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36号文件最新解读【最新3篇】

时间:2015-02-04 04:29:21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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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36号文件最新解读 篇一

财税36号文件是中国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于2020年联合发布的一项重要政策文件,旨在推动财税制度改革,优化税收结构,降低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近期,该文件的最新解读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将对财税36号文件的最新解读进行分析和梳理,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并应用该政策。

首先,财税36号文件最新解读明确了减税降费的目标和措施。该文件提出了一系列减税降费的政策措施,包括降低企业税负、优化税收结构、简化税收程序等。最新解读进一步明确了政策目标,即要通过减税降费促进企业发展和创新,提高市场竞争力。同时,解读还对具体减税降费的措施进行了详细阐释,使政策更具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其次,财税36号文件最新解读强调了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法实施。该文件提出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技术创新税收优惠等。最新解读进一步强调了依法实施的重要性,要求税务机关加强税收政策宣传,提高企业的知晓率和遵从度。同时,解读还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解释,指导企业正确享受税收优惠,避免出现误解和滥用。

再次,财税36号文件最新解读对税收征管和监督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该文件提出了加强税收征管和监督的要求,包括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税收审计、完善税收征管措施等。最新解读进一步明确了这些要求的具体内容,如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数据的精确性和实时性;加强对高风险行业和企业的监管,防范税收风险等。

最后,财税36号文件最新解读对于政策的落地和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该文件要求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指导,确保政策能够落地生效。最新解读进一步明确了落地实施的具体要求,如要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和对接,及时解答企业的疑问和困惑;要加强政策执行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政策能够达到预期效果等。

综上所述,财税36号文件的最新解读对于推动财税制度改革、优化税收结构、降低企业负担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解读的分析和梳理,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政策,促进企业发展和经济繁荣。同时,政府部门也需加强政策宣传和落地实施的工作,确保政策能够有效落地。

财税36号文件最新解读 篇三

  在阅读了上海税务微信发(总局官方微信转发)的关于36号文各条的起草说明后,梳理出一些要点心得,后期我们可以在这些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服务业、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改革的深层次问题。

  一、 明确增值税中个人的表述

  《实施办法》第一条明确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属于单位。后面条文中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部分政策(比如视同销售)中适用政策是不一样的,需要注意文字表述。

  相关政策——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二、 承包、承租、挂靠纳税人的含义

  该条款对于承包、承租、挂靠中纳税人的界定沿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即以谁名义对外经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同样,这个文件并没有对承包、承租、挂靠的含义给出明确界定。实践中,不能简单套用字面意思解释。比如,这里的承包,承租和建筑业中总分包关系中的承包就完全不是一个含义。因此,这一块为避免争议需要增加解释条款。

  三、 取消境外劳务代理人扣缴的规定

  《实施办法》对于未在中国设立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直接规定以购买人为扣缴义务人,取消了代理人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比如,境外机构直接给境内南京公司提供服务,但境外机构在上海有代表处,且此服务和代表处无关系。境外机构要求南京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上海代表处,由代表处统一付境外。如果有代理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就存在是南京公司还是上海代表处扣缴的问题,以及扣缴税款的入库地点问题。取消代理人后,这一矛盾基本避免了,但后期涉及非贸付汇的备案可能需要一些衔接。

  四、 明确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这是一个好的规定,以前我一直提出我们应该要明确,流转税应该是对经营活动征收。该条明确了非经营活动不征税,是一个好的趋势。

  比如,对于以前营业税下,单位取得履行法定扣缴义务后取得的税务机关手续费的返还就不属于经营活动,这种手续费就不应该征收增值税。这种情况虽然《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列举,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当地兜底条款可以后期逐步规范。

  但是,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增值税似有歧义,建议表述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为聘用员工提供的与其开展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五、 投资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

  36号文没有明确投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但解读稿中在《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解释了:有偿包括以投资入股的形式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

  六、 服务境内外划分的标准又发生改变

  36号文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这里36号文用的是“发生”,而非106号文的“消费”。但在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中,对于境内单位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适用零税率的规定中,我们用的又是“消费”。因此,劳务发生地原则和实际消费地原则同时引入。这里,我们需要改变营业税思维,借鉴货物出口和进口增值税处理方法,重新在增值税思维下探讨境内外劳务的划分规则。同时,B2B和B2C下在考虑征管效率后需要有一定的差异,这个问题后期需要专门讨论。

  举一个案例:中国A建筑公司去南非为T公司盖厂房。其中中国A公司是总包方。中国A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国B公司,中国B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非当地的C公司。这里就存在三个合同关系:

