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研究【经典3篇】

时间:2011-05-04 03:28:11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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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研究 篇一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少数民族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保护。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尤其是对于少数民族来说,民间习惯法的司法运用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将通过研究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司法运用,探讨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首先,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司法运用具有重要意义。少数民族的法律体系是多元的,既包括国家法律,也包括民间习惯法。而民间习惯法作为少数民族自身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反映了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和社会关系,还具有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维护的功能。因此,在处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纠纷时,合理运用民间习惯法,能够更好地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

然而,目前在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中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研究不够深入,相关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不足。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认识和运用存在一定的困惑和不足。其次,由于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司法人员在运用时容易产生主观判断和片面观点,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性。最后,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指导,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司法运用容易受到个别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和偏见的影响,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对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研究和宣传,提高司法人员对于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认识和理解。其次,建立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指导,明确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司法运用原则和方法。最后,加强对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司法运用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加强研究和宣传、建立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指导以及加强监督和评估,我们可以更好地发挥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作用,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研究 篇二

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司法运用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与国家法律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和互动。本文将通过研究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司法运用,探讨其对法律公正和民族团结的影响。

首先,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司法运用对法律公正具有一定的挑战。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特点是非正式、灵活和多样化,与国家法律相比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过分依赖民间习惯法,可能导致法律裁判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影响社会公正和司法权威。

然而,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司法运用也具有一定的优势。首先,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作为少数民族自身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更好地反映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和社会关系,增强少数民族对法律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其次,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更加注重调解和和解,有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为了保证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司法运用既能发挥其优势,又能避免其劣势,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对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研究和宣传,提高司法人员对于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认识和理解。其次,建立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指导,明确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司法运用原则和方法。最后,加强对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司法运用既具有一定的挑战,也具有一定的优势。通过加强研究和宣传、建立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指导以及加强监督和评估,我们可以更好地发挥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的作用,实现法律公正和民族团结的统一。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研究 篇三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研究

【摘要】婚姻家庭关系中事实行为居多,所以在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遵从事实性尤为重要,经济有效的方法之一是对符合社会主义公序良俗的习惯法予以认可,通过描述德宏州傣族民间习惯法可以找出其中有合理内核的实践,建议或以司法典型案例的形式予以认可,或以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认可,以此为德宏州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纠纷的解决提供可行的路径。

【关键词】婚姻家庭关系;民间习惯法;德宏州;傣族

社会规范要取得法律的身份,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国家制定,二是取得国家认可,法律制定的过程容易体现一元利益,为避免出现这种趋势,保护地方利益免遭中央集权主义的严重侵蚀,在法律生成机制上,保留“认可”这一方式为习惯法留有空问。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多为事实行为,所以在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遵从事实性尤为重要,即规范的设计不像针对法律行为那样,可以绝大部分通过预期设计影响行为的效力,经济有效的方法之一在习惯法中找出其合理内核,对符合社会主义公序良俗的习惯法予以认可,或通过司法典型案例的建立予以认可,或通过成文法以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可。现以德宏州傣族地区的善良习惯法出发,研究其对当地司法实践的补充性作用。

德宏州傣族地区不同于西双版纳之处,是境内自始便分立为大小不同、各有政权、各据境域的若干土司。康熙二十一年(公元一六八一年),平定吴三桂后,各土司投清,清廷仍封以旧职,沿至清末,各土司不仅汉化程度日深,而且海外文化经缅甸不断传人,有的土司或其族属多有赴日本留学者,有的还参加了辛亥革命。民国成立,各土司依旧承袭下去。土司各自分立,所以中央集权的影响少,因此,德宏傣族的民间习惯法和西双版纳的习惯法有很大不同。

一、婚姻法律关系中有关的善良习惯法

(一)习惯法中恋爱自由和实质的婚姻自由

1、恋爱自由和婚前性自由。德宏州地区的傣族在20世纪初已有的社会学文献都有恋爱自由和实质的婚姻自由记载,恋爱自由的表现形式为傣族有“串”(即恋爱交往)的留俗,傣族青年男女有选择对象的自由,他们利用各种集会、赶摆、进集、婚农喜事、黄昏少女到塞外挑水等种种机会进行谈情说爱,然后三、五成群去“串”(交往的意思),有时“串”到数十里以外的寨子,到天明才回家。少女在婚前有性的自由(只要不怀孕即可,怀孕了主要由男方“洗寨子”,但已婚女子则必须严守贞操)一般的从15岁即开始“串”,这种习俗不受社会(包括父母)干涉,只要是双方自愿,就是有人看到也不加干涉。

