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辩护意见范文怎么写 第一篇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26、27条之规定,杭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指派本人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余爱军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查阅了本案材料,了解了案情,会见了被告人余爱军,刚才又认真地听取了法庭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爱军犯有抢劫、杀人罪,已为证据证实,对此本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本案系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三人的共同故意犯罪,基于这一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有必要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余爱军在本案犯罪全过程中的具体犯罪行为事实,作如下一些分析,以便准确认定在各个犯罪阶段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应担的责任。
首先,作为共同故意犯罪,考察各被告人的共同故意提起,对评价被告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并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实际意义。
经查明,本案抢劫罪犯意非被告人余爱军提起,据被告人吴黎宏、胡志输、余爱军供述一致证明的事实:当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首先提起抢劫他人财物时,被告人余爱军当时并未参与,后因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感到二人作案人手不够,且需找一个会开船、靠得住的共同作案时,才由两被告找到被告人余爱军,并向其提出抢劫犯意,当时被告人余爱军“开始不同意”、“不太想干”。
其次,在作为《刑法》第19条确定的常见的犯罪预备行为即准备犯罪工具行为过程中,被告人余爱军作用相对较轻。提查,本案各被告准备的犯罪工具有匕首,斧头、猎枪及子弹、炸药、摩托艇等,被告人余爱军除原自有匕首一把和随被告人吴黎宏前往方德义处借过猎枪一支外,其余犯罪工具的准备均与会爱军无关。
第三,尽管被告人余爱军曾经提出过以沉船方法灭口,从而使犯罪行为得以隐蔽起来的想法,但被告人余爱军原来设想的以沉船方法灭口的杀人方案,后来由于船用消防系统未能开启进水而未得逞。本案三被告抢劫后最终得以杀人灭口的直接原因,是在被告人吴黎宏三次投炸药包入底仓,造成两次爆炸仍未达到杀人灭口目的后,再以汽油倒入底仓,引起猛烈燃烧使被害人由于烟薰烧烤致死,而试图利用炸药爆炸杀人的过程是由被告人吴黎宏亲自实施。至于利用汽油燃烧致人死亡的过程是被告人吴黎宏本人临时提出,并亲自实施,事先为被告人余爱军所不知,从被告人吴黎宏让被告人胡志瀚从快艇上递上汽油到被告人吴黎宏倒入汽油引起燃烧为止,被告人余爱军无积极作为。
另外,在“海瑞号”船上,被告人余爱军曾向底舱开过枪,但据法医鉴定,遇难者身体上无外伤痕迹,这说明被告人余爱军向船底枪击的行为,未导致底舱内人员伤亡,其抢击行为与底舱内人员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余爱军在本案以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四、被告人余爱军归案后,经教育能如实供认其罪行,认真配合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情,应属“确能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另外,被告人余爱军对自已参与共同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有悔罪之意。
综合上所述,在认定被告人会爱军犯罪同时,本辩护人提请法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余爱军在本案中具有的以上一些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上述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市××律师事务所:×××
一九××年×月×日
有罪辩护意见范文怎么写 第二篇
辩护律师的声音在冤案中缺位,或者未得到足够重视,直接促成了冤假错案频频发生
中国司法改革又一次指向律师辩护权改革。
倘若说,此前《律师法》修改,旨在解决刑辩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三难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意在从证据领域交予律师排除冤假错案的利器,此次律师辩护权改革,则指向了最为暧昧不清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
这远比前二者改起来艰难:一是,在无具体制度铺垫的前提下,忽然要检察官、法官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谈何容易;二是,是否听取,完全是主观心证之事,嘴里说是“听了”,心里却大有可能依旧“辩归辩、审归审”。
但类似云南省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北李久明案、河北聂树斌案,以及发生不久的河南赵作海案,强烈刺激社会和民众神经,又让律师辩护权改革成为不得不为之举。
改革势在必行。“我们正在研究下一步具体的制度操作上,审查报告将来要单独有一块关于律师的意见,律师的意见中,有对法律适用的意见。”在8月29日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化建设”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公诉一处副处长张寒玉透露说。
本刊记者还进一步获悉,目前高检院正在研究制定相关规定,这个规范性文件,预计在今年年底前出台。
“律师起的作用还不充分”
中央一再表态要重视辩护律师意见,与律师作用未能得到较好发挥有关。
