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推荐3篇)

时间:2016-06-09 08:16:46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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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 篇一

在探讨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时,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的基本原理和规则的学科,它关注法律的内在逻辑和体系,旨在为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应用提供科学的依据。

首先,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之一是系统性。法理学需要建立一个完整而有机的理论框架,将法律的各个要素进行分类、分析和整合。这种系统性使得法律可以被准确地描述和解释,从而有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应用。

其次,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之二是普遍性。法理学需要研究法律的普遍规律和原则,而不仅仅是某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或国家的法律体系。通过对法律的普遍性规律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的共同特点和本质,从而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定和应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此外,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之三是客观性。法理学要求从客观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尽量摒弃主观偏见和个人意志的干扰。通过客观地分析和解释法律,可以确立法律的客观标准和准则,为法律的制定和应用提供科学的依据。

然而,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也有其界限。首先,法理学是对法律的理论研究,它不能完全代替法律的实践和经验。法律的实施和应用需要考虑到各种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而法理学往往只能提供一般性的原则和规则。

其次,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文本和制度,而不是法律的社会效果和影响。法律的效果和影响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它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法理学往往无法对这些因素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综上所述,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具备系统性、普遍性和客观性的条件,它为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应用提供了科学的依据。然而,法理学也有其界限,它不能完全代替法律的实践和经验,也无法涵盖法律的全部社会效果和影响。因此,在研究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时,我们应该既尊重法理学的科学性,又意识到其局限性,从而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

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 篇二

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是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而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基础学科,旨在从理论的角度研究法律的本质、原则和规则,为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应用提供科学的依据。

首先,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之一是系统性。法律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体系,它包含了各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法理学通过对这些法律要素进行分类、分析和整合,建立了一个完整而有机的理论框架。这种系统性使得法律可以被准确地描述和解释,为法律的实施和应用提供了科学的方法和手段。

其次,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之二是普遍性。法理学不仅仅研究某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或国家的法律体系,而是关注法律的普遍规律和原则。通过对法律的普遍性规律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的共同特点和本质,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定和应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此外,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之三是客观性。法理学要求从客观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尽量摒弃主观偏见和个人意志的干扰。通过客观地分析和解释法律,可以确立法律的客观标准和准则,为法律的制定和应用提供科学的依据。

然而,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也有其界限。首先,法理学是对法律的理论研究,它不能完全代替法律的实践和经验。法律的实施和应用需要考虑到各种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而法理学往往只能提供一般性的原则和规则。

其次,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文本和制度,而不是法律的社会效果和影响。法律的效果和影响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它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法理学往往无法对这些因素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综上所述,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具备系统性、普遍性和客观性的条件,它为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应用提供了科学的依据。然而,法理学也有其界限,它不能完全代替法律的实践和经验,也无法涵盖法律的全部社会效果和影响。因此,在研究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时,我们应该既尊重法理学的科学性,又意识到其局限性,从而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

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 篇三

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

  一、问题的提出

  现在,法学和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似乎已经是不言而喻的了。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科书的开篇之页都提出“法学是一门以法或法律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或类似表述),因此,被界定为“法学中的主要理论学科”(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出版社1994年版。)的法理学似乎当然应该属于科学之列。但是,法学和法理学为什么是“科学”?它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才是“科学”和“社会科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助于法学和法理学自身的发展,而且也有助于我们认真把握法学和法理学的社会功能。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的理论和方法两个面向,考察、论述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条件和界限。前一个面向强调法理学作为科学应该具有的社会理论内涵;后一个面向确定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基础。没有一门科学是漫无边际的,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自然应该具有自己确定或相对确定的范围。对作为科学的法理学的条件和界限进行审视,就是试图进一步明确法理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的范围。

  引起笔者注意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年以来,法理学的更新与改革都是我国法理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关注的中心问题之一。(注:如张友渔、张宗厚的“法学理论要有新发展”,《文汇报》,1988年5月5日;乔伟的“关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反思:论更新与改造法学的若干问题”,《文史哲》,1988年第6期;张志铭的“价值追求与经验实证: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取向”,《法学》,1988年第12期;甘重斗的“在改革开放中创新法学理论”、张文显的“改革和发展呼唤着法学更新”、张传帧的“试论商品经济与法学基本理论”,《现代法学》,1988年第5期;徐显明、齐延平的“走出幼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理学的新进展”,《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4期;童之伟的“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1995年和1999年分别在昆明和上海召开的法理学年会均以“法理学的回顾、创新、展望”为主题。)其中,法理学界对法理学的'理论性与现实性的关系和法学家的文化品位与职业

技能的关系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分歧较大。(注:参见黎国智:“变革和创新我国法理学”;沈国明:“法学研究要关注向市场化过渡的过程”;孙国华、张曙光:“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宏观思考”等文,载刘升平、冯治良主编:《走向二十一世纪的法理学》,云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2以来,葛洪义、尹伊军、谢晖、邱本等关于“法学家文化品位”的争论,参见《法学》1992年第1期、1993年第11期、1994年第1、4、5、7期、1995年第1期等。)这种分歧表面上看是法理学界对理论与实际的关系以及理论界参与现实的方式存在不同的看法,实际上,有些学者、特别是法律实务部门和部门法学的学者,还多多少少地存在对理论形式的抽象性的怀疑。人们期待我国法理学能够对部门法学、法制实践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因而,比较集中的批评意见也就是指责法理学已经严重脱离实际。在许多人看来,法理学的进步应该体现在理论对现实的指导性上。由此,法学界有些人士,甚至不少是法理学学者都在呼吁法理学要“理论结合实际”,将法理学发展、进步的希望寄托在研究具体问题、特别是与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紧密结合的具体的现实问题上。言内之意,法理学的研究重心应该由“抽象”转为“具体”,不能再继续这样“抽象”下去。本文对法理学已经脱离实际的结论并无异议,也反对理论上的娇柔做作、无病呻吟、故弄玄虚,但是不赞成有些学者指出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我有一个粗浅的认识:法理学所面临的问题本质上不是法理学所独有的,而是我国所有法学学科的共同问题。这个问题的关节点,也不是法理学乃至法学的实践性不强,而是这些学科的理论性不充分,以至于没有能力应对现实。理论不充分的极端的表现,在法学各应用学科上就体现为有的人对基础理论毫无来由的轻视、敌视、无知,缺乏自己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法理学问题的自觉意识;在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领域内,则体现在不少法理学者对自身的理论结合实际的能力缺乏信心。而这两种情况都源于缺乏对法理学学科范围自觉的批判-知识范围的确定。所以,法理学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似乎还不完全是现实性不足(这当然也是一个重要问题),而是由于理论的不充分所导致的法理学、甚至整个法学在中国都在向“对策学”方向的发展,以及对法学所抱的实用主义的非科学的态度。

  鉴于此,笔者感到,如果能够对法律的理论与方法进行总体角度上的检视,探讨、说明法理学(不是作为一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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