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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
(XXXX)太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XXXX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诉原告人岳某某,女,XXXX年1月13日出生于XXXX省XXXX县,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3月6日出生于XXXX省XXXX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XXXX年5月20日被邵通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7日被XX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XXXX县看守所。
XXXX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XXXX)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XXXX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XX年5月18日17时许,XXXX县清集乡王范庄村民岳某某与其女儿范某到被告人王某的瓜苗棚买西瓜苗时,岳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岳某某打伤,并将其老年摩托车的大灯砸坏。经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在王某处购买预定的西瓜苗时,被王某以西瓜苗发生病害,心情不好为由暴打一顿,致原告多处受伤,并手持铁棍砸坏原告的三轮车。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三个月的各项费用、三轮车赔偿款、承包12亩西瓜的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等共计128850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XXXX年5月18日17时许,XXXX县清集乡王范庄村民岳某某与其女儿范某到被告人王某的瓜苗棚买西瓜苗时,岳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岳某某胸部、左上肢等处打伤,并将其老年摩托车的大灯砸坏。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轻型),XXX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析说明:岳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岳某某到XXXX县清集乡卫生院治疗两天后,XXXX年5月20日转XX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XXX年8月27日XXXX县人民医院为其出具出院证,共计住院98天,出院后岳某某未能结算报销单据,在诉讼过程中,岳某某到XXXX县人民医院结算了有关费用,金额为10462.29元,被告人王某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出警后,为岳某某在清集乡卫生院支付了治疗费用,岳某某在XXXX县人民医院入院后,为岳某某支付了3000元的预交费用,对此岳某某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人王某于XXXX年5月20日被邵通市公安局邵阳分局南街派出所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XXXX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XXXX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损伤情况说明、清集乡卫生院证明、XXXX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及种植西瓜的损失有的属间接损失,有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未提交损失的证明,可搜集有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医疗费10462.29元、误工费4900元(98天×50元)、护理费4900元(98天×50元)、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共计26142.29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下余2314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X
审 判 员 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
XXXX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XXXX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
[XXXX]昆刑一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XXXX省XX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XXXX,男,白族, 1980年6月11日出生,XXXX省泸水县人,XXXX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本市XXXX北路52号XXXX大学学生宿舍。
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XXXX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XXXX,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XXXXXXXX县人,XXXX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XXXX大学XXXX公寓6幢317宿舍。
诉讼代理人XXXX,XX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杨开红,男,苗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XXXX省XXXX市人,XXXX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XXXX大学XXXX公寓6幢316宿舍。
诉讼代理人XXXX、XXXX,XXXX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龚博,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XXXX省XXXX人,XXXX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0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XXXX大学XXXX公寓5幢418宿舍。
诉讼代理人陶武平、王嵘,XXXX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男,白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XXXX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区泸水县老窝乡崇仁村人,农民。系被害人XX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先和,女,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XXXX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区泸水县老窝乡崇仁村人,农民。系被害人XXXX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XXXX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男,汉 族,1945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XXXX梧州市夏郢镇思委村栗田五组103号。系被害人XX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燮梅,女,汉 族,1954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XXXX梧州市夏郢镇周睦村古一组9号。系被害人XXXX母亲。
诉讼代理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男,苗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XXXX省XXXX市羊街区卧龙谷乡红潭子村人,农民。系被害人杨开红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存英,女,苗族,1953年2月5日出生,XXXX省XXXX市羊街区卧龙谷乡红潭子村人,农民。系被害人杨开红母亲。
诉讼代理人XXXX、XXXX,XXXX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X,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XXXX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家庭住址:宾阳县芒圩镇陆村村委马二村12号,系XXXX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2000级学生,户口所在地:XXXX市XXXX北路52号XXXX大学。身份证号码452123198105045232。住XXXX大学XXXX公寓6幢317室。XXXX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XXXX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XX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XXXX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耀,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冯明俊,XXX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XXXX省XX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XX]昆检刑诉字第215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XXXX犯故意杀人罪,于XXXX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邵渭清、黄燮梅、杨绍权、马存英向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X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彬、李云兵、代理检察员朱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XXXX、XXXX、XXXX、XXXX、陶武平、王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邵渭清、杨绍权及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XXXX、XXXX、XXXX,被告人XXXX以及指定辩护人赵耀、冯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XX市人民检察院[XXXX]昆检刑诉字第215号起诉书指控:XXXX年2月上旬,被告人XXXX在本市XXXX大学XXXX学生公寓与董事会同学XXXX、XXXX、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XXXX、XXXX、杨开红龚博四人的念头。尔后,被告人XXXX为实施犯罪积极进行准备,其在XXXX市张官营旧货市场160号以20元购买木柄铁锤一把,藏匿于XXXX公寓6幢317室自己的衣柜内,又在北站附近办理了一张姓名为陈芬良的假身份证,并到XXXX火车站先后购买了XXXX至广州、XXXX至南宁的火车票。