据张寒玉介绍,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51条、252条实际上规定了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其中规定,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是否需要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辩护律师意见;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还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来进行。
这样的规定,无疑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配套制度的缺位,这两条执行起来并不理想。
长期关注中国司法改革的学者、中国_法学所诉讼法室主任熊秋红研究发现,现阶段,律师不能说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也不能说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只能说,“律师起的作用还不充分”。
这直接指向完全以“公检法”为主导的刑事案件司法程序。“‘公检法’是主线,公检法的活动,也基本上都有详细的、完整的记载。但是,对于辩护律师的活动,就没有这样的记录。”
坐牢11年之久的赵作海,即是典型。该案中,当年的辩护律师实际上只是一名实习生,因案件疑点重重,欲做无罪辩护,遭遇到的却是检察机关、法院部门中无人理会。
“辩护律师的声音在冤案中缺位,或者未得到足够重视,直接促成了冤假错案频频发生。”张寒玉认为,这与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要听取律师意见,却无相关配套制度直接相关。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名誉主任樊崇义亦认为,这表明我们的司法理念在律师辩护制度认识上尚有偏差。他说,现代刑事诉讼的标准是三大诉讼职能政策: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缺少任何一种职能的诉讼都不是健康的诉讼,是不发达的诉讼,但我国的辩护权与另外两大权利的差距还很大。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唐红新表示,之前的刑事司法改革走向了误区,错误地认为,不需依赖律师,仅通过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就能够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赵作海式冤假错案的陆续发生,已经宣告了仅以‘公检法’为主导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失败,没有司法机关之外的力量介入和监督,司法不公的僵局无法从根本上打破。”
为此,唐红新呼吁尽快建立一套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刚性制度”,从程序上确保司法机关重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对不履行该制度的法律后果和个人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口号性规则无法解决问题
对于这套“刚性制度”,熊秋红认为,原则上应该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尤其是在涉及被追诉对象的重大权利上,必须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中国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介绍,在侦查阶段,律师除了向当事人提供些咨询建议,法律上基本是空白。“我觉得有一点可做,就是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反映意见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根本不能成立,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
至于审判阶段,李贵方表示,问题出在法官、检察官对法庭调查的理解有偏差。“法庭审判,应该把重点放在法庭调查,而不是法庭辩论,因为法庭调查时,如果控辩双方对关键证据、有争议的事实都争论清楚,法官的判断就容易做出了。但司法实践偏偏是反着来。”
而诟病最多之处,无疑是死刑复核。尽管最高院明确表态,会听取律师意见,律师甚至还可以主动约见承办法官谈话,但实际效果极差。
“律师根本就不知道案件是哪个法官承办的,打电话联系不上,有时候,甚至在哪个厅都不知道,你说这个意见提给谁?要听取意见是最高院同意的,但是怎样能把这个政策落实,很关键。”李贵方表示。
审查起诉阶段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系改革难点所在。张寒玉表示,在这个阶段,律师提意见,检察机关听取律师的意见,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比如听完意见后,检察院可能就不起诉了,也可能就此变更强制措施。
但真要改革,却又并不如此简单。众所周知的司法实践是,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听取律师意见,检察人员、公诉人也愿意听律师意见,但实践中,意见沟通依旧很差。
李贵方介绍说,根本原因,是因为有补充侦查制度存在。“如果律师此时提意见,把疑点一说,侦查、检察机关据此去补充侦查,补充完整了证据链条,律师会将自己陷入被动。搞了半天,律师越提意见,最后补充得越完善,到法庭上辩护也越困难。”
由此,改革亦明显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仅仅在制度里规定口号性、抽象性话语,无法撼动辩护难现状。
有望纳入刑诉法修改
预计今年底出台的这份规范性文件到底有何具体条文,这吊足了业界人士的胃口。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希望新规能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律师意见,‘律师的意见表达到公诉部门以后,公诉部门怎么处理这个意见,这很重要。我现在不太清楚,我们公诉部门讨论的时候,会不会谈到这个问题?上检委会的时候,会不会把律师意见谈出来?”
