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规则来推理
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有什么特殊之处?在何种意义上它与别的推理不同?它是如何区别于医学、工程学、物理学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推理的?回答从最激进的到最温和的都有。激进论者认为有使法律区别于所有其他学科的特殊或不同的法律逻辑或法律推理方法、推理模式。与其相反的是温和论者,他们认为法律推理并无任何特殊之处,理智在所有领域都一样。按照他们的见解,仅仅是法律的内容使其自身与其他研究领域相区别,而其推理模式则是在所有的研究领域都普遍适用的同一种。
那些持有温和的讽世态度的人对于激进观念在律师中的盛行不会感到惊讶。毕竟,法律越是特殊,高收费就越显得正当——在如此多的国家这种高收费使得法律对除富人以外的广大民众来说遥不可及。但是,我们不准备进行这种社会学上的反思。无论谁固执于因特殊法律推理模式的存在或缺位而获得或失去什么,在此所要探究的唯一问题是:是否存在这种独特的推理模式。
在各种相互对立的立场中包含着一些真理,这点并不令人惊讶。温和论一方所提重要的观点在于逻辑的核心部分不具有、也不可能有领域特性。大量的论据证明了这一点。我将略述其中之一。推理规则(rules of inference)并不独立于意义规则(rules of meaning),以及将内容归属于概念和命题的规则。相反,它们是联结语词涵义和概念内容的部分要素。概念的内容部分决定于应用于它们的推衍关系。“a 是绿的”必然伴随“a 是有色的”,它部分决定了“有色”和“绿”的含义。因此,如果法律、道德、物理和医学等等都各自服从于不同的逻辑规则,那么,它们要么使用不同的术语,或者要在不同的意义上运用相同的语词。事实上,虽然一些术语对于不同领域而言是特殊的(如“夸克粒子束(quarks)” 、“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 ),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在所有领域都运用同一种语言,认为相同的词被医生、律师、公共汽车售票员、会计等不同人使用时会具有不同含义是荒谬的。
然而,并非所有的推理模式都属于逻辑的核心部分。考虑到其他部分,假定不同领域间可能存在某些差异更为令人信服。许多通常被称作“归纳推理” (inductive reasoning)的推理形式存在于以地方性经验或局部概率为基础规则的伴随集合体中。也许有具领域特性的推理模式存在于非演绎性证明规则之中。法律应用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法律论证从思维的各个领域中吸纳推理模式,但它们会将有所发展。法律思维会有一些额外而特殊的推理模式。
在本质上,法律具有能极大地影响法律推理品格的特征。我认为这种特征有三个:一是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构成一个法律体系(a system of law);二是法律由规范或规则(norms of rules)组成——若非完全地也至少在显著程度上来说是如此;三是应用和遵守法律要求或预设了解释(interpretation)。认为这些特征单独属于法律是错误的。它们为一系列主要宗教和其他社会组织所分共享。它们是所有制度化规范系统的标记,在较低
程度上也显现于其他规范性领域中。但它们是法律的核心,它们赋予法律(还有宗教等)推理以特殊品质。法律的系统性(the systematic nature of law)、规则依赖性和解释相关性(dependence on rules and interpretation) ——法律的这三个特征是紧密交互关联着的;作为结构性特征,它们据信影响了对法律推理而言普遍性的推理模式。换言之,法律推理正与任何其他推理一样,但进一步它同样表明了法律自身的特征,这些特征反映了法律的结构性(也可以说是形式性)品格[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