XXXX年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XXXX趁XXXX坐在317宿舍内看报纸之机,从衣柜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取出,从背后打击XXXX头部致其死亡,拿走其随身拾的工商银行“灵通卡”及波导手机一部和少量现金。然后将XXXX尸体藏匿于宿舍317-4衣柜内,并用报纸、毛巾和水清理了现场,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带纸将报纸贴在柜内遮挡尸体,将衣柜锁住。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XXXX趁XXXX在317宿舍内洗脚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XXXX的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邵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少理现金,将XXXX的尸体藏匿于317-3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2月15日中午,被告人XXXX趁杨开红坐在317宿舍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其背后打击杨开红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杨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西门子手机一部及少量现金,将杨开红的尸体藏匿于317-9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XXXX到XXXX公寓5幢418室以打牌为借口,将龚博骗到317宿舍趁其坐着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龚博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其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少量现金,将龚博的尸体藏匿于317-2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被告人XXXX于2众15日将拿走的二部手机丢到盘龙江里,“灵通卡”在银行取款时被吞卡。XXXX作案后于2月15日晚23时许,乘坐XXXX至广州的火车逃离XXXX。XXXX年3月15日晚,在公安部的通缉下,XXXX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XX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四名被害人均系被他人用锤类工具打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XXXX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物证铁锤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XXXX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根据被告人XXXX的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申请,法庭宣读了对XXXX所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云法鉴精字(XXXX)字第595号]:证实根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申请,XXXX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于XXXX年4月17日对被告人XXXX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XXXX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XXXX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
被告人XX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述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是自己实施了杀害XXXX、XXXX、杨开红、龚博四位同学的犯罪行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XX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存疑,申请重新鉴定。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该案证据规范、全面、客观、真实,证据已形成完整的体系,充分证明了XXXX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有现实的作案动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XXXX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XXXX在毁灭了与他朝夕相处的四个同学的同时,也毁灭了他自己。XXXX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XXXX的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害人XXXX被杀害是十分无辜的;被告人XXXX视他人生命如草芥,作案手段残忍,对其应处以相应刑罚。
被害人XXXX的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相信法庭对XXXX一定会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被告人XXXX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包括他家庭在内的五个家庭的痛苦,但比制裁XXXX更重要的是如何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而使整个社会更加关注青年一代的心理健康。
被害人杨开红的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XXXX杀害了杨开红,证据充分,定性准确,XXXX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恳请法庭作出理性判决。
被害人龚博的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XXXX犯意坚决、作案步骤分明,其准备作案、实施犯罪、出逃等环节均富有逻辑性。被告人XXXX对他人的生命权利麻木、漠视,连续五天之内充满杀机,主观恶性极大;其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对各被害人均反复打击,对被害人亲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人XXXX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处以极刑。
被告人XX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XXXX因为打牌就杀死四位同学的说法,该说法不符合逻辑,该案的动机尚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动机不可信;3、在犯罪现场发现了XXXX的血迹,虽然不影响对XXXX的定罪,但XXXX是否受了伤应予查清;4、被告人XXXX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5、被告人XXXX在三亚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6、被告人XXXX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犯罪前无前科,请求法庭应当考虑给予失足青年悔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XX慎重处刑。
附带怀中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杀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343.35元。其中误工费309.45元、丧葬费6214.50元、死亡赔偿金152871.40元、交通费768元、住宿费1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XXXX的死亡赔偿金152880元、丧葬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共1063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赔偿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67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刑法》第232第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杀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0217.30元。其中:丧葬费6214.50元,误工费309.40元、死亡赔偿金152871.40元、交通费552元、住宿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
被告人XXXX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表示:应该赔偿,但没有个人财产可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实现的机会为零,之所以提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目的是要被告人知道,他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向被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虽然被告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可能 得到执行,但之所以提出是为了让被告人知道他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相悖,法庭不应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超出受理范围,有的符合规定但计算数额上存在问题,希望法庭核实,作出公正判决的代理意见。
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定案证据:
第一组,关于报案的情况和确定被害人身份的证据:
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接警记录;
公安机关老同志勘查笔录,证实在XXXX大学XXXX公寓6幢317室衣柜内发现四具男尸。在现场勘查中提取了相应的物证从检验鉴定。
亲子鉴定、毒物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四名被害人分别为XXXX、XXXX、杨开红和龚博。死亡原因均为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