2、实质的结婚自由。订婚、结婚(只有土司和上层属官中有指腹为婚和父母包办的婚姻),傣族的民间习俗是父母不刁难阻碍子女的婚姻,而订婚在各方面都比结婚更自由,父母强迫包办的婚姻是极个别的,一般是个别的男子“猎少”(和姑娘谈恋爱)很多次不合意,此时父母会包办婚姻,不过一般比较少见。有时因为聘礼需要过多,男方一时无力筹措,也常好事发生波折,遇到这样情形时,也另有办法可使男女达到结合的愿望,一是以抢婚婚的方式完成结婚的手续,另一是以逃婚的办法避免女家的刁难。抢婚是一幕有声有色但颇富滑稽意味的喜剧,并非真抢,更多是做戏的意思,而逃婚也是这样,子女逃婚出去后,父母有的从逃婚者所去的相反方向追一下,有的连表面也不追了,老人来代替子女说情,一般也就同意,而且这时身价较低,父母同意补行婚礼即可。

3、离婚自由。在傣族社会中,离婚之事也难免,不过,因为他们的结合是自主的,而一经结婚后,便离开父母迁出另居,组成小家庭,所以离异的事便比较少,离婚的原因,也较为单纯,造成傣族夫妇离婚的最通常原因为以下三种:(1)生活不调和,这包括了性情的异趣和性生活的不协调两个方面;(2)经济负担的不平衡。傣族家庭中,男女经济地位是平等而各自独立的,家庭中的生产与消费,男女双方均有责任,如果双方在生产或消费方面有不协调的现象,那就会影响到生活不平衡,终必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合作而离异。例如男女一方在生活上有浪费情况,或有不良嗜好,或对工作懒散,在这种情形下,感到不满的一方,便常可提出离异;(3)生活放荡或不贞。傣族男女间的社交虽极为自由,但夫妇关系一经确定,性的贞洁便极被重视。以上离婚的原因很类似我国婚姻法中判断离婚的“夫妻感情破裂”标准,非常具有先进性。

(二)结婚、离婚的过程和仪式简单

1、订婚。在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

情投意合,互相因送一些实物就称订婚。到十一月后“出旺”(拜佛念经的节日)结束,使可结婚。订婚相赠的实物,富者多为金银等饰品,贫者多是手帕、头巾等棉纺织品,数量多少不定,可是一定要送,否则不能算是订了婚。解除婚约时,“实物”可以返回。

2、结婚。仪式很简单,做点使餐请客,并出老人念经(讲些好话)不拜父母,会餐后就可同居。

3、离婚。傣族离婚的手续非常简单,男女双方都可以提出离婚,双方自愿离婚自不用说,就是一方坚持离婚,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使可以离婚;如果离异的主动者是男方,那只须约集亲邻头人,用新木一块,刻上缺口,当众交给其妻,这便等于古人写的休书,妻子得到了木刻,便可执为凭据而改嫁他人,在这种场合里,因为经济既不倚赖男子供给,而再嫁又不受人歧视,女方是绝对没有不愿意离异的,所以为离婚而发生争执的事很少见,如果真有争执,那所争执者不是离与不离的问题,而是这一个木块上所刻的缺痕的多寡问题:傣族的风俗,离婚木块上刻一个缺口,是表示虽然男方已休弃了女方,但原夫仍保留要求赔偿结婚时用去聘金之权,被离弃的妻若不再嫁人,则一切可不论,若再嫁人时,则新夫须要负担偿还原夫娶妇时用去的聘金的义务,要是木刻上刻着三个缺口,是表示原夫已决绝地和妻断绝一切关系,不论离异之妻改嫁与否,原夫一概不过问,亦不迫索原聘金,在妻方,当然希望取得三个缺口的木刻,可以减轻未来配偶的经济负担。男方主动离,则女方不用赔身价钱;如果女方想离婚,便跑回娘家去,男方请亲友到女方娘家接三次,女子回婆家则罢,如接了三次还不回来,就不再去接了,算是离了婚,但女方必须赔偿男方的身价钱,如果女方一时赔不清,就待再嫁时,拿新夫给的身价钱来赔偿,若身价银不赔偿,就叫手续不清,不能再结婚,只有赔清才能另嫁,但赔偿原配男人的身价钱要远低于当初所给女方的身价钱,至于身价以外的财礼不赔偿,另外,离婚时女方的婚前财产可以完全带走,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可带走一部分,但公婆返留下来的和赠送的财产不能带走。   (三)家庭财产夫妻共有,但允许私房钱的存在,婚姻中双方角色分工明确,对家事的处理有平等的决定权

