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精选3篇)

时间:2011-03-06 04:38:36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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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 篇一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闲置土地问题日益突出。处理闲置土地不仅可以提高土地利用率,还能有效缓解土地资源紧缺的问题。针对闲置土地的处理方法有很多,其中包括土地流转、土地改造、土地征收等。本文将重点介绍一种常见的处理闲置土地的方法——土地流转。

土地流转是指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基础上,将闲置土地流转给有意愿和能力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经营者。土地流转的核心是通过市场机制,将闲置土地的使用权交给土地经营者,使其能够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流转的实施可以采取出让、出租、合作等方式,根据土地的不同特点和需求进行灵活处理。

土地流转的优点在于可以有效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通过流转,闲置土地可以被有意愿和能力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经营者所获取,并投入生产或建设项目中,实现土地的更好利用。同时,土地流转还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化利用,提高农田的农作物产量,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

然而,土地流转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流转过程中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土地经营者无法充分了解土地的实际情况,导致流转合同的签订存在风险。其次,土地经营者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可能会忽略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问题,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和破坏。此外,土地流转还需要政府的有效监管和管理,确保土地流转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为了有效推进土地流转,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建立健全土地流转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明确流转的程序和要求,保障土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加强对土地流转过程的监管和管理,确保流转合同的履约和土地的合理利用。此外,还可以加大对土地流转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土地流转的认识和支持,为流转提供更多的资源和支持。

总之,土地流转是一种有效处理闲置土地的方法,可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化利用。然而,在推进土地流转的过程中,需要解决信息不对称、环境保护和监管等问题。只有通过政府的引导和社会各界的支持,才能够顺利推进土地流转,实现闲置土地的有效利用。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 篇二

近年来,我国闲置土地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处理闲置土地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处理闲置土地不仅可以提高土地利用率,还能促进城市化进程和经济发展。本文将介绍一种常见的处理闲置土地的方法——土地改造。

土地改造是指通过对闲置土地进行整治、改造和更新,使其具备可持续利用的功能和价值。土地改造的核心是通过综合治理手段,对闲置土地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使其能够满足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土地改造可以包括旧城改造、农村土地整治、工业遗址改造等多种形式。

土地改造的优点在于可以有效提高土地的价值和利用效率。通过土地改造,闲置土地可以得到有效利用,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同时,土地改造还可以改善城市环境和生活条件,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然而,土地改造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土地改造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对政府和企业来说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其次,土地改造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和流转,可能面临土地权属不清、补偿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此外,土地改造还需要政府的有效管理和监督,确保改造项目的合规性和质量。

为了有效推进土地改造,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对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评估,明确土地改造的需求和潜力,为改造项目的实施提供依据。其次,加大对土地改造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改造,提高改造项目的可行性和效果。此外,还可以加强对土地改造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相关部门和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意识。

总之,土地改造是一种有效处理闲置土地的方法,可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化进程和经济发展。然而,在推进土地改造的过程中,需要解决资金和土地权属等问题。只有通过政府的引导和社会各界的支持,才能够顺利推进土地改造,实现闲置土地的有效利用。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 篇三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问答:

  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与原来的5号令相比,在闲置土地的界定、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等方面都作出了许多新规定。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7月1日实施以来,本报及时进行了详细解读,但近期接到许多来电咨询该办法实施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魏莉华,请她针对一些地方在实施该办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从立法的角度进行答疑释惑,以指导基层实践工作。

  “闲置土地”是指政府已经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闲置土地的界定与原来的5号令有明显区别,在执行中如何正确界定闲置土地?

  答: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闲置土地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二是已动工开发但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的25%或者已动工面积不足应动工面积1/3,中止建设满一年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这两种闲置土地在处置方式上有明显的不同。对于第一种情形的闲置土地,除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的以外,满一年的要缴土地闲置费,满两年的要无偿收回。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的闲置土地,主要是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促进国有建设用地有效利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闲置土地”,主要是指政府已经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包括在政府储备中心尚未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

  政府原因导致闲置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认定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对因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闲置土地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实践中这种认定的责任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还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答: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的责任人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调查发现的闲置土地,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后,认为其闲置土地属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的,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说明材料,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

  闲置费按土地总价款的20%征收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土地闲置费要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收。请问这里的土地出让价款与土地出让金是否相同?

  答:《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是指出让或者划拨土地的总价款。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不同于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出让土地时政府所取得的土地纯收益,土地出让金一般只占土地出让价款的25%。土地闲置费标准不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新确立的,而是按照2008年国发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确定的,旨在大幅度提高土地闲置费的标准,用经济手段促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加快开发利用土地。此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确定的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是20%,而过去各地的征收比例基本都在20%以下,一般是10%~15%。今年7月1日以后,各地都必须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20%的标准来征收土地闲置费。

  因闲置而被收回时不退回土地取得成本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方在执行中对这一条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退回取得成本,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退回成本。请问哪种观点是正确的?

  答:对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两年未动工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确立的法律制度,这种收回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具有财产罚的性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当然不应当退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取得成本。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设有抵押权的,作出收回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抄送相关的抵押权人,以提醒抵押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被认定的闲置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收回国有建设使用权的决定。

  违反合同约定未动工的将同时收取违约金和闲置费

  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合同条款中对违反合同约定动工开发的,一般都有收取违约金的规定。而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要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征缴土地闲置费。请问如果违反合同约定超过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否同时收取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

  答:应当同时收取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因为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的性质不同。所谓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违约金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指明了当事人违约的不利后果,具有警示和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的作用,对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而土地闲置费则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方式,两者不可替代,应当同时收取。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自今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在新的办法实施之前产生的闲置土地,按照什么政策进行处置?

  答:这个问题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的溯及力是新法实施后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是指法律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如果适用,就表明法律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表明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在现代社会,“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的法治原则。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在新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可以继续按照原来5号令的规定处置。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后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不具有溯及力,并不意味着要以2012年7月1日作为起算闲置土地的时间点。闲置土地的认定,要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以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为标准来计算和认定。

  认定闲置的先责令限期动工开发

  问:对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两年的闲置土地,要无偿收回土地,这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来说无疑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如果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调查认定时,发现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在依法作出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以前,是否允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自我纠正?

  答: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起草过程中,我们把握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促进利用。也就是说在闲置土地处置过程中,收缴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都不是目的,闲置土地处置的最终目标是促进闲置土地的消化和合理利用。因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其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在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前,应当首先责令其限期动工开发;逾期不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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