杨矿生建议检察机关考虑在新规里纳入以下内容:听取律师意见的渠道;公诉机关重视律师意见义务法定化;如果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意见,能不能给律师一个反馈,比如,适用专门的通知文书。
李贵方则表示,一个很好的办法是判决书中充分反映律师意见,只有如此,审判人员才会认真考虑。
本刊记者了解到,类似的制度,在北京法院系统有过尝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王海虹介绍,北京法院系统对案件有个评查制度,法院每季度都要抽取法官审理的一个案子进行评查,对于律师提出意见,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如果没有反映,或者对于很关键的律师意见,法官没有理会,导致案件审理最终出现问题,都要被拿到案件评查委员会进行评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厅副厅长鲜铁可认为,对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系统化地建立一套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实现。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守安表示赞同。
他表示,新规出台后,可以考虑纳入随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修改的考虑范围中。
有罪辩护意见范文怎么写 第三篇
5.写答辩书的步骤。首先确定防守方向,防守方向一定要明确。当然,我们善于在刑事辩护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庭审阶段,根据案情和证据辩护的变化,调整辩护方向。其次,找论据就像答辩之路的路标。没有路标作为指引,很容易迷路,最后形成防御思想。辩护思路一旦形成,就可以开始写了。当然,确定答辩方向后,在答辩思路还很乱的时候,可以先试着写一下,可能会有意想不到的惊喜。
6.根据答辩思路制作答辩提纲。答辩提纲不需要在答辩词中写明,但一定要记在心里。就像写论文一样,提纲就像一个施工蓝图,可以帮助辩护人勾勒出整个答辩词的结构。同时,制定答辩大纲可以提高构思能力和思维能力。当你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写作能力和素养,一旦形成了答辩提纲或思路,就预示着答辩词的内容很快就会敲门,蜂拥而至。
7.论点明确,论据充分。题目中陈述了辩护观点,重点突出。最好能呼应防守方向。论据要充分,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法庭上的辩护等。,并可充分运用逻辑论证技巧,加强推理,如演绎、归纳、比较论证、假设论证等。在法律辩护中,可以对法律和程序进行详细分析,引用专家学者的意见,增强说理的分量。
8.具体的防御方法。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总结了无罪辩护、量刑辩护、证据辩护、程序辩护等多种辩护形式。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特点,采用证据辩护、事实辩护、程序辩护等辩护形式。笔者根据自己的案例在“法耀星空”微信官方账号发布了一篇文章《刑事辩护的常用辩护方法及原则》,供参考。
9.辩护观点需要补充质疑和质证意见,不能割裂。提问、质证、辩论三位一体才是有效辩护的方式。善于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的融合尤为重要,尤其是在证据辩护方面。
10.辩护词既是论据,也是证据的质证意见。庭审的核心应该是质证而不是法庭辩论。一份详细的质证意见可以代替一份答辩书。视案件情况,可以将关键证据的质证意见纳入辩护。
11.写答辩的细节注意事项。一是答辩词要法语,用词规范,用词恰当;第二,引用法律和案例一定要准确;第三,答辩词的格式要规范,等等。
12.写辩护词和写其他文章一样,需要长时间的写作训练。这个过程有助于提高思维能力,写辩护词的能力也得到提高。
13.模仿也是写答辩的一种学习方法。刚接触刑事辩护的初学者,可以看看一些著名律师的辩护词。俗话说,旁听是学习刑事辩护的最佳途径,其次是阅读优秀的辩护词。
14.一篇成熟的答辩需要不断的修改,这也是提高写答辩能力的捷径。徐新教授经手的案子要修改很多次,甚至几十次。笔者参与了河北郭案的“无罪工程”宣传,亲眼目睹了徐新的申诉代理人至少被修改了八次。
俗话说,辩护词是一种载体,是表达辩护意见的工具。一个专业的辩护可以体现律师的综合素质、辩护水平、法律素养等能力。辩护词代表着律师辩护水平和辩护成果的结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探索尝试从一些典型案例入手,实现律师辩护词、代理词与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的关联,并向社会公开。辩护的充分公开是对律师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的监督检查,所以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写好辩护尤为重要。
世界上没有完美的辩护,因人而异,因案而异。什么是优秀的防守,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出版它真的需要勇气。著名律师徐新说,只有多学习,才能进步。正如著名大律师田文昌所说,律师在公开自己的辩护和代理词时,必须有勇气迎接无数的批评和挑战,然后在批评中检讨和完善自己,不断进步。
有罪辩护意见范文怎么写 第四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海检刑追诉[20**]0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强制_妇女罪一案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本辩护人对控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强奸妇女罪在上次开庭时已经进行了辩护,检方指控的被告人犯强奸妇女罪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支持,因此其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这里不再阐述。现就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邱君犯强制_妇女罪,本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制_妇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失痕证。
强制_妇女罪的法定标准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_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我们在坐的每个人包括证人都没有目击案件的过程,所以只能通过证据再现当时的案情。通过证据再现,不能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制_妇女罪为了说明这一点,现将本案证据逐一向法庭进行分析。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被告人供述。本案被告人经扬州五台山精神病医院鉴定系“边缘智力”,IQ值为67分,俗称愚笨。因此,他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所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我们不予采信。应视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检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制_妇女罪。
