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通知书方是合同成立的标志(经典3篇)

时间:2017-06-02 06:31:3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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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方是合同成立的标志 篇一

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过评标、审批程序后,向中标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它不仅是中标人获得合同的重要凭证,更是合同成立的标志。本文将从法律和实践两个角度,详细阐述中标通知书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的重要性。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标志着招标人接受了投标人的报价,并决定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要有出卖人和买受人达成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中标通知书作为出卖人(招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书面形式发出的,具备明确的内容和约束力,可以视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可以被视为合同成立的标志。

其次,从实践角度来看,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对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中标通知书中包含了合同的基本条款,如合同的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就意味着双方对于这些基本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因此,在实践中,中标通知书往往被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确立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也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需要公正、公平地评选出最佳的投标人,确保中标人的资质和报价的真实性。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则是对于中标人的认可和确认,也可以视为招标人对于中标人报价的认可和确认。这种公正、公平的原则的体现,不仅有助于提高招标人的声誉和信誉度,也有助于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中标通知书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不仅在法律上具备形式要件的作用,更在实践中起到确立权利和义务、维护公平竞争的作用。因此,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和中标人都应该重视中标通知书的重要性,认真对待中标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中标过程的公正、公平,并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中标通知书方是合同成立的标志 篇三

  案例:

2006年5月,阳光公司为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地一家招投标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中标通知书方是合同成立的标志

。利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次日,评标委员会给利丰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阳光公司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并拒绝与利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因而成讼。

  争议焦点:

正常来说利丰公司中标后,阳光公司拒不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违约。必须确定合同的效力或由阳光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法院的判决却驳回了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缔约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违反了应由招标人核发的规定。

  法理评析:

1、招标投标活动仅仅是合同签订的特殊方式和过程。招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无论是招标公告还是招标通知,都属要约邀请的范畴。投标是指投标人接到招标通知后,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填写招标文件(也称标书),并将其送交给招标人的行为,即要约。根据合同原理,要想合同成立,必须在要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里的承诺是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也就是说,承诺前的一切活动都仅仅是为签订合同而经历的必要过程。即本案中,利丰公司参与阳光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也仅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

  2、合同成立的标志是招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表明其已经就投标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合同也就成立,资料共享平台

《中标通知书方是合同成立的标志》()。对中标人的确定,《招投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

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超出了阳光公司的授权,不能视为是阳光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因此,评标委员会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阳光公司的承诺通知。

  3、阳光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缔约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视为先合同义务);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三是对方存在利益的损失。案例中,阳光公司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注意义务。阳光公司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并不是一种注意义务,即不属于先合同义务范围;另一方面,阳光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阳光公司既没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也由于中标通知书的错误发放与阳光公司无关,决定了阳光公司对结果不存在预见或没有预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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