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
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司法裁判则是司法活动的终局结果,法律的公正性由此而体现,人类活动最关注的首要价值就是社会制度的公正性。通过司法活动的机制表现出来的实体公正性至少应具有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功能,现行我国司法制度虽已达到一定的规模和程度,但与社会的发展、演进、观念的更新尚有差距,况且要实现向人类为之奋斗的公平正义目标推进需要有一种外部程式化的保障,即诉讼程序的公正体系,在此,通过完善司法程序的机构设施、公正高效地付与操作和运行,架起一个社会公众通向公正之境的平台,以实现法律的应有的为人类所追求的价值功能。 一、 司法公正理念的确立 公平与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自古为人类所追寻与挖掘,并产生过一代代的杰出代表,从古希腊哲人柏拉图的“共和论”到当代正义大师英国伦理学家罗尔斯的“自由与平等论”;从古代思想家孔子的“天下为公”到近代改革先驱康有为的“大同论”,多少哲人贤士为穷其精义而身践力行,但历史从未对此作出过一种肯定的回答。人性中的自由本能及社会不公的现状无疑决定了人类对正义理念将生生不息、无穷尽地追问下去。 “上古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在人类没有出现阶级及法律现象以前,人们处事断疑解惑依靠的是良心构筑起的一架天平,当时的社会矛盾、彼此关系相对较单纯,解决问题的法则也较为简单,人们相信通过公认的法则能够达到绝对的公平正义,比如分割一块蛋糕,为了能绝对公平合理地划分,让具有权威性的主事者执刀均分,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他本人最后拿其中一份,他必定平等地划分这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的一份。这就是一种确保公平实现的秩序,这样的秩序,排除了人们的主观猜测性与操探性,其中的技术因素人们是可以忽略的。当时的社会因遵守这种和谐有效的秩序而达到了理想的公平正义境地,这段历史就是一直为后人所追慕的“旷世清宇”。自从社会被分裂为独占生产手段与丧失生首长手段的阶级后,随着私有化及人类文明的层层推进,文化的激越发达,法律制度也随之发展起来,它始终贯穿着公平正义这根主线条进行穿行,因为“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标应当更具妥当性与实践性。所以罗尔斯曾这样指出,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或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人类都拥有一种基于公平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正义的价值应当是其他利益不可逾越的,甚至于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与利益的权衡,这就是司法公正独具魅力的神圣性所在。 司法公正的内容应当通过社会制度的设置而体现,社会制度决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人类生活所包涵的经济交往、市场竞争、财产的所有形式及夫妻关系、家庭成员相互关系等等都是由社会制度所安排,社会体系通过机构功能之一司法制度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从中定纷止争,体现调节种种交往的力量,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前景或人们可能通过这一途径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果。司法制度的公平正义对社会结构的稳定与支撑影响十分深刻并自始至终,当正义的观念和公平的原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它就成为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应当是人类交往活动准则的最高性标准,具有权威的指导意义,是实现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上升为法律规则的人们的行为准则的核心问题还是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社会和经济的利益冲突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的调节。 应当讲法律的公正性亦有其相对性一面,它也不能完全克服的一些有失公平的现象,如人的自然才能(天赋)的分配和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即出生、身份、机遇等社会性问题存在着不公对等,司法制度同时要为维护当时的社会制度的安全性提供必要的、共享的基本权利,立法者和执法者运用他们的特定权利改善较不利者的状况,其实质也改善了所有公民的状况,这就是司法的公信力。然而,我们也应当确认在法治的国家中,法律所确认的公平正义是既存社会制度下的社会关系对比的合理性,而非所有社会关系的对比表现,这种社会制度基础衍生出的不平均状态,必然要转到人类社会体制的安排之中,这是司法功能所无法达到和制约的。因此,探求司法公正性不能脱离社会制度来孤立地谈,在人们的认识中有时会陷入要求实现这种绝对平均价值观的不现实境地,这是现阶段认识上的误区。在阶级划分突出的地域,社会制度使人们的出发点存在不平等,它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影响到人们有生活中的最初机会,然而人们大概并不能通过诉诸司法来为这类不平等辩护。