(二)被害人的陈述。本案之所以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制_妇女罪,当然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经鉴定,其系精神病患者中度。因此推断其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和行为上的认知能力,据此,本案被害人的陈述我们不予采信,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证据为依据。但检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制_妇女罪。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老公徐刘东和其小叔子徐帅没有一人是目击者,没有一人能证明被告人_了被害人,且系其直系亲属,因此,其二人的证词当然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不能认定强制_被害人事实的存在。只能说明证人有作假证之嫌。所以本案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犯有强制_妇女罪的依据。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一个现场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本案件的存在。所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犯有强制_妇女罪的依据。
(五)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为“精神病患者中度,无性防卫能力”。因此推断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事实为依据。经鉴定,被告人系“边缘智力”,IQ测试值67分,MR精神病学称愚笨,因此,被告人邱君的供述我们不可采信,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事实为依据。
(六)泰州市海陵分局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那天晚上有人报过警,并不能证明本案真实的发生过。
至此,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有效的形成证据链,不能前后和互相印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_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最重要的是缺失关键证据即痕证。凡是事物运动所遗留下来的印记或迹象均称为痕迹。在刑事侦查(或司法鉴定)范围内,根据痕迹反映的内容不同以及在案件中解决的问题,通常把痕迹范围分为广义的痕迹和狭义的痕迹。广义痕迹即由于作案者行为引起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客观环境和物质结构形态的一切变动现象。例如:伤痕、血痕、呕吐物、排泄物、烟头、纸片、毛发以及指纹等等。狭义的痕迹即与犯罪事实相关,在客体上形成的根据形态学特征能供同一认定的物质变化形态。包括:指纹、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车辆痕迹、牙齿痕迹等等。强制_妇女都会留有因强制所致的纠扭打斗致被害人身体出现伤痕、抓痕、遗留毛发、唾液和其它物体损坏、衣服破损等暴力和胁迫所致的痕证,而本案没有上述痕证。没有痕证即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邱君犯强制_妇女罪。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应列为不知反抗和不会反抗,即属于强制范围。但被告人邱君如果实施了“摸殷某某的乳房”应在其乳房上留下指纹和掌纹,不能仅相信他的所谓的供述,要有其它一系列证据进行佐证,如果认定某人偷了保险箱的钱,首先得根据他作案时留在保险箱上的指纹和掌纹信息才能确定他真正偷了保险箱的钱。那么现在确定被告人摸了本案被害人的乳房,也应找到被告人留在被害人乳房上的指纹和掌纹信息,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真正对本案被害人实施了_。而本案中公安侦查机关并没有搜集到被告人在其乳房上留下的指纹和掌纹信息。现场也未搜查和搜集到被害人的毛发等。因此,缺失痕证,就不能确定被告人犯强制_妇女罪。胁迫即语言上的威胁和语言上的强迫,应有视听证据,本案更没有。被告人强制_被害人应有被撕扯坏的衣服、撕脱的扭扣等强制、暴力_的痕迹。所以,没有暴力、胁迫、痕证,就不能确定被告人犯强制_罪。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刑案的举证责任在检方,而且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的高标准。从上列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君犯强制_妇女罪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词、物证等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前后呼应,不能形成证据链,缺失最重要的物证——痕证。本案被告人莫说是一个“边缘智力”的愚笨患者,即使按一个正常人的标准,即警方所说的“具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标准,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依法也不能定罪,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警方用“自首”和“可以从轻”等不排除其它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被告人分不清是与非、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据是立足点,判决以证据说话,证据不充分,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应该无罪释放。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份有效的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
二、牵强附会,适用法律错误。
在强制_妇女罪中,我国刑法对于其具体标准并不明确。_妇女,一般意义上的_即指没有暴力的_,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_;利用酒灌醉、药物医学专用、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_;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_等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对“_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妇女则有明确规定,即:“_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由此推断,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被告人_了“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的被害人殷某某,也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条款,而不应适用刑法,最多予以治案处罚,而不构成犯罪。控诉方牵强附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谢谢!
