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简3篇】

时间:2017-08-05 04:45:3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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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也面临着一些新问题。本文将就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合同法。

首先,关于合同的订立方式,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合同。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新兴的电子商务平台和互联网技术的应用给合同的订立方式带来了新的挑战。比如,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是否可以视为口头形式的合同?对于这个问题,可以根据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中的惯例进行解释。在电子商务交易中,通过点击“同意”的方式,可以视为一种明示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为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

其次,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解除等要件。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可能受到一些制约,比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但在实践中,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能受到限制,比如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人士。对于这些情况,可以参考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另外,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违约的责任和救济措施。然而,在一些合同中,当事人可能存在一方面主动违约,一方面又寻求救济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参考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判断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的适用。

最后,关于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然而,在一些合同中,合同条款的表述可能存在模糊或歧义,给合同的解释带来了困难。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参考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综合考虑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等因素来进行合同的解释。

综上所述,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涉及到许多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们需要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对合同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二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增长,合同法在跨国交易中的适用和解释也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将从跨国合同的订立、效力、违约责任和解释等方面,对合同法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

首先,对于跨国合同的订立方式,合同法通常要求合同书面形式,即以书面形式记录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然而,在跨国交易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语言和文化差异等原因,书面形式的合同可能存在一些困难。因此,在跨国合同中,口头形式的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也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和应用。在跨国合同的订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书面形式的合同订立,也可以通过口头交流或其他形式的确认来达成合同。

其次,对于跨国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一般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解除等要件。然而,在跨国交易中,由于当事人的国籍和居住地的不同,合同的效力可能受到不同国家法律的制约。因此,在跨国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国际公认的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私法的规定,合理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以确保合同的效力。

另外,对于跨国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一般规定了合同违约的责任和救济措施。然而,在跨国交易中,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可能涉及到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管辖权。因此,在跨国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条款和国际公认的国际商事惯例,合理约定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最后,对于跨国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法一般规定了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然而,在跨国交易中,由于合同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文化背景,合同条款的解释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在跨国合同的解释问题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和实质内容,参考国际公认的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私法的规定,合理解释合同的条款。

综上所述,跨国交易中的合同法问题涉及到许多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国际公认的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私法的规定,合理约定合同的方式、效力、违约责任和解释等问题,以确保合同的有效和顺利履行,促进跨国贸易的发展。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三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

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

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

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简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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