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什么关系?【精彩3篇】

时间:2012-03-07 02:32:21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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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什么关系? 篇一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什么关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一种合同,规定了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工会或代表劳动者的组织订立的一种合同,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并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分配。

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首先,集体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补充和发展。劳动合同是个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而集体合同是在劳动合同基础上,通过工会或代表劳动者的组织与用人单位达成的一种协议。它们有着相似的目的,即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分配,但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更广泛,涉及到更多的劳动者。

其次,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根据我国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代表劳动者的组织订立集体合同,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集体合同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与集体合同相一致,不能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如果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规定不一致,那么集体合同的规定将优先适用。

此外,集体合同还可以通过协商和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实现。在集体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动者的权益和利益分配,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来具体执行。这种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确保劳动合同的执行。

综上所述,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密切相关的。集体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补充和发展,对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劳动合同必须符合集体合同的规定,而集体合同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实现。这种关系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分配。在劳动关系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共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什么关系? 篇二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什么关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一种合同,规定了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工会或代表劳动者的组织订立的一种合同,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并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分配。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与影响。首先,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根据我国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代表劳动者的组织订立集体合同,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集体合同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与集体合同相一致,不能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如果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规定不一致,那么集体合同的规定将优先适用。

其次,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起着一定的指导作用。在集体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动者的权益和利益分配,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来具体执行。这种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确保劳动合同的执行。同时,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也可以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提供参考和指导,使劳动合同更加规范和合理。

此外,劳动合同的签订也可以促进集体合同的制定和执行。劳动合同是个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者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劳动者的权益和利益分配也是集体合同订立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约定自己的权益,进而影响和推动集体合同的制定和执行。

综上所述,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必须符合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起着指导作用,劳动合同的签订也可以促进集体合同的制定和执行。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分配。在实践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共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什么关系?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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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景案例

  1999年,李某到D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自2000年4月1日起,李某在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双方确认李某到职时间为2000年4月1日。2002年3月21日,D公司工会主席代表全体职工与D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并向该市劳动人事局备案。该集体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职工为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每年享受不少于7天的有薪休假,并对企业职工的聘用培训、工资与津贴、社会保险与福利、合同的履行和保证等均作了约定。2003年4月1日,李某再次在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确认合同起止时间为2003年4月2日至2004年4月1日。2004年2月20日,李某与及其部门主管在D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单》签字,约定: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04年4月2日至2004年7月2日。2月26日,D公司未批准与李某续订3个月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2日,D公司向李某下发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内容为: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4年4月2日期满,公司决定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再续签聘用合同。李某工作至2004年4月1日,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李某主张其于1999年10月25日到D公司处工作。D公司不予认可。李某要求D公司支付2004年2月、3月的加班费,并称公司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D公司以李某未填报加班审批表为由,否认李某在2004年2月、3月加班,该公司未能提供李某的考勤记录。2004年5月,李某申请仲裁。D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李某亦不同意仲裁裁决,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判决:D公司支付李某2004年4月休假期间的工资,驳回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李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给付李某2004年2月、3月的加班费。其上诉理由是:D公司未召开过职工大会,职工也未授权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D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所签劳动合同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2月20日,李某与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3个月,后该公司于同年3月2日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合同,故D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李某认为应由D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D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给付2004年2月、3月的加班费。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D公司支付李某2004年4月休假期间的工资,并同时判决D公司给付李某加班费。(案例提供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刘琨)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既有关系又有不同

  全玉海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民一庭庭长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多不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实际上,《劳动法》对集体合同也有法律法规的表述,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从这一点可以看出,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之处。他们的共同点是,合同所调整的内容都是有关劳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一方是职工,而另一方是与职工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合同一经生效,对于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的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否则就无效;违反合同约定,都将承担法律责任。二者的不同之处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集体合同是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而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本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同,劳动合同由职工本人与用工单位直接签订,而集体合同需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先行协商合同草案,经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合同的内容具有可调性,集体合同规定后非经协商或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整,而劳动合同如所订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的,

