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带来的思考

时间:2019-06-02 06:41:38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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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带来的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的报道往往能够引起各方面的关注,进而引起各种不同的反应和思考。

  就案件当事人而言,不论是对一审案件还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改判,特别是那些大起大落式的改判,都会给他们带来切身利益的急剧变化,甚至给他们的命运带来戏剧性的改变。改判之时,有人欣喜若狂,扬眉吐气;有人瞠目结舌,垂头丧气;也有人怒不可遏,暴跳如雷。判决结果与当事人利益攸关,情绪上的跌宕起伏也就不足为怪了。胜诉者大悲而后大喜,高兴之余仍要讨伐为什么会有当初;败诉者大喜而后大悲,更要指责有黑幕之类。当事人的反应和情绪还会影响他人,于是乎法院便难于达到“使人民满意”。

  就其他政府机关和公众而言,改判就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工作有问题,就意味着发生了“错案”,因而就需要对其进行监督整顿,甚至指名道姓地要处理有关法官。

  就司法机关自身而言,无法令当事人“满意”就是“罪过”,因而一旦发生改判,当事人紧张,领导责怪,同事侧目,人人自危。这就难怪各级法院都把改判视为大敌,要努力降低甚至消灭改判率,对判决被改判的法官给与各种经济上的制裁和行政上

的处理。

  一旦被改判,罪莫大矣。这一思维定式实际上有两个默认的前提,一个是改判就一定有“错案”,另一个是改判必须杜绝。不能说这两个前提都是莫须有的帽子,但是简单地接受这一思维逻辑并据此设计我们的诉讼制度则具有更大的危害。

  如果审判案件都能一锤定音,何必还要设立二审或再审程序呢?世界各国都设立了各种上诉程序以及申诉程序,这些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除了保证国家司法统一、实现公正、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等功能外)就是对原审的程序和判决进行审查,对其不足之处进行弥补、修正或改判。从这一意义上讲,改判是上诉程序中应当包括的正当程序设计,是诉讼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上诉和再审制度本身就已然承认并许可法官可以作出不同判决,即便是其中有所失误或偏差,也是在司法制度应当允许的范围内。几乎每一个国家对此都予以认同。

  事实上,审判活动也很难做到所有案件都一锤定音。这种现象是由以下三个因素造成的。(一)判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诉讼所谈论的事实是认识论上的事实,而非本体论上的事实。前者是通过人的感官和思维活动认识到的事实,后者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由于认识论上的事实是经过人为加工的事实,因此可能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认识论上的事实在诉讼中表现为证据,用以证明过去发生或存在的客观事实。证据是诉讼之王。这一法谚清楚地表明了这种认识论上的事实在诉讼中的决定作用。由于认识手段和能力的差别,由于法律

  程序和时效等方面的规定,证据可能不完全或缺乏证明力,因而导致事实认定上的`偏差。(二)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经过一个从抽象到现实,从一般到具体,从应然到实然的运行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执业者特别是法官的能动作用极为重要。人们会因为对规范理解上的偏误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失当,或是因为对案件中的其他社会因素认识不足而导致对案件整体把握不准。尽管我们都希望每一个法官都是“青天”式的圣贤或德墨克利特式的超人,但现实社会中的法官仍然是肉眼凡胎的世俗同胞,难免不产生对法律理解的出入和适用的不同。(三)诉讼活动绝对不是自动售货机的机械运行,而是一个博奕的过程。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发现事实和正义的最可靠的办法。约翰??密尔说:真理就[象]是摆在一架天秤上,要靠两组互相冲突的理由的较量[来确定]。由于法律程序和时效的限制,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作用,由于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诉讼过程充满了变数。比如应当阐明的观点没有详细阐明,应当提交并重点论证的证据没有得到充分的展示,以及具体社会环境的变化等,都可能使特定的判决与上级法院法官甚至是社会舆论的认识不同。因为诉讼双方的对抗有时并不能平等地展开;而在一时不平等的对抗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就有可能带有偏差。在程序上设立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原因之一就是允许在上诉和再审的法律框架内的再次进行较量,以弥补可能出现的不平等对抗的缺陷。(四)就法律自身体系而言,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一个完美无缺的封闭体系,而只能是一个不完全或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变化,法律本身需要发展,法律内在的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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