**年**月**日
辩护意见(二)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的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结合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致辩护词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制_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害人殷某经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从殷某陈述的笔录来看,她不知道自己的年龄,也不知道自己家里有哪些人,可以看出她没有正确的认知能力,也没有正确的语言表达能力,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所发生的事根本无法做正确的陈述。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殷某的陈述与其心智相符合的证据。故被害人殷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被告人系边缘智力,所谓边缘智力,就是不具有跟正常人一样的认知能力。其对自己行为的认知、理解均不能按正常人对待,所以其供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3、关于证人徐刘x、徐x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邱君与被害人殷某躺在床上,不能证明被告人邱君_行为的发生,更不能证明被告人邱君对被害人殷某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所以,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邱君犯有强制_妇女罪。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强制_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_妇女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而本案被告人xx未使用任何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所以被告人邱君的行为不构成强制_妇女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被告人邱君的行为并不触犯刑法。而根据我国《治安处罚法》规定:_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即使被告人邱君_殷某的事实存在,也应适用治安处罚法,而不是刑法。
还应当特别注意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请法庭审查其是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一致,有无矛盾,如果不能相互呼应、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整而完备的证明体系和证明链条,即使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仍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年**月**日
辩护意见(三)
xx区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王xx家属的委托和北斗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王x琪涉嫌挪用公款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贵院白检反贪移诉(2010)第xx号起诉意见书认为“王xx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35万元农业水利专项资金借给xx公司,并通过该公司账为入股职工(包括王x琪本人)还贷,致使该笔专项资金至今未收回”,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通过对此案的了解,我们认为该起诉意见是在未全面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定性不准,王xx没有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一、35万元资金借给xx公司的真实原因及经过
在这样轰轰烈烈的大背景下,区农水局、区林绿局按照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的意见,组织各自单位的人员、通过申报立项,多方争取项目资金,全面拉开了白云农业产业调整和花卉产业发展的大幕。2003年春,区农水局生产的蝴蝶兰花卉正式投放市场,引起了市农业局领导的重视,并委托市花卉处的领导找到时任区农水局局长的王xx,商议共同创建花卉种植示范基地的事宜,并提出正考虑在白云或乌当选择一处建基地,若市、区共同创建花卉种植示范基地,市里承诺在大棚设施及相关经费方面给予支持。王xx立即向区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作了汇报,领导指示:想办法让市里的项目和资金留在白云。在得到领导同意后,王x琪组织农水局领导班子商议决定,从农水局种子公司承贷的养猪款项中,挤出部分资金,先行动起来,用诚意留在市里的资金和项目,在多次磋商和实地查看后,经区各分管领导同意,选址在后来成立的xx公司处。在经历了种种困难后,xx花卉基地的建设初见规模,但成熟的产品要走向市场才能见效益,这就要求基地必须进行市场化运作。区委、区政府领导的多次协调会议上,提出农水、林绿两家单位要组建适应花卉市场发展的公司,最终要组建白云花卉总公司的设想,这一规划还写进了时任区长的董兰杅同志2004年代表区政府向区人大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xx公司的成立也随后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xx公司的成立上,出现了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和注册资金的问题。