分析在雨季到来时(约二个月之后)滑坡可能会进一步加剧。
根据此咨询意见,某区政府2004年2月16日作出了《关于对某轧钢厂进行拆迁的决定》,并于2004年2月17日实施了强制搬迁。在《决定》中,某区政府明确该强制搬迁行为系抢险搬迁,法律
依据系《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现对《决定》能否援引《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分析如下。
二、法律分析
1、是否是“突发性地质灾害”?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第三款规定:“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决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显然是该条第三款。
但适用该款的前提系“突发性地质灾害”。何谓“突发性地质灾害”?-因此,对“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定性必将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一个争执点。
“突发”乃“突然发生”。“发生”一词含义确切,不多表。“突然”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的解释是:“在短促的时间里发生,出乎意外。”依此解释,结合《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宜对该条第三款所说的“突发性地质灾害”作如下定性:突发性地质灾害系未进入地质灾害预警系统之内的地质灾害,或者系届临灾时才进入地质灾害预警系统之内的地质灾害。如此定性,也能与《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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