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35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12号。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107号。
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剪某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湖南省某某县某某乡*****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某某区某某区某某栋503房。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剪某某和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陈某某带领新同事王某某到某某公司租赁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某路某某院的宿舍3栋101房的员工宿舍,安排其睡在王某某的上铺。王某某不肯,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同事王某某将陈某某拉开。当陈某某走到门口时,王某某突然冲上来用右手朝陈某某的左胸部用力一推,致使陈某某仰面朝天后脑勺着地失去知觉,经某某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2010年12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认定陈某某构成轻伤。2011年1月18日,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构成颅脑损伤,后续治疗费尚需6000元,误工90天,需两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30天。2011年5月12日,王某某应负的刑事责任已经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芙刑初字第某某8号刑事判决。刑事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以及由其支付的虚假证明,导致陈某某未能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且未能及时获得赔偿。王某某和某某公司均对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和某某公司连带赔偿陈某某医疗费39451元、误工费9964元、护理费8184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333元、住院伙食费27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共计83133元。
被告王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王某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陈某某在没有职权的情况下,私自帮助别人安排床位,与同事王某某发生口角,和王某某打架斗殴而受伤,陈某某违反了某某公司的宿舍管理制度,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王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某,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属于连带责任。3、某某公司在宿舍管理方面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打架事件也作出了积极妥善的处理,故不应对陈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在王某某的刑事案件审理中,某某公司也没有出具虚假证明。综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陈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陈某某受聘到某某公司,从事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某某医院外科楼第7层、第8层的公共区域。王某某也是某某公司的员工。2010年12月8日7时许,陈某某带领同事王某某到某某公司租赁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某路某某院宿舍3栋101房的员工宿舍,安排王某某睡王某某的上铺。王某某不肯,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对骂了约五分钟后,王某某将陈某某拉开。陈某某边走边骂,当其走到门口时,王某某冲上前去用右手朝陈某某的左胸部用力推了一下,将陈某某推倒在地,陈某某仰面朝天后脑勺着地后便失去了知觉。王某某和王某某等人立即扶起陈某某将其送到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到2010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肿胀。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护脑、康复治疗;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3-6月内复查CT、MRI;4、出院带药;5、我科随诊,不适及时就诊。住院20天,共计花区住院医药费30425元。因康复复查等治疗需要,陈某某另行花去医疗费9890元。2010年12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确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月18日,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陈某某的女儿蒋赛红的委托评估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出具[2011]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陈某某闭合型颅脑损伤,其后续治疗费尚需0.6万元左右。2、被鉴定人之损伤,按相关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左右,其中需贰人护理贰拾天,一人护理叁拾天左右。”2011年6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所的委托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了[2011]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遗留有明显脑外伤后综合征,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为做司法鉴定,陈某某先后共计花去鉴定费1900元。
王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使陈某某轻伤,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13某某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的2011年5月9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明》,内容为:“陈某某住院医药费为6700元,已由本公司垫付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200元医药费,特此证明。请芙蓉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2011年6月14日,某某公司作出《关于某某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某某公司为陈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6700元,其中包括初期入院治疗费2300元、初期公司募捐款2200元、王某某现扣押在公司的工资和其他费用2200元;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已于2011年3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3570元,扣除公司垫付的初期医药费2300元,余款1270元由陈某某的代理人蒋赛红领走;公司募集的款项2200元,亦已由陈某某的代理人蒋赛红领走;扣留王某某的工资及其他费用2200元,暂扣在某某公司,待案件审结后一并支付。2011年3月23日,蒋赛红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条》,表明收到了某某公司给付的三个月病休工资及一个月工资补偿金共计3570元,扣除某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300元,实际领取1270元。
另查明: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处理期间,某某公司未向检察院、法院提供陈某某的联系地点和联系方式,检察院和法院都无法通知陈某某告知其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病案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芙刑初字第某某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工作证;《收条》、《关于某某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和王某某均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在非工作时间因床位安排问题发生口角,互相辱骂,互不相让,陈某某经他人拉开后,王某某故意推搡陈某某致陈某某倒地受伤,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此纠纷的发生,陈某某和王某某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及时组织力量送陈某某到医院救治,垫付了2300元医药费,并组织员工爱心募捐,但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处理期间,未向司法机关提供陈某某的联系地点和联系方式,且于2011年5月9日向法院出具已经赔付医药费6700元的《证明》时,事实上截止2010年12月30日,陈某某的住院医药费就已经达到30425元,而且王某某并没有实际赔付陈某某医药费,某某公司垫付的2300元医药费也已经于2011年3月23日从双方的劳动争议和解解决方案中扣回,故某某公司对于陈某某未能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对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以尽可能获得经济赔偿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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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https://)。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以陈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分别承担30%、50%、20%的责任为宜。陈某某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40315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误工费按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某某67.30元、误工时间三个月计算,为6510.90元。4、护理费酌情按聘请护工日工资50元、护理时间两人20天、一人30天计算,为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6、营养费酌情按1000元确定。7、交通费酌情按500元确定。8、残疾赔偿金按每年4910元x20年x10%计算,为982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145.90元。根据上文分析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王某某负担50%,计35072.95元;某某公司负担20%,为14029.18元;陈某某自行承担30%,为某某043.77元。
陈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因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不予赔偿。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对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如此诉讼请求不符合因共同侵权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为本案中对陈某某的受伤,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二者只应分别承担自己的过错侵权责任而不应互为连带赔偿,故对陈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法庭陈述中认为陈某某所举证据中的鉴定结论都是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表示不予质证,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有关鉴定结论都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5072.95元;
二、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4029.1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陈某某负担80元,王某某负担133元,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原告陈某
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 2009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吴建明工作加工玻璃时,被被告的供货单位,案外人上海盈玻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两个工人送货卸玻璃时经过其背后,玻璃粉碎导致其腿划伤。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85.5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过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就医过程有异议,认为使用其他人员名字就医。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09年7月2日受伤,受伤时伤势明显,现在主张权利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垫付过部分费用,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09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陈某在为被告吴建明工作加工玻璃时,案外人上海盈玻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两个工人送货卸玻璃时经过陈某身后,致其腿划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后门诊随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本起事故致陈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故受伤,致右胫后神经、右胫后动脉、胫后肌腱、及跟腱断裂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8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陈某目前可视为医疗终结。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吴某对原告的就医过程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盖有同济医务处更改专用章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由被告签字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被告对医院的更改章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2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吴某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吴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就医过程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原告提供了病历卡就诊记录,上面载明了原告就本起事故受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至,原告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对部分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事宜,酌情考虑交通费为40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2285.50元;
二、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吴某应在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四、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
五、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
六、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13800元;
七、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2400元;
九、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十、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