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应当相信当今的社会存在着司法制度保护下的公正事实是占主流地位的,如法律有效地保证着市场的竞争,保证着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并通过税收及其他片收手段保证财产和财富的普遍分配,全民教育保证着机会的平等,政府通过确定适当水平的社会最低值来调整利益悬殊的局面。不可否认,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与否,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事实上,社会和经济立法的积累效果就是对社会基本结构的详细说明。社会和体系塑造了它的公民要形成的需求和志愿,它在某种和程度上决定着人们现在的类型以及他们想成为的类型。不同的经济学家马歇尔和马克思都强调了这些问题。既然经济制度具有这种效果,而且必须具有这种效果,因此,对建立什么样的制度的选择及设计就成为一种可能,而且这个选择的作出不仅建立在经济的基础上,而且建立在道德和政治基础上。当制度确实存在着公平价值时,它必定对公民生活的`道德性质有一种深刻的影响,在这样的制度下,人们不假思索地默认隐含在现存状况中的道德和政治观念,或让各种相互竞争的社会经济力量偶然表现它们自己的方式来解决经济制度的选择,从经济学角度进行观察,法律作为一种共选择的“公众物品”,由全体公民共同消费,当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能自律性地守法活动时,司法的强制力隐而不发,它只作为一种潜在的力量对人们的意志产生影响,以引导人们自觉地接受法律的调整,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以符合社会中多数人的价值观念与社会理论为前提,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司法强制功能只是最后一道防线,又是法律上的一种例外。应当明白,法律制度的推行必须得到社会上的公认才有生命力,“法律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法律的实施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法律的实现的基础在于人们的主动接受,自觉遵守,而不是被迫服从。如果法律的设置违背人类理性的初衷,不是实现正义的价值,而为功利或利益所操控,图具形上的理由,必将导致法律功能的异化,走向了其对立面。 二、公正司法对主体的要求 “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94年版,第6页)适用法律的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制、保护人民利益、惩办犯罪的神圣职责,代表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体制转换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就对司法公正提出更高要求。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需要有公正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是解决问题、纠纷的最后关口,是最后一条救济途径,在执法的各个环节中,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生命和永恒的主题,是保障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和安全网,也是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立足之本。 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实施着的同时还包含着非正义的情况。因为如果假定制度确实是正义的,那么保证公正执法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执法者应当公正不阿,在他们处理的特殊案件中不受个人、金钱或别的无关因素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法官或别的有权力者在判断各种要求时不能坚持适当的操作规范或正确地解释他们,或者因自己的性格爱好和倾向性看法参入个人的成见于其中,这种行为恰巧又是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的,这样做出的不公正的判决将造成无法救济的结果,显然这是不符合正义秉性要求的。如果当法律和制度存在正义缺陷的情况下,保持前后一致地适用法律的习惯要比反复无常的执法者好一些。这样,那些受之于他们的人至少知道他们要求的是什么,因而可以尝试着保护自己,相反,如果那些已经受害的人们在某些规范可能给予他们某种保障的特殊情况下,还要受到任意专横的对待,那就是一种甚至更大的不公正了。英国哲学家培根提出“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83年版,第193页)。法律制度如果被不公正地执行的另一种情形是,我们如今的社会毕竟还存在着许多的不公现象,有些从不公正的安排并从中得到好处的人们,对在特殊情形中妨碍到他们私人利益的法律规范是会毫无顾忌地加以突破并加以侵害法律的尊严,因为法律本身难于避免的含糊性及其给不同解释留下的广泛余地,会使审判者做出决策时鼓励一种任意性,只有对正义的高度忠诚的执法官才有可能减少这种任意性。“狱犴不平,有伤于法”(西晋尚书刘颂:《晋书·刑法志》——刘颂上晋惠帝书摘)。我国封建时代的早期,对执法者就有法制要求,指出执法者徇情背法必然导致“奸伪售情,典废政乱”,自古就认识到法律的执行与公正能否实现有着这样的紧密关系。 我国的法律类型是成文法,这一结构本身就存在着缺陷,首先法律文本的表意的有限性决定了成文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框架性特征,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对其的解释必然成为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