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实质理性
从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分梳来看,法律理性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品质,同时并为法律的外在技术品质。“规则性”法律的最为根本的属性,是法律之所以蔚为人世生活的规则的根本原因所在,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其他各项职业伦理的基础。任何法律总是现实的规则,立于生活现实并对生活现实作出自己的反映。正是“现实性”使得法律区别于道德与宗教。现实主义或者说现世主义,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禀性。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守成的态度因而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规则性、现实性、时代性、保守性和价值性,构成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基本内涵,成为法律理性的内在逻辑品质。
法律是一种人世生活的规则。作为法律公民,法律从业者是规则的寻索者和整合者,是法律“意义”的生产者和阐释者。法律的实质理性作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经由一系列制度安排,赋予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以明晰、稳定、确切、可靠以及可操作等技术秉性,从而使人世生活得有可恃的凭依。人们在研习法律之初就应当明了并有所思想准备的是,法律从业者应将自己的个性色彩归纳入、体现在对于法律、法学的学科域界和学术纪律的规范之下,以对法学和法律的基本学术纪律的服膺为个性伸张的前提。“规则性”应是法律从业者细予领会的法律理性的重要内涵,而“规则意识”则为法律从业者“起步伊始”所当养成的职业伦理。
法律从业者作为人世生活的一分子,由设身处地、推己及人、能近比譬的格局中,思考、对待法律之为一种人世规则和人间秩序。法律从业者需要深深铭记并时时用来警策自己的事实是,为生活本身所固有,从而能够将生活组织起来的最为深厚而宏大的力量,不是法律,不是法学,也不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而是叫做“生计”的这一燃眉之急。实际上,所谓法律,从其为规则及其意义的合成体的最为原始的意义而言,正是对于人世生活中的常识、常理和常情的理性主义归纳为形式主义展现。法律从业者应当从生活本身省视规则,在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起居之中,体会基本的人情世故,包括自己在内的普通居民的想法,对自己所要处理的论题,力争作设身处地的同情的了解和理解。通情达理本身,就是理性(不是理智)的最高境界。同情的态度底下的最好的法律,倒恰恰是理性的规则,而理性的规则,也就是对于生计本身最具同情态度的法律-不是物理、逻辑或数学的“理”意义上的理性或理智,或者不仅仅是它们,更应是“平静通达的心理”与“清明安和之心”意义上的理性。正像对于法律的无条件服从一样,从生活本身和人情之常省视法律,同样是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固有内涵和必然要求。法律和其他种种规则的出现,不仅是基于人性恶的理性预设,同时并彰显了人性向善的德性预期。人类的法律形象,永远总是基于性恶预设而来的对于性善的预期的集合体。“现世主义”的“现世”,正是在这样的预设和预期下的人世生活。
法律是时代的文化命运的规则写照,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是对于特定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悲剧性写照。法律从业者所思所虑的时代文化命运,亦即此整体命运的地域性生存条件,长程历史中某一时段的生计状况。正常情形下,或多或少,法律从业者总是将对于法律现象的思索,纳入对于自己所处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整体观照之下,以对这个时代与民族生活的总体语境和根本精神的体察,在事实与规则间恰予措置。如何发扬现行法律的精神,启迪社会意识,使社会意识与法律精神两相融和,乃为急务。这也同样是一种对于时代命运的自觉。大凡健全的法律理性都能保有这一反思能力,必秉有“时代性”,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必秉有“时代的观点”;而优秀的法律从业者,其中主要是法律思想家们,乃是其时代的
文化命运的法律喉舌。凡法律之被奉为规则,绝大多数乃是在漫长的生活实践中逐步实现的。所谓的“法律传统”,即此人世规则及其脉脉法意的绵绵延承。通常所谓的法律之循时而变,实际上也可以说是人世生活本身在对规则酌予甄选。的确,既然法律之成规则并且逐步成型,关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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