傣族家庭中男女(夫妇)双方在家庭中地位是平等的,这种情形的造成,是由于男女双方在生产上的收入和生活上的消费基本上是均等的,在傣族劳动中性别与年龄的分工有严格的界限,男耕女粮是傣族的传统,解放前仍保持得比较明显,田间劳动主要由男子负担,女子只参加插秧、薅秧和割谷以及种菜园等,而犁田、挖沟、打绸、堆谷女子不参加,因为习惯限制女子参加更多的田间劳动,如说女子犁田“牛会哭”、“谷子不长”等,其实质是保护女性避免其承担重体力劳动。在傣族社会中,女子皆可独立生活而不必依靠男子,社会上对女子没有歧视或压迫的不良传统,兼之家庭生活简单,妇女不至为处理家务花费过多的劳动,因此,女子在家庭中的经济生产能力,便不弱于男子,一个家庭小,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妻子在支配家事及掌握家庭财产权与丈夫处于平等的地位了。

傣族夫妇在经济上虽然是共同生产合作消费,但在对家庭助产的支配权和隶属权方面,却有一个传统习惯,谷米牛马,除供家庭食用外,若有多余向外出卖时,所得的钱归丈夫所有,妻子不能分得,猪鸡鹅鸭,则是妻子的财产,丈夫不能侵占。谷米牛马这类大宗财产所以要归之丈夫,是因为凡对政府和土司署的一切负担,都由丈夫负责,妻子可以不管。此外,妻子在赶集之日,或有佛会等时期,摆一个小摊,卖点生果食物,所得的.盈东,也便是妻子个人的私房。在此种情形下,所以妻子的私房积蓄,往往较丈夫为多,一般常情,女子对金钱的花用,较男子省俭,所以,该地有句俗话说,“男无女,三年必为丐,女无男,三年可做摆。”意思是说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共同生产,共同消费,则家庭的收入与支出,基本上平衡;若男子单独生活,入不敷出,三年后将流为乞丐;若女子单独生产供自己个人消费,则人多于出,必有积蓄,三年后可以做大的宗教活动(做摆)。所以可以说,傣族夫妇的地位是对等的,是均衡的,是实在上的平等。

(四)对侵害婚姻关系行为如通奸的处理手段比较温和

通奸行为如果被女方之夫或其兄弟叔伯们发现,其有权将通奸两人杀死不算犯罪,如果只杀死一人,则被社会上指责处理不公,这是解放前司署规定的,但很少发生这类凶杀案件。一般是通奸的男方承认错误,提出改正错误的保证,然后出三百元卢比的罚款就算了事,如丈夫不接受就要进司署吃官司、坐牢。但是因为婚姻自由,所以发生通奸后可以选择离婚,加上傣族全民信奉佛教,所以不存在激烈的报复手段。

(五)结论

傣族民间习惯法中婚姻自由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也有婚姻自由的长期实践,且对于类似彩礼的赠予与回收,实践中秉承了自然债务的性质处理,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与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法理精神不谋而合;此外,离婚手续简单,而且不与上一辈同住,所以不会有因上一代关系影响婚姻的说法,离婚原因注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强调个人自由,与我国婚姻法判断离婚的理由以感情破裂为标准的原则高度吻合,对离婚男女实践和习俗均不歧视;还有,对与有配偶一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处理手段温和,采用过错方精神上抚慰受害方(“洗寨子”)和对其经济惩罚的手段。

二、家庭法律关系中有关的善良习惯法

(一)家庭关系

1、子女结婚后分居。据社会学家江应棵1937年的调查,傣族的家庭组织简单,在自由自主的婚姻制度下,建立起单纯的小家庭。子女未结婚时,依父母居住,一经结婚,便分出自立门户;儿子结婚后仍与父母同住的很少,就是儿子死了,寡媳也是独立门户而不和翁姑同住;弟兄妯娌同居一处的更没有,但已婚的女儿,却有偕同女媳住到岳家来的。在傣族区域中,可以显明地看得出,汉化程度深的,家庭的组织使较复杂,家庭同居的人口也较多;汉化愈浅的,家庭组织便愈单纯,和他们的汉化情况作一对比,便可证明。

