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自由:工人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及其保障
结社自由(FreedomofAssociation)是联合国人权宪章宣告的基本人权,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一、国际人权规约对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利的有关规定
结社自由既是政治权利,也是社会和文化权利,所以《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公约》),都对结社自由做出了宣告或者规定。《宣言》第20条宣告:“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1948年5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这一条款形成的表述是:“人人都有权享有和平集会的自由,并有权参加本地的、国内的、国际的以及工会的结社,以促进、捍卫和保护不违背本宣言的目的和利益。”在1948年6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国代表张彭春提出了简化该条款的建议,从而形成了《宣言》现在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这表明,中国是比较重视结社自由及其保障的,并对国际人权宪章中关于结社自由的立法规定贡献了中国哲学和文化的政治智慧。
国际人权宪章把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视为结社自由的特殊形式,并做出了专门规定。《宣言》第23条第四款宣告:“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政治权利公约》第22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第二款的“除外”规定是:“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经社文权利公约》第8条对组织和参加工会的结社自由则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
国际劳工大会第31届会议194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的公约》第2条规定:凡工人和雇主,无须经过事前批准手续,均有权建立他们自己意愿建立的组织和在仅仅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的情况下进入他们自己意愿进入的组织。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基本劳工权利原则宣言》,明确了劳工4项的权利,第一项就是劳工的“结社自由并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其他3项权利分别是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歧视。这4项基本劳工权利,主要体现在8个《国际劳工公约》中。就这8个公约的被批准情况来看,截至2000年2月,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中已经有80%的国家数目不等地批准了这些公约。其中有50多个国家批准了全部公约中的7个,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古巴等;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批准了6个;加拿大、日本等国批准了4个;美国只批准了105号公约。中国目前只批准了100号和138号公约。
以上规定,是我们讨论工人行使组织和参加工会的结社自由权的国际人权标准和参照系。
二、国际人权规约关于组织和参加
工会权利的规定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
在中国国内立法中,既没有关于国际法优于中国国内法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国内法领域的法律规定,因此国际人权公约关于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利的规定,不能自动适用于中国国内法,而必须经过中国立法机关的批准认可,才能取得在中国适用的国内法效力。
1998年12月中国政府签署了《政治权利公约》,目前该公约还在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过程中。2001年3月,中国全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社文权利公约》,这进一步体现了中国积极参与人权领域国际合作的立场,是中国人权事业的一大进展。中国在批准这一公约的同时发表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项声明,当时正在举行的九届人大四次会议的新闻发言人的解释是:“第八条第一款(甲)项是关于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中国的《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有效地保障了
中国工人全面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中国的劳动者就依据这些法律组织和参加工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约》时做出的声明表明,中国政府将继续依据中国的《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在这项声明中,中国最[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