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私权公权化论文【精彩3篇】

时间:2014-08-09 09:34:26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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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私权公权化论文 篇一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产权,具有私权属性。私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享有独占和排他的权利。在知识产权领域,私权属性表现为权利人对其创造的作品或发明享有独占的使用、转让和处置权利。

首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体现在其独占性上。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独占的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进行上述行为。专利权人对其发明享有独占的生产、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转让等权利,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进行上述行为。这种独占性的私权属性,能够激励创造者进行创作和发明,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知识创新和技术进步。

其次,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还表现在其排他性上。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可以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采取损害赔偿、禁止侵权等措施。这种排他性的私权属性,使得权利人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保护自己的创造和发明不受他人侵犯。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也面临一些挑战。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可能导致知识的垄断,限制了知识的自由流动和利用,阻碍了社会的创新和发展。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可能被滥用,导致知识的过度保护和滥用诉讼,阻碍了创新和竞争。

为了克服这些问题,一种解决途径是将知识产权公权化。公权化是指将知识产权从私人所有权转变为公共权益。公权化可以通过设立公共知识库、开放许可等方式实现。公共知识库是指将知识产权作品或发明以无偿或有偿的方式提供给公众使用。开放许可是指许可他人以较低的费用或无偿的方式使用知识产权。

通过公权化,可以促进知识的广泛流动和共享,加速创新和技术进步。同时,公权化还可以减少知识产权的垄断和滥用,保护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然而,公权化也需要权衡利益,确保创造者和发明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这一属性能够激励创造者和发明者进行创作和发明。然而,私权属性也带来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公权化等方式加以解决。只有在私权属性和公权化之间找到平衡,才能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知识创新和社会进步。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私权公权化论文 篇二

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私权属性的产权,但其私权属性也面临一些挑战,因此需要进行私权公权化的探讨。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具体体现在其独占性和排他性上。独占性是指权利人对其创造的作品或发明享有独占的使用、转让和处置权利。排他性是指权利人可以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采取损害赔偿、禁止侵权等措施。这种私权属性能够保护创造者和发明者的合法权益,激励他们进行创作和发明。

然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也面临一些问题。首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可能导致知识的垄断,限制了知识的自由流动和利用,阻碍了社会的创新和发展。一些企业和个人通过滥用知识产权、恶意起诉等手段来获得利益,损害了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其次,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可能导致知识的过度保护和滥用诉讼,阻碍了创新和竞争。一些企业和个人通过滥用知识产权来限制竞争,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选择。

为了克服这些问题,一种解决途径是进行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公权化是指将知识产权从私人所有权转变为公共权益。公权化可以通过设立公共知识库、开放许可等方式实现。公共知识库是指将知识产权作品或发明以无偿或有偿的方式提供给公众使用。开放许可是指许可他人以较低的费用或无偿的方式使用知识产权。

通过公权化,可以促进知识的广泛流动和共享,加速创新和技术进步。同时,公权化还可以减少知识产权的垄断和滥用,保护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然而,公权化也需要权衡利益,确保创造者和发明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但其私权属性也带来了一些问题。私权公权化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一种途径。只有在私权属性和公权化之间找到平衡,才能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知识创新和社会进步。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私权公权化论文 篇三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私权公权化论文

  一、从宏观角度看“私权公权化”

  “私法公法化”这一说法自上世纪进入我国并普遍为我国学者所接受,早在1920 年,江庸先生主持北洋政府法律修裁定工作时就有论述: 其论述道: “与其说是公法化,不如说其对私权的认识终于发展成了一个庞大的,完整的体系。”因此,我们必须正视,在我国法学界一种片面强调“私法社会化”的论调正在形成,其突出特点为,不再将私权的保护和私权的社会化限制看作是可沟通的统一体,大体来看,笔者认为产生以上观念的原因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 一) 将私权从复杂的私权结构中剥离出来单独讨论

  “私权”一词至少应有两种含义,一种指私权和与私权相对应的义务。二是单独地指系全系统中的权利。但是,作为权利的私权并非孤立地存在,其本身只是一种建构的产物,而通过法律承认而形成的权利不可能独立地存在,而是必然与义务相关联,那些所谓的各式各样的对私权的限制,并不是一味的对权利的限制,其只是一种新的义务得到了陈述,并最终纳入私权结构的活动。更何况,有关私权公权的区分非常重要,二者之间并不周延。最终我们只会发现,这种建构的私权公权,只不过是某个整体的不同侧面。

  从这个意义来讲,这种“公法化”的趋势,如果放在整个权利学的发展史上来看的话,将其视为权利学说的深化更为合适。

  ( 二) 权利的“属性”应该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

  公权和私权的区分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市民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其内容包括公权与私权。后世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导源于罗马法理论,但其分类标准不一。其主要观点有利益说、关系说和法律说。此外,学者还把公权分为国家公权和公民公权。无论按照何种分类,笔者都认为应该把握最为核心的两点: 即权利的产生方式和内容。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因此,仅仅强调国家( 公法) 对私权的`限制,并不能内化的改变权利的性质,其本质属性也不可能变成公私混杂的产物。综上来看,私权公权化的观点片面的将私权从其理论架构中抽离出来,没有从整体宏观上看待其受到限制的本质,权利属性应该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

  二、微观角度之最特殊的权利---知识产权

  ( 一) 知识产权之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之所以在《知识产权协定》里被宣称为私权,主要是源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一种利益博弈。

  从条文的本身意蕴来看,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一样都是私的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我们可以认为,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而私权的神圣性则为其提供了基本理念。而提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就不得不提到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专有性和无形性。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利益具有排他性( 非源于天然占有) 和无形财产权的特征,才体现了其权利实现的目的,即是使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不断趋近于社会利益。

  ( 二) 知识产权之限制等于“私权公权化”

  我国曾在相当一段时间里认为知识产权不具有私权性,理由在于权利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资源而独自发明。此说法虽早已被学界抛弃,但其内涵上有一些方面值得我们反思,即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为创新性智力成果,代表着在这个时期这个领域上人类的最高智慧代表,对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其在权利内容上就必须充分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对社会利益的平衡源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意义,并不能因此认定其等同于“私权公权化”.实际上,知识产权的法定时间性,合理使用,权利用尽,法定许可等都是对知识产权特定经济利益的限制,但绝不可能因此而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产生之初直到发展至今,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因此便得出知识产权因此就被“公权化”了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

  ( 三) 公共利益陷阱之---平衡还是解构

  必须注意的是,近年来公共利益之于知识产权的矛盾已经愈演愈烈了。事实上,社会公共利益往往存有这假借其名行一己之私的状况,这种情况下公共利益显然已经成为了陷阱。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公共利益大多变成了坑害知识产权权利人,阻碍创新与技术进步的陷阱。因此,在真正的利益平衡与实质性解构知识产权

制度的抉择之中,我们需要的显然是前者。利益的平衡是人类共同利益的反映,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平衡,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生活的必要,这些本身都是人类共同利益与发展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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