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3) 篇一
在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中,第三条详细规定了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要求。该细则对于确保餐具洗涤剂产品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以下将详细介绍该细则的内容和重要性。
首先,在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中,第三条规定了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的生产设备和生产环境要求。生产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且需要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和生产质量的稳定性。生产环境要求包括生产车间的布局和卫生条件,以及废水、废气和废渣的处理。这些要求的目的是确保餐具洗涤剂产品的生产过程符合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从而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其次,细则中还规定了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生产记录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并且需要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和外部审核,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可持续性。生产记录管理制度包括生产过程的记录和产品质量的检验记录,以及相关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标识和追溯体系。这些管理要求的目的是确保餐具洗涤剂产品的生产过程和质量管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最后,细则中还规定了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和事故应急预案。风险管理包括对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以及建立风险预警和预防措施。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对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预案编制和应急演练,以及建立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机制。这些要求的目的是确保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过程的安全和可控性,从而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总之,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中的第三条规定了生产企业的管理要求。这些要求对于确保餐具洗涤剂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设备和生产环境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生产记录管理制度,以及建立风险管理和事故应急预案。只有通过严格遵守这些要求,才能保证餐具洗涤剂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和期望。
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3) 篇二
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中的第三条是一个重要的规定,该规定对于确保餐具洗涤剂产品的生产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以下将详细介绍该细则的内容和实施细节。
根据该细则的规定,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和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必须经过定期的维护和检修,并且需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生产环境要求包括生产车间的布局和卫生条件,以及废水、废气和废渣的处理。这些要求的目的是确保餐具洗涤剂产品的生产过程符合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从而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此外,细则还要求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生产记录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并且需要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和外部审核,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可持续性。生产记录管理制度包括生产过程的记录和产品质量的检验记录,以及相关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标识和追溯体系。这些管理要求的目的是确保餐具洗涤剂产品的生产过程和质量管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最后,细则中还规定了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和事故应急预案。风险管理包括对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以及建立风险预警和预防措施。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对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预案编制和应急演练,以及建立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机制。这些要求的目的是确保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过程的安全和可控性,从而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总之,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中的第三条规定了生产企业的管理要求。这些要求对于确保餐具洗涤剂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设备和生产环境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生产记录管理制度,以及建立风险管理和事故应急预案。只有通过严格遵守这些要求,才能保证餐具洗涤剂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和期望。
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3) 篇三
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防腐剂、色素、香精符合本细则4.1.2规定
2 总活性物(或有效物)含量,% 按标准要求 低于标准要求值判为不合格 ∨ ∨
3 砷(1%溶液中以As计)mg/kg ≤0.05 大于0.05判为不合格 ∨ ∨
4 重金属(1%溶液中以Pb计)mg/kg ≤1 大于1判为不合格 ∨ ∨
5 荧光增白剂 不得检出 检出则判为不合格 ∨ ∨
6 菌落总数,个/g ≤1000 大于1000判为不合格 ∨ ∨
7 大肠菌群,
个/100g ≤3 大于3判为不合格 ∨ ∨
8 标签(标志) 按标准要求 不符合标准要求判为不合格 ∨
9 其他 按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要求 ∨
注:凡是不注日期的标准,其最新版本、修订、修改单等内容适用于本细则的要求。
综合判定:
全部检验指标都合格时,判定该批产品合格;否则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
5 生产许可证书
5.1 《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5.2 《生产许可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当企业实地核查确定的范围与产品抽样检验确定的范围不一致时,最终发证范围按同时满足企业实地核查确定的范围和产品抽样检验确定的范围确定。
5.3《 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的,其申请、审批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5.4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需要增加产品单元时,拟增加部分产品生产许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5.5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另文公布实地核查补充要求、产品质量检验以及证书变更要求等规定。
5.6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
5.7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遗失或者毁损证书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
5.7.1申请变更或补领证书的企业,应当填写《餐具洗涤剂产品变更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或《餐具洗涤剂产品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变更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申请补领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企业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5.7.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3.1.3.1的规定执行。
5.7.3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对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的审查结果填写《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并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和《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上报审查中心,并抄报相关产品审查机构。
5.7.4 审查中心自收到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符合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准予变更或补领,颁发新的《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5.8 《生产许可证书》的注销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从事该产品生产的,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销手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回企业《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以书面形式报审查中心备案,并抄报审查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注销企业名录。
6 生产许可标志和编号
6.1生产许可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 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6.2 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
XK ×× - ××× - ×××××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4 对注销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企业,其编号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再次使用。
7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7.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简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
7.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7.3 集团公司与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企业审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7.4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书》后,新增所属单位申请生产许可且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合格后,将集团公司原《生产许可证书》收回,换发新的《生产许可证书》,生产许可有效期不变。
7.5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6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7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理。
7.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8 监督检查
8.1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后,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应当严格按照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产品未经出厂检验或者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8.2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后,应当对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关键控制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企业具备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能力的,定期自行检验,并每年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比对1次,检验机构应当向企业出具《检验比对报告》;企业不具备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能力的,应当每3个月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1次,检验机构应当向企业出具《检验报告》。
8.3 企业自获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企业自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8.3.1 获证产品生产以及生产条件的保持情况;
8.3.2 获证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记录以及检验比对情况(应同时提交出厂检验报告、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报告和检验比对报告);
8.3.3 《生产许可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8.3.4 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
8.3.5 其他相关情况。
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8.4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企业自查报告和相关检验记录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企业《生产许可证书》副本中签署年审合格意见。未提交自查报告或提交的自查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企业在2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进行处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撤回企业《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以书面形式报审查中心备案,并抄报审查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撤回《生产许可证书》企业名录。
8.5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的自查报告抽查并进行实地核查时,被抽查的企业数量应当控制在获证企业总数的10%以内。
8.6企业在抽查、监督检查或其质量有被投诉时产品检验有不合格项目,在以上情形发生后的本年度内,企业必须到有资质的省级或省级以上或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至少3次连续检验,且应检验合格。检验项目限于不合格项目。
9 违法处理
获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的行为,将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10 收费
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及财政、价格部门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
10.2 生产许可收费包括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10.3 审查费: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10.4 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综[2006]69号文《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执行。
10.5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
10.6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10.7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的收费办法或调整收费标准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文件执行。
11 工作人员守则
11.1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服务经济建设大局;
11.2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11.3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
11.4恪尽职守,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11.5认真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写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等业务素质;
11.6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借办事之机,吃、拿、卡、要、报;
11.7精神饱满、热情服务、谦虚谨慎、文明待人,不推诿、扯皮、拖沓、应付,树立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良好的形象。
11.8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12 对许可工作的监督
从事企业实地核查的审查员、从事生产许可产品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开展工作,或向企业索贿受贿、刁难企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举报。
13 附则
13.1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13.2本实施细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解释。
13.3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