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一篇
【案情】2008年9月,被告于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个人商业房贷款30万元。被告某投资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满足下列条件的,保证人对到期的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1、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2、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于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仍欠原告本息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投资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办理完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在于原告不配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即使在合同中作出抵押担保的约定,但根据债权与物权相区分原则,债权合同的成立与物权的设立井不具有当然的对应关系。根据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生效主义”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抵押权的设立应以登记为准,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同均认可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于原告。抵押权未设立,贷款人不可能收到案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两个条件均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连带清偿诉争债务符合其阶段性担保的合同约定。综上,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低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在民间借贷中,《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抵押案涉房产,但根据债权与物权相区分原则,抵押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意味着抵押权的设立。本案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是抵押权设立,因此,在案涉房屋未经依法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约定免除的条件。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二篇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抵押的土地只有原告一个抵押权人,不存在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原告对担保人D公司的案涉抵押土地有拍卖、变卖的请求权,并同时享有对该宗土地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基本一致。 本案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主债权和抵押权,因此,当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满足时,抵押权人享有与抵押人协议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抵押权人享有相应的请求权。本案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三篇
【案情】被告王某、张某系夫妻。2012年5月,第三人白某向王某、张某借出1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 王某、张某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白某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姜某,办理了公证,并通知了王某和张某,王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2012年7月,王某、张某又与白某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共同确认上述债权的唯一债权人是白某。2012年7月底,王某、张某收到姜某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2月,白某就《债权转让协议》,以姜某为被告提起撒销之诉,被法院驳回。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并主张对案涉抵押房屋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审理】法院认为,关于姜某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信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抵押内容,但王某、张某为担保该《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设定了抵押权,发生法律效力。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由此可知,本案中王某、张某为担保《借款合同》而立的抵押权亦应一并转让。故姜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相同。本案中的主债权已经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因此,抵押权应随偾权一并转移。故法院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四篇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某入海处租货合同》,乙公司承包经营某入海处。2008年6月17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得在标的物上设置抵押权等他项权利。”2009年3月 乙公司从黄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4月6日,乙公司从高某借款8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该公司某白领公寓3000平方米住宅及某入海处一年经营权提供担保。2009年7月7日,乙公司又从黄某借款682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以某白领公寓2500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2009年8月,乙公司退出对某白领公寓的开发,高某、黄某得知后要求重新提供担保,乙公司拒绝重新提供担保。高某、黄某遂起诉法院,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42 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乙公司对其中810万元的债务以某入海处一年的经营权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一审认为,某入海处的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乙公司的保证行为是对经营权的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的规定,结合现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经营权抵押,故本案中以经营权做保证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乙公司以经营权向债务人作抵押,显然违反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由于乙公司对某入海处的经营权无权处分,因此,《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乙公司以经营权作抵押的行为进行了排除和限制。被上诉人高某、黄某明知乙公司对某入海处景区的占有、使用权系承租而来,在乙公司向其借款并以经营权作抵押时,应当就乙公司是否有权设定抵押进行审查,此为基本的注意义务;如因未进行审查而产生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乙公司以某入海处一年的经营权作保证系无效民事行为。
【评析】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规抵押财产的范围包括:(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以上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该条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的的规定一致。法律不但认可某些特定的动产可设定抵押权,而且在不动产权利或者特许物权上也可设定抵押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经营权等。这些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的提供者,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但前提均须是有权处分。《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没有明确禁止抵押经营权,第七项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兜底条款。在本案中,抵押人无权处分其设立抵押的经营权所涉及的标的物。抵押权人明知抵押人未经有权处分人同意,对抵押合同无效负有重大过失。二审法院准确适用了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五篇