2、许多傣族没有姓氏,所以不从姓氏来辨认宗族血缘关系,许多傣族虽然有姓,但同姓并不一定同宗,同宗甚至亲兄弟却可以不同姓。傣族民间大都是没有姓氏的,有姓氏的只限于土司贵族和几家汉化很深的人。从表面上看傣族民间(不包括土司)无宗祀,无宗族团体,行小家庭制,无宗谍族谱等文献记录,傣族对于宗族观念的不重视是有原因的,他们没有祖宗崇拜习俗,家庭中不供奉祖宗神主,对祖宗坟墓无扫墓礼仪,在傣族的意识中,族的概念并非有血缘关系的宗族而是族届相同的民族,凡是傣族都视为同族,非傣族的人,包括汉人、缅人,以及边区的共他民族,都视为非同族。族虽没有宗族观念,但却有亲属意识,且重视亲戚关系。他们之所谓亲戚,也包括着父族、母族、妻族。

(二)对子女的教育中尊重其自由

1、未婚青年有自己的组织团体,“荷冒”(男青年头)“荷少”(女青年头)等组织成年但未婚男女活动和劳动。

2、夫妻离婚时如果子女懂事由子女决定跟哪方生活。

(三)赡养、抚养等家事救济制度完善

1、离异后妻子虽不能向丈夫要赡养费,但是要注意到妇女在经济上独立于男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私房钱有所有权,且婚后主要生活负担者为丈夫;

2、如有穷至无亲戚邻里相助的人,也可以到奘房(佛寺)中替和尚洒扫、扭水、看门,甚至一事不做,寺内也必施给一些饮食。

3、所生子女,归男方或女方抚育,由当事人商决办理,多数是离婚后所生子女全归女方领育。在傣族社会中,一个女子再嫁是可以冠冕堂皇地带着前夫的子女从嫁的,后父对于这种子女也不会有歧视的心理,甚至很多为后父的,把子女养育大了后无条件还给其生父。社会对于离婚再嫁的女子,并不歧视,即使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女方的不贞或放荡,但人们对之也无讥议,不仅是离婚的女子可以再嫁,就是死了丈夫的寡妇,再嫁也是当然的。

4、男子到四、五十岁时即“告老”不再参加主要劳动,只做一些管理园子地、看水田等轻活,在傣族中认为如果儿子长大成人,可以参加田间劳动时做父亲的还要下田是件丢人的事情,考虑到当时的平均寿命都不长,40岁恰好是“退休”年纪,这种习俗便于给青年人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傣族家庭不会出现今天的“啃老族”;而且傣族男女一般40岁以上即开始“上奘”(到佛寺念经),并四处拜佛,这些活动每年的占去30-40天的时间,特别是开始上奘后,即不参加主要劳动,习俗通过这种方式对老年人权益尽到物质到身心的保护。

(四)遗产的继承

土司重血缘,厚嫡长,但民间却不如此,人民对遗产继承的习惯虽然有歧视出嫁女的嫌疑,但因其对父母也不负赡养义务,所以有其一定合理性,未婚女子(少分)、养子有承受财产权,养子与亲子平分。此外,民间对于遗产的处理还有一种特殊风俗:一个家庭的私有财产,若在父母末死以前分给诸子女,则子女有所有权,若父母已死而未分家,则子女便无权自己分配,须由亲属出来共同处理,此时处理的原则是:一部份分给死者子女,一部份则归各亲属分享。所以傣族一般都在父母死前就已经分家,分家时基本是男女平等的,当然和父母同住的多分,也符合公理。

(五)结论

傣族民间习惯法中家庭关系简单,每一年龄层都有自己的活动圈子,夫妻负责未成年子女教育,成年但是未婚的有青年组织,年纪大的(子女都成婚分出去住)的可以到“奘房”(佛寺)念经,和其他老年人在一起住,吃饭等由同住的子女送到去“奘房”吃,所以赡养是良性的,不会出现虐待情况,实在无子女亲属,由“奘房”负责;另外,因为遗产要分给亲属,所以一般在财产所有人死前已对财产进行分配,充分尊重财产自由权,且在死前分配遗产,基本能做到男女平等,因此,傣族的家庭关系比较符合现代民法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少数民族民间习惯法司法运用研究【经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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