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害鉴定(精简3篇)

时间:2018-02-03 07:46:41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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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伤害鉴定 篇一

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的加快,重伤害案件也日益增多。在司法实践中,重伤害鉴定作为一项重要的技术手段,对于确立案件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本篇将从重伤害鉴定的定义、鉴定程序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重伤害鉴定是指对于被告人或受害人身体上受到的严重伤害进行的鉴定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伤害是指导致人员死亡、伤残或者重伤的行为。重伤害鉴定的主要目的是确定伤害的程度、原因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为检察机关、法院提供客观准确的证据。在鉴定过程中,通常需要通过现场勘验、检查受伤部位、进行尸体解剖等方法,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伤害进行评估和分析。

其次,重伤害鉴定的程序一般包括勘验、检验、鉴定和出具鉴定书等步骤。首先是勘验,鉴定人员会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了解伤害发生的情况,寻找可能的证据。然后是检验,鉴定人员会对受害人进行体检,检查伤害的部位和程度,并可能进行必要的化验和影像学检查。接下来是鉴定,鉴定人员根据勘验和检验的结果,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伤害的性质、原因以及后果进行鉴定。最后是出具鉴定书,鉴定人员根据鉴定结果,撰写详细的鉴定书,将自己的意见和结论表达清楚,供法院和检察机关参考。

然而,重伤害鉴定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不均。由于重伤害鉴定需要对多个学科的知识进行综合运用,因此对鉴定人员的专业背景和技术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的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导致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有所不足。其次是鉴定程序的繁琐。由于重伤害鉴定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鉴定人员的参与,导致程序上的复杂性增加,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较高。此外,受伤害人和被告人的合作意愿和配合程度也可能影响鉴定的进行和结果的准确性。

综上所述,重伤害鉴定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技术手段,在现代社会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对重伤害案件的鉴定,可以确立案件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然而,也需要注意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简化鉴定程序,以提高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重伤害鉴定 篇二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重伤害鉴定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重伤害鉴定不仅可以为案件的审判提供科学依据,还可以为受害人的赔偿提供参考。本篇将从重伤害鉴定的意义、鉴定标准以及鉴定结果的运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重伤害鉴定的意义在于确立案件的事实。重伤害案件通常涉及重大的人身伤害或死亡,对于这类案件的鉴定可以帮助法院明确伤害的程度、原因以及后果,有助于判定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和刑罚。其次,重伤害鉴定还对受害人的赔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重伤害鉴定结果可以为受害人提供证明,为受害人维权提供支持。

其次,重伤害鉴定的标准一般包括伤害的程度和原因两个方面。对于伤害的程度,常用的评定标准包括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和伤情评定标准等。伤残程度评定标准是指根据受害人伤残的程度进行评定,从而确定赔偿金额的大小。伤情评定标准则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程度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伤害的原因,重伤害鉴定通常需要依据相关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判断,如DNA鉴定、毒物分析、武器痕迹鉴定等。

最后,重伤害鉴定的结果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需要注意一些问题。首先是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和可靠性。为了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需要保证鉴定人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其次是鉴定结果的适用性。由于重伤害鉴定的结果通常是针对特定案件的,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运用,不能盲目套用。此外,鉴定结果的公正和公正也是重要的一点,需要保证鉴定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综上所述,重伤害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通过鉴定,可以确立案件事实,为判定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提供科学依据。同时,鉴定结果还可以为受害人的赔偿提供参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然而,在鉴定过程中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重伤害鉴定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并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俞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脸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脸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脸、鼻、口辱、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脸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嚼咀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种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重伤害鉴定(精简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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