在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的问题上,与林绿局的xx园公司一样,本应由农水局局长王xx担任,但当时中纪委已下明确要求,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出任法人经商。当时,区委书记马xx就明确指示必须按中央文件办理,并专程找了王xx谈话。为此,时任副区长的曾xx同志还专门组织监察(齐xx)、财政(黄xx)、人事(朱xx)、农水(王xx)、等部门的同志在其办公室召开碰头会议,讨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谁出任的事宜,明确由农水局推荐人选,最后由农水局推荐由不是公务员身份的赵x同志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注册资金的问题上,由于当时区政府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不可能拿资金给农水局注册公司。区农水局领导班子商议决定以局职工的名义贷款获取资金注册,最后明确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以本人工资作抵押,向区农村信用社贷款35万注册了公司(当时参与贷款的为四个领导,每人5万,五个职工,每人3万),但注册用的场地租用合同还是以农水局的名义和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是以职工名义贷款得来的资金,在注册时就注册成私营公司(注册成国有公司的手续要繁杂,私营公司较简单,时间短,当时是为早点以公司名义开展工作),但这只是名义上的,实际管理及操作都是在农水局的领导之下,xx公司实际是农水局下属的国有公司。
xx公司在后来的运作和经营中,得到了市里的大力支持,大棚建设一期资金由市农业局拨款30万(其中有9万为借款),第二次拨30万,这两次的拨款都是直接进的农水局的账,由农水局直接支付的建棚款。第三、四次建棚都是由市里直接支付给了施工单位,公司的注册资金35万是用于平时的流动资金。由于借信用社的35万贷款到期未还,农水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由种子公司借35万给xx公司还贷款,xx公司向种子公司出具了借条,xx公司用这35万还了以局职工名义借的信用社的贷款。
二、犯罪嫌疑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涉案35万资金性质定性不准。起诉意见书认定这35万是“农业水利专项资金”,但我们发现:在种子公司出具给农水局的借条上,王xx的签字是同意从“我局各块资金中筹集划拨拆借”;在农水局打给区核算中心的报告中,也是“我局各块资金中筹集”。故起诉意见书认定“农业水利专项资金”是不准的,也未有证据显示出来。
2、xx公司是形式上注册为私营,但实质为国有的公司。
(2)、xx公司在注册中的初次(两年)的租地合同是以区农水局的名义与出租方签订的。
(3)、在xx公司成立直至吊销,没有任何一个注册的股东向xx公司主张过自己的股东所有权利。
(4)、根据白府专议(20**)32号专题会议纪要记录,xx区政府于20**年7月18日专门就整合xxx公司和xx公司组织了政府的多家部门的主要领导进行了专题会议,并就两家公司的整合成立了整合工作机构,成立了由两名副区长担任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就整合工作议定了清产核资、交接、产权确认的工作程序。在这里,我们注意到:一是这次会议的参加人员中,没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参加;二是《专题会议纪要》的第二条中的第(三)点中明确“盘点后的资产交新纪园公司经营管理”。
从以上情况来看,xx公司应为国有公司,只是形式上是根据当时的操作便利而注册为私营公司。因为若xx公司为真正的私营公司,政府不会也不可能以专题会议议定去领导、去操作其与国有的xxx公司的整合问题,政府如这样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各股东也不会答应。而与此相反的是,政府在对待xxx公司和xx公司的整合工作中,是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成高规格的工作领导小组,要求认真清产核资,按照相关程序做好整合工作,怕国有资产在整合过程中有所流失,并且是以命令的口气“盘点后的资产交xxx公司经营管理”,没有提到半点整合合并的对价条件,而且在整合的过程中,没有任何xx公司的注册股东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xx公司的真实性质为国有公司,xx公司的资产是国有资产。
3、起诉意见书“通过该公司账为入股职工还贷,致使该笔专项资金至今未收回”的认定不实。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将注册的xx公司股东简单的认定为“入股职工”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若真是向认定的这样,这些“入股职工”会就政府的整合要求不予过问?会在没有获得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下的私有财产让国有公司整合接收?我们看到的实际情况是:在xx公司的成立、被整合、被吊销的四年多时间里,没有任何一个“入股职工”主张过自己的股权。
其次、本案35万国有资金在两次借贷过程中,没有流失。该35万资金由区农业水利局借给种子公司,又由种子公司借给xx公司,xx公司用于还贷(该贷款只是以股东名义贷出,用于公司经营),最后因xx公司与新纪园公司整合,xx公司资产由新纪园公司接收。因为种子公司、xx公司、xxx公司都是国有公司,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故该35万国有资金并未造成流失。另外,王xx没有因这两次借贷而谋取个人利益。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据《全国_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下列三种情形:(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从本案看,农水局借给种子公司35万元是经区领导批示的(用于购种,卖种后归还)(见审计报告P5),后经农水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将35万元偿还xx公司贷款。可以肯定xx公司不是“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王xx有主管之名却没有“以个人名义”的行为,再则,xx公司是“其他单位”吗?,它与种子公司有何区别?在借款给xx公司还贷中,上述三种情形均不具备,王xx何罪之有?
