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全文

时间:2013-06-07 06:49:49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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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全文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

  第一百四十八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

  第一百四十九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个人卡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

  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单位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为持卡人办理收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

  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第一百六十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用卡丧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账号的,账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第一百六十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 汇 兑

  第一百六十八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第一百七十条 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委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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