【案情】2007年3月16日,张某因消费需要,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开通了随借随还功能,陆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某银行给张某53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某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张某尚欠本金433190元、利息元、罚息元、复息 元。法院在执行杜某与张某、陆某、某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因被执行人张某、陆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某银行、李某、张某、某工程机械公司、方某申请参与该案分配。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7) 执恢23号之一《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最高额抵押的优先受偿债权为53万元。某银行主张,确认其债权 元(至2019年8月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在2292800元执行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经查,某银行与张某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某南路新都会某花园1幢1X6室,在登记机关明确的权利价值为53万元。虽然在他项权证上未明确抵押的形式为最高额抵押,但从当事人提交的办理抵押的合同依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反映出该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值为53万元。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另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变为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故本案所涉的抵押应当认定为最高额抵押,从以上规定亦可以看出,对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不仅受一般抵押权相关规定的规制,另确定了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额度应当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内。本案抵押物在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时记载的权利价值为53万元,合同约定的抵押值也是53万元,故本案的担保债权额应当依法确定为53万元。某银行提供的其与张某纠纷的判决书虽确定了某银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张某、陆某名下位于某市南路新都会联邦花园1幢1X6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但因案涉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故某银行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的实现仍应受到法律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相关规定的限制,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依法应当以53万元为限。依照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某银行分行在本案执行分配中现已实际获取分配款53万元,该《财产分配方案》对其债权的分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现某银行主张其仍有元债权应当在案涉财产分配中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相同。最高额抵押权是为担保长期连续_易活动所生债权而设计的抵押权制度,着眼于交易本质上的长期连续性,为当事人之间相互加强了解、增强信任创造了条件。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优先受偿的债权额不得超过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具体而言,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本案抵押权人在最高限额范围外主张其债权优先受偿无效。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六篇
【案情】2014年11月10日,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万元,将其名下所有的案涉办公用房抵押给张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原告张某与王某、案涉房屋的承租方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房屋租金抵债,在王某未还清本息前,案涉房屋的租金归原告张某收取。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前述债权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被告王某尚欠其他债权人肖某、袁某借款及利息等,达成民事调解书经法院确认并生效,故申请执行人肖某、袁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要求某投资公司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执行专户。2016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由其本人收取租金,被法院驳回。张某对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张某对王某所有的案涉办公用房的租金是否享有优先权,能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单独收取案涉房屋租金。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并不包括抵押物产生的孳息。由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并不是对抵押物孳息优先权的规定,因此,对于张某依据该条的规定要求单独收取本案所涉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第四百一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一十二条和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相同。根据本条规定,已经被扣押的孳息,尽管抵押权人可以收取,但是仍然是抵押人的财产,扣押的孳息仍然应当用于清偿抵押人的债务,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不包括抵押物的孳息。本案中,抵押物的租金属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法院有权将扣押的孳息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原告不能以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主张抵押权孳息归自己所有。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七篇
【案情】2012年7月,某信用社向第三人甲公司放贷7000万元,同日乙公司以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张某参与团购了案涉地块上的“星河公馆”2号楼4单元X室,并与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乙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获得了“星河公馆”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张某向乙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了相关杂费,实际占有该套房,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乙公司未如约履行对某信用社的还款义务,被诉诸法院。2015 年6月11日,法院依法查封了乙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共154户,后判决乙公司以其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某信用社的借款本息。现遇到执行困难,原告某信用杜起诉请求继续执行,以诉争房屋占用范围内抵押土地价值偿还欠付某信用社贷款。
【审理】一审认为,张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张某已经支付完全部的房屋价款,且在2014年7月实际人住,在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诉争房屋。该诉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并非由于买受人张某自身原因导致的,因此张某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综上,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称,张某购买的房屋是乙公司在抵押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某信用社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认为,根据原《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案涉土地上新增建筑物即案涉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但对于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部分,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因此,某信用社对于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虽然其可以申请法院将案涉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但某信用社对案涉房屋价款部分无权优先受偿。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买受人张某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 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该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二百条条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效力并不及于其上的新增建筑物。但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可以在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时候,一并处分其上的增建物。本案中,根据特别规定,新增建筑物的房屋买受人已经取得了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对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增建房屋的强制执行。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八篇
【案情】2014年4月29日,聂某、陈某共同作为借款人甲方,M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G公司、X公司与M银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X公司作为抵押人、M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具体内容。2014年5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权证载明:抵押物包括床210个,衣柜200个,沙发180个。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300万元。因聂某、陈某欠息,M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聂某、陈某并未如约归还借款,X公司、G公司也未如约履行担保责任,M银行诉请判决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主张对X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