劳动合同可以调整,标准是不低于集体合同;效力所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合同生效后仅适用于职工本人和用工单位,而集体合同生效后,对用工单位和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因此,劳动合同是个体合同,而集体合同是集合合同,集体合同可以包含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不能够涵盖集体合同。所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既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又是相互具有关联性的合同。本案中,D公司的工会主席代表公司职工与D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具有集体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系公司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约,符合《集体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签合同之前,李某已在《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应视为对签订劳动合同征求了李某的意见,李某表示认可,工会主席代表职工与D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集体合同依法有效。合同中对李某到D公司工作的时间和合同期满时间有明确的规定,故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这里需要指出,集体合同签订之前应有草案,本案中对此问题无交代。包括李某在内的职工在《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也可以说是草案,但不很规范。

  关于加班问题应该由谁举证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这说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有法定原则,任何人不得违反。但现实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情况是有的,国家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在立法时明确规定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规定每周必须休息一日、国家的节日应安排职工休息、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等。同时,根据加班的情况,对平日加班、假日加班和节日加班,规定了不同标准的加班工资,以此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向D公司主张加班费,是法律规定的李某的权利。但李某是否有加班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对加班问题谁来举证?由于劳动合同带有人身依附关系,职工在用工单位内是被管理者,而用工单位是管理者,这就决定了劳动合同履行的内容记载大多控制在用工方,应当说职工很难掌握这些用工管理资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职工加班是一项重要的劳动履行内容,用工单位是否批准加班,加班的时间长短,加班工资的计算和发放等,用工单位应当有记录,这些资料职工很难掌握。因此,就加班问题用工双方产生纠纷,应当由用工单位负责举证,来说明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劳动争议案件都规定了对于单位做出的一些重大决定,由用工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李某主张加班费,D公司不予认可,那么D公司首先就应举出相应的证据反驳李某加班的主张。如公司举出证据否定李某加班,举证责任才转移到李某身上,由李某举证证明自己加过班。而本案D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与职工考勤有关的证据材料,不积极抗辩,因此无证据否定李某加班的事实,故D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推定李某加班的主张成立,改判D公司支付给李某加班费是正确的。集体合同是保护劳动者的一道防线汪东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七个方面。根据《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并且,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均具有法律效力。

  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定义即可看出两者各自的特点:

  (一)在合同主体方面:前者的双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后者的双方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代表本单位全体职工的集体协商代表。

  (二)在合同内容方面:前者的主要内容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存续和终止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者的主要内容则为职工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等。另外,集体合同是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签订的。从职工一方来看,集体协商代表系通过民主程序产生,能够代表本单位全体职工就集体合同的内容做出意思表示。基于上述特点和签订方式,集体合同的目的是为全体职工在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等方面设置一道保障线。在集体合同所涵盖的内容方面,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具体而言,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特定职工应当适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规定低于集团合同的规定时,则用人单位与特定职工应当适用集体合同。在本案中,李某与D公司没有就年休假问题做出约定。也就是说,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年休假问题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均依据D公司的集体合同判决D公司向李某支付休假工资作为年休假的补偿,符合劳动法规中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李某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单》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李某与其部门主管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单》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该部门主管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应视为D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一个自然人以另一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即可视为该法人的法律行为:

  (一)该自然人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该自然人获得该法人的授权,是该法人的代理人;

  (三)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首先,李某的部门主管并非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李某的部门主管并未获得D公司的授权与任何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在本案中并未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李某主张《续订劳动合同单》有效,但其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其部门主管有代理权,故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不成立。因此,笔者同意一审、二审法院对于《续订劳动合同单》的观点:认为D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4月1日期满终止,即认为《续订劳动合同单》对D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在实践中,由公司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或人事部主管以公司名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比较常见,而由某个部门主管以公司名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确实较少。除非职工能够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某个部门主管有代理权,否则对某个部门主管来说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也就是说,某个部门主管以用人单位名义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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