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全文5)(精简3篇)

时间:2016-01-06 07: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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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全文5)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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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全文5) 篇二

食品安全法全文5) 篇一

标题:食品安全法全文解读: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

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这部法律的全文共有六十七条,其中包含了一系列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本文将对其中几个重要条款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和意义。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这一条款的出台,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和风险评估,确保食品安全。这一举措的实施,将有效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使用期限,并在食品包装上进行标注。这一条款的出台,旨在提高食品的可追溯性,保证消费者能够明确了解食品的生产和保质情况。通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消费者可以判断食品是否过期或者变质,从而避免因为食用过期食品而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

最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这一条款的出台,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公开透明原则,要求他们对自己生产的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开。这样一来,消费者可以通过公开的检测结果,了解食品的质量安全情况,同时也能够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管理,提高食品的安全性。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的全文共有六十七条,其中包含了一系列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通过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对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公开检测结果等措施,食品安全法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们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将会更加稳定和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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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全文5) 篇二

标题:食品安全法全文解读:加强食品监管的有效手段

食品安全一直是全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这部法律的全文共有六十七条,其中包含了一系列加强食品监管的有效手段。本文将对其中几个重要条款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和意义。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全过程。这一条款的出台,强调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要求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确保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的全面覆盖和有效运行。这一举措的实施,将有力提升我国食品监管的能力和水平,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这一条款的出台,赋予了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权力,使其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安全问题。通过监督检查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监管部门能够全面了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安全问题,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最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公开处罚结果。这一条款的出台,强调了对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和公开曝光,起到了震慑效果。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公开处罚结果,能够有效遏制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维护社会公众的权益。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的全文共有六十七条,其中包含了一系列加强食品监管的有效手段。通过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赋予监管部门监督权力和处罚权力等措施,食品安全法为加强食品监管提供了有效手段。我们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将会不断改善和完善。

食品安全法全文5) 篇三

食品安全法全文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假公济私。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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