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误区盘点工资支付地才有受理权 篇一
在劳资关系中,工资支付地与受理权之间存在着很多误区。许多人错误地认为,只有工资支付地才有受理权,而忽视了其他因素的影响。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来分析这一误区,并解释为什么工资支付地并非唯一的决定因素。
首先,工资支付地并不是唯一决定受理权的因素。虽然工资支付地在劳资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他因素的影响可以被忽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合同约定等因素也会对受理权产生影响。例如,如果劳动者在某地工作,但工资支付地与工作地不同,那么劳动争议可能在工资支付地受理,也可能在工作地受理,这取决于具体情况。
其次,工资支付地与受理权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灵活性。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受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受理权。这就意味着,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地可能并非唯一的受理权所在。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适当的受理机构,或者向多个受理机构同时申请。这种情况下,工资支付地并不是绝对的决定因素。
再次,工资支付地与受理权之间的关系还与相关法律的解释有关。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工资支付地应当是劳动争议的受理地,但也留有一定的灵活性。法律对于工资支付地的定义并不是十分明确,这就给了受理机构一定的裁量权。当受理机构认为其他因素更具有决定性时,也可以将受理权交给其他地方。因此,工资支付地并非绝对的受理权所在。
综上所述,劳资关系中的受理权并非仅由工资支付地决定。工资支付地只是影响受理权的一个因素,其他因素如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合同约定等同样重要。同时,受理机构也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受理权。因此,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必须综合考虑多个因素,不能仅仅局限于工资支付地。
劳资关系误区盘点工资支付地才有受理权 篇二
工资支付地是否决定着劳动争议的受理权?这是劳资关系中存在的一个常见误区。实际上,工资支付地只是影响受理权的一个因素,并非唯一的决定因素。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来分析这个误区,并解释为什么工资支付地并非决定受理权的唯一依据。
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工资支付地应当是劳动争议的受理地。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因素的影响可以被忽视。实际上,工资支付地与受理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灵活性。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适当的受理机构,或者向多个受理机构同时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工资支付地并非唯一的决定因素。
其次,工资支付地与受理权的关系还受到相关法律解释的影响。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受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受理权。这就意味着,当其他因素更具有决定性时,工资支付地可能并非唯一的受理权所在。例如,如果劳动者在某地工作,但工资支付地与工作地不同,那么劳动争议可能在工资支付地受理,也可能在工作地受理,这取决于具体情况。
再次,工资支付地并非绝对的受理权所在,受理机构也具有一定的裁量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受理权。如果受理机构认为其他因素更具有决定性,也可以将受理权交给其他地方。因此,工资支付地并非唯一的决定因素。
综上所述,工资支付地并非决定劳动争议受理权的唯一因素。其他因素如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合同约定等同样重要,并且受理机构也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因此,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工资支付地,必须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只有在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后,才能准确确定劳动争议的受理权。
劳资关系误区盘点工资支付地才有受理权 篇三
劳资关系误区盘点工资支付地才有受理权
劳资关系误区盘点:工资支付地才有受理权
袁女士是北京某国有控股公司驻天津办事处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劳资关系误区盘点工资支付地才有受理权
。今年2月份,袁女士与公司的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袁女士于是提出:根据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单位应当向自己支付终止合同的生活补助费。对此,公司人事部经理郭冬明确答复袁女士: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合同期满终止不须支付生活补助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袁女士就向办事处所在的天津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接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某国有控股公司在答辩书中就天津某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袁女士的仲裁申请,提出了管辖异议,理由是: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袁女士虽然在天津办事处工作,但其工资一直是由北京的公司总部发放的,根据仲裁管辖地原则,袁女士应当到北京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去申诉。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支持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驳回了袁女士的申诉请求。
袁女士不服,又起诉到人民法院。作为答辩理由,公司则继续坚持其管辖异议,以规避天津市关于合同终止应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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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误区盘点工资支付地才有受理权》()。然而,公司这次并没有那么幸运,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天津的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袁女士的起诉。接到法院的管辖裁定后,郭经理向一家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咨询,律师的专业性回答最终打消了郭经理上诉的念头。看来,公司只好在天津应诉了,而法院下一步的判决结果也可想而知!分析与解决:合同履行地也有管辖权
劳动争议管辖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职权范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这是劳动争议管辖的一般原则,但是这种管辖原则从方便职工诉讼、切实维护职工权益的角度看,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又先后出台了一些新的管辖原则加以补充。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
规定: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劳动争议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袁女士的工资关系所在地虽然在北京,但是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天津,因此天津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袁女士的申诉。对于企业来说,争议的管辖地不同,其社会关系、诉讼成本和以及审判所适用的法律就不同,因此本案中的某国有控股公司才一再提出管辖异议。为了避免本案中企业的尴尬局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采取约定的方式,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明确的案件管辖地,以便发生争议时,企业能降低诉讼成本甚至获得满意的诉讼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