三、本案不是挪用公款而是借贷公款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将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公款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又有明显区别: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挪用则一般是个人决定的。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办理一定的手续。挪用,是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
但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王xx主持农水局局长办公会议,经会议决定,将35万元公款用于偿还xx公司贷款,从主客观要件来说,似乎均已合符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但深究其因,不难得出相反结论。对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用途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客观的使用性质予以判断。xx公司是在响应上级号召,由农水局组织成立的,它不是王xx个人的,也不是赵x的,说白一点它完完全全是农水局的,为了单位小利益而成立的,留住市里的资金和项目对区农水局是有好处的。说到谋利,王xx恐怕在为成立xx公司上,为加快发展花卉产业和绿色生态走廊建设受到上级表扬吧,或是因支持了上级领导的想法、或是贯彻了上级的意图受到一些肯定吧。但不可否认的是,王x琪作为主管领导,在执行上级决策时,不得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应做到公款的正确合理使用,其在本案中无疑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王xx在起诉意见书所述的案件中,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其行为具有一定行政违法性,但不构成任何犯罪。将其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实有浪费宝贵司法资源之嫌。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通过完善自身监督,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贵院对本案作撤销案件处理。
有罪辩护意见范文怎么写 第五篇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在方便后回房间时误进隔壁被害人房间的情况下,一时起贪念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2、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之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3、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数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消除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使被害人基本没有受到损失。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三酌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适用缓刑的条件。
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同时也能避免监管场所中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弊端,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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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xx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xx父亲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xx的辩护人。xxxx年12月29日,我已向贵院提交xx辅民律师事务所函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复印一份四东公刑诉字(xxxx)89号《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12月30日到双辽市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xx,向其询问了案情,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_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39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xx涉嫌盗窃罪,并将其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首位是不妥的,应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第四位。
四东公刑诉字(xxxx)89号《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xx等人,有分人合,先后计八次,持刀逼住更夫,抢走钢筋掐子、电机、电焊机、切割机等物,将上述物品卖掉后脏款被挥霍。经辩护人会见犯罪嫌嫌疑人xx了解到,其一共参加两次盗窃,第一次到了盗窃地点后才知道要盗窃,自己害怕贪责任没有下车。第二次其明知去盗窃自己主动跟着去了,这次也没有下车,还是在车上等侯,他只知道其他人进到施工工地去偷了,里面发生的一切他并不知道,他与转化为抢劫的几位犯罪嫌疑人的性质是不同的。他的主观故意是盗窃,而其他几位犯罪嫌疑人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依据《_刑法》第26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已转化成了抢劫罪。根据《_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xx只在盗窃方面与其他几位犯罪嫌疑人有共同的故意,应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也就是在盗窃行为的范围内是共同犯罪,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抢劫行为是实行过限行为,xx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对实行犯过限行为xx不应该负刑事责任,这一点侦查机关定其涉嫌盗窃罪是准确的,辩护人对此表示赞同。但在起诉意见书中将犯罪嫌疑人xx列在首位,辩护人对此有不同见解,因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财产权利,其主观恶性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其主观恶性大,量刑上要比盗窃罪要重,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xx列在首位是不妥的,应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第四位。
辩护人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第251条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望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并给予考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xx辅民律师事务所 苑海森律师
xxxx年1月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