【审理】一审认为,聂某、陈某,X公司、G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X公司及G公司对聂某和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M银行诉请判决对X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X公司将案涉产品床、衣柜、沙发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二审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虽然在当事人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抵押财产的具体内容,但结合双方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证据来看,x公司有权对抵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故该抵押属于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并办理抵押登记,M银行的抵押权设立,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M银行要求对X公司的财产包括床、衣柜、沙发享有抵押权的上诉请求成立,子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 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本案的焦点即判定浮动抵押是否依法设立并生效,是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体而言,首先。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其次,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和查明的事实,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证据来补正抵押合同内容不明确的证明力瑕疵,认为本案实际上符合动产浮动抵押设定的要件,是对相关法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九篇
【案情】2003年9月,原债权人D银行与借款人X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抵押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4笔贷款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借款本金为10296万元。2003年,Z汽车公司决定并购重组X公司,实现买壳上市。重组资产置换后,X集团回购资产,组建X电器公司。2003年8月8日,D银行向X公司出具确认函并签订了五方协议,确认D银行债权随同X公司被购回资产转至新组建的X电器公司。2004年3月11日,D银行起诉了X集团和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法院生效判决判令X集团与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偿还D银行的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2005年7月23日,D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 D银行山东分行转让给C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X公司所欠D银行山东分行的贷款本息。2005年12月22日,C公司和D银行山东分行及时公告了债权转让和催收。C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务仍应由Z汽车公司、X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确认C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一审认为,D银行知道并且同意X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转移至X集团、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Z汽车公司未接收X公司的任何资产。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X公司的债务应由x集团承担。故判决C 公司对X集团(原X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设备、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X集团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Z汽车公司始终是D银行的抵押人,其基于抵押合同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一 直存在。Z汽车公司应将取得的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
二审认为,按确认函、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X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X公司对D银行的债务已转由X集团承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c公司。本案各项抵押权设定以后,相关物权登记均未变更。X公司是本案抵押担保.物权设定时的抵押人,因资产置换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现为Z汽车公司,抵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抵押人名义上仍应为z汽车公司。故C公司关于Z汽车公司D银行抵押权上的抵押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抵押担保是物的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故对C公司关于Z汽车公司直接清偿债务的二审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致。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在主债权发生转移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同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债权人。本案中,C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成为新的抵押权人,主债权的债务人是X集团,但抵押人名义上仍应为Z汽车公司。当主债务人与抵押人不一致的情况下, 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相关债务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本案一审判决忽略了抵押登记对确认抵押人主体的效力;二审判决注重案件事实的详尽查明,综合理解与把握了原《物权法》相关法条的精神。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篇
【案情】2010年10月,被告某银行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2013年7月,系争房屋被查封。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债务人张某、王某向某银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确认某银行享有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2015年5月,法院对系争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原告郑某作为合法承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原告郑某诉称其于2011年借款给第三人王某,因王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双方达成以租金抵借款的协议。案外人袁乙早于抵押权设立之前就承租于涉案房屋内,之前是直接与房东王某签约,后由王某与原告先签订租货合同,再由原告转租给袁乙。因此,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
【审理】一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房屋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晚于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对于原告所称,设立抵押之前,袁乙已在系争房屋内承租一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故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该条与原《物权去》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同一抵押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租赁权,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遵循成立在先原则。成立在后的不得对抗成立在先的权利关系。本案中,租赁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租赁关系成立在抵押权之前,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已登记的抵押权。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一篇
【案情】2014年12月26日,刘某与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蒋某处借款40万元,刘某自愿将名下的案涉房屋房产证交与蒋某抵押保管,苏某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某将担保物房产证原件交由蒋某保管,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此后,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蒋某诉至法院。庭审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刘某已将上述案涉房屋抵押给某小额贷款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210万元。