  1、中国A公司和南非T公司

  2、中国A公司和中国B公司

  3、中国B公司和南非C公司

  按照36号文的规则:

  1、中国A公司给南非T公司提供建筑劳务,由于服务提供方是中国公司,属于境内服务,中国A公司应该要缴纳增值税。但36号文规定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税,因此,中国A公司可以免税。但是,这里要注意的衔接问题是,我们原来对于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出口货物是可以办理退税的。如果境外建筑服务免税,是否影响货物的退税。或者,服务的免税和货物的退税分开执行,后一种可能性更大。

  2、中国A公司分包工程给中国B公司。这里服务的提供方和服务的接收方都是中国公司,属于境内服务。但是,同样36号文规定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税,因此,中国B公司取得的建筑服务收入免增值税。

  3、中国B公司和南非C公司,这里,服务的接收方是境内B公司,但这个属于境外单位在境外给境内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境内提供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这样,原来财税【2009】111号文中需要征收营业税的尴尬处境解决了。

  七、视同销售的主体和内容差异

  其他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但其他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需要视同销售。这里的无形资产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还包括其他无形资产。因此,实际上相对于营业税下的规定视同销售在无形资产上是扩展了的。

  但是,总体感觉,我们对于无偿提供服务一律视同销售的规定可能会有很大的负面作用。因为在现代服务业中,有很多免费的商业模式,比如360免费提供杀毒服务,快盘免费提供存储服务,银行免收转账服务费等。如果这些免费服务一概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因此,我们需要对免费服务有增值税意义上的重新认识。如果免费服务是企业获取另外一种增值税应税收入的手段,则这种免费服务的提供只是企业生产过程的一个中间阶段,属于企业成本,我们不应该将这种免费服务视同销售。

  八、折扣提供服务的增值税处理

  同解读稿中说“本文删去了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里程积分兑换服务(106号文),提供电

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服务不征增值税(财税【2014】43)的规定,这个是否意味着原来不征增值税的现在需要征收增值税?但从道理来讲,积分兑换属于折扣提供应税服务。但是,《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折扣提供应税服务,折扣必须在一种发票注明。同时,解读稿中进一步强调了,折扣在一张发票注明必须是在金额中注明,而不能仅仅在备注中注明。如果严格按照这个标准,积分兑换服务似乎无法符合条件,需要交纳增值税。因此,积分兑换如何合同、发票、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中衔接是一个后期需要进一步研究明确的问题。

  九、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进项转出有特殊规定

  解读稿解释,纳税人购进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无论是专门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还是兼用于上述项目,均可以抵扣进项税。也就是说,纳税人购进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只要自身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可以直接抵扣,而不涉及进项转出问题。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十、住宿服务可以抵扣进项税

  《实施办法》只是规定旅客运输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但是,对于住宿服务能否抵扣,解读稿中说纳税人购买的住宿服务取得的进项税允许按规定抵扣。具体按什么规定,什么样的住宿服务可以抵扣,住宿费含餐费如何拆分。同时,二十七条规定交际应酬费属于个人消费,那接待客户的住宿费、旅游费中住宿费是否属于交际应酬,是否能抵扣,如何区分都是麻烦问题。

  十一、价外费用表述简化但涵盖范围更广

  虽然价外费用表述简化,但并非价外费用的涵盖范围缩小了。正如解读稿说的,正是由于业务的复杂性,列举存在无法穷尽的问题,因此做了概括性表述。因此,后期很多没在暂行条例列举的价外费用除非不符合36号文正列举的,都有可能被界定为价外费用。

  十二、兼营和混合销售概念继续保留

  营改增后,没有营业税了。但是,由于增值税仍然存在不同税率的项目,因此,这两个概念还继续存在。

  106号文中的混业经营转变为36号文中的兼营

  36号文的混合销售基本保持了原来营业税+增值税下的格局。但注意,在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中同时涉及货物的,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比如精装修房送家电。我们认为,混合销售行为的引入实际上将原先营业税+增值税下经常纠结的问题保留到了增值税下。比如,你如何界定什么是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财税字[1994]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这个已经被财税[2009]17号废止,后期究竟如何执行还是问题。

  同时,解读稿也说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规则废止,转而使用36号文的混合销售规则。这个对于很多建筑业EPC工程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建筑业中原来营业税和增值税打架的问题,到增值税后就变成了17%税率和11%税率打架的问题了。

  减少增值税税率档次可能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最好办法。如果只有一个税率,这些问题则都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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