【审理】一审认为,虽然法律规定抵押应登记生效,在本案中因蒋某怠于处置抵押权利,直接损害了担保人苏某的权益,并不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致使物的抵押无效,故其应对未予登记抵押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苏某承担担保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将刘某的房产抵押,担保人苏某应在该抵押物价值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蒋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本人与刘某之间并未设立物的担保。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是否成立。本案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并未生效。第一,《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是否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抵押合同并未直接产生抵押权这一担保物权,而是必须与登记结合,才能设立抵押权。本案中刘某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房产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借款并未设立抵押权,不存在物的担保,当刘某逾期不履行债务时,蒋某不享有就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苏某对本案借款负有全部清偿的连带责任。
【评析】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 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此条原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条为基础而修改的。抵押权的生效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条规定,须具备要式书面合同;二是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须在土地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正式设立。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虽然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是抵押权并未生效。本案担保人苏某要对主债务承担全部清偿的连带责任。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二篇
【审理】一审认为, 某置业公司因资金困难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具备做证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某建设公司已实际控制抵款房屋,故调减为每天按房屋销售款85057031元的。计算违约金。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担保法》第四十条有关禁止流押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
二审认为,关于《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双事人在《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由某置业公司以特定价格转移部分商品房所有权给某建设公司或其指定人员,某置业公同将应收取的房款折抵所欠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即双方为实现各自权利义务的平衡而进行交易,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法律适用正确,予以维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此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基本一致。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在对案例的典型意义进行分析时,指出:“禁止流押”作为物权法的一大原则,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签订的担保借贷合同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值常都高于借贷合同的标的。本案《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某建设公司收取经其同意出售的房屋获得房款的方式,来折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这是双方为实现各自权利义务平衡一种交易安排,并不违背“禁止流押”原则的立法宗旨,不属于《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禁止的情形。
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三篇
【案情】2011年8月23日,原告某客车公司与被告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D公司向原告购买客车共20辆,总全额为万元,分期付款。D公司书写承诺以上述20辆客车作为履行上述《买卖合同》的抵押担保物,且D公司任意一期违的,原告均可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包括交付客车在内的全部义务,D公司也已将上述20辆客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给付购车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D公司立即给付剩余购车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的金;被告D公司以抵押的5辆客车的折价款、变卖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债务等。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D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设定抵押权的条款,被告D公司亦书面承诺及时办理20辆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因被告D公司的原因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就案涉客车享有抵押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要求对案步的5辆客车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一致。根据本条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即能成立,无须办理登记。登记并非抵押权设立的生效变件,未办理登记,仅不产生对抗放力,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本案不存
在第三人,争议双方已经通过会同明确设定了动产抵押权,不需要登记即可在当事人间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收力。农村产权抵押典型案例范文 第十四篇
【案情】2015年9月,原告常某向被告甲公司支付了购买轿车的价款,并将车辆提走。被告甲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及相应资料,但未将车辆合格证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乙公司讨要(甲、乙公司有互帮销售的事实)。2015年12月,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将合格证给常某。如不能在期限内交付合格证,按每天200元赔偿原告并给于原告价值3000元的售后VIP充值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合格证随车交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一审认为,本案系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所引发的纠纷。原告已明确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主张诉讼。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以期能完整地实现物权。甲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质押给第三人某银行,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实际交付,故关于车辆的质押权实际并未设立。此外,车辆合格证书只是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的财产。故第三人某银行以监管的形式实际占有案涉车辆合格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质押行为。第三人某银行根据三方协议以监营方式占有案涉车辆合格证并未履行公示程序,亦未向原告等消费者披露相关清息,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可以对抗三方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而不能对抗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甲公司交付案涉车辆合格证书,应由实际持有者第三人某银行负责交付,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予以支持。
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其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理应当受到保护。
二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某银行虽已办理车辆抵得登记,但其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文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某银行以办理车辆抵押生记为由持有案涉车辆合格证,致使被告甲公司无法向常某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附随义务。已损害到被告常某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某银行持有车辆合格证已妨害并损害到常某所有权的完整行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当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常某。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基础相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适用法律不同。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认为案涉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案涉车辆合格证处于债权人的监管质押下,但涉案车辆未移交债权人占有,表现形式虽类似于质押,却又不完全具有质押的法律特征和本质,不产生担保物权的律效力。二审法院判决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认定案涉车辆上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前提下,判决抵押权人对实际控制下的合格证的权利,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