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 篇一
在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是一种被广泛应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并与检察机关或法院就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定的交易,以减轻刑事处罚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然而,辩诉交易的适用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辩诉交易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由于辩诉交易是一种协商的过程,双方可以自由进行交易,因此可能存在双方在交易中不公平的情况。例如,检察机关可能利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强迫被告人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这种情况下,辩诉交易可能成为一种对被告人不公正的压力手段,导致被告人在无力抵抗的情况下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其次,辩诉交易可能导致对真相的掩盖。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通常会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以换取减轻刑事处罚的结果。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能会在交易中隐瞒一些事实或证据,以减轻自己的罪责。这样一来,辩诉交易可能会导致对真相的掩盖,使得法院无法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对案件做出不准确的判断。
最后,辩诉交易可能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辩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争议,减轻刑事处罚,但在某些情况下,交易的结果可能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可能会被轻易地通过辩诉交易免除刑事责任,这对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因此,在适用辩诉交易规则时,需要权衡被告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交易的结果符合社会的正义需求。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议题。在实践中,辩诉交易可能存在不公正的结果、对真相的掩盖以及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在适用辩诉交易规则时,需要审慎权衡各方的利益,确保交易的结果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也符合社会的公正需求。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刑事争议,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安全。
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 篇二
在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是一种常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在主动承认罪行的基础上,与检察机关或法院就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定的交易,以减轻刑事处罚或免除刑事责任。辩诉交易的适用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辩诉交易可能导致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侵害。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通常会在无法承受更严厉刑罚的压力下,主动选择接受交易条件。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可能受到不公正的影响,导致其在交易中做出不理智的决定。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自由意志,法院在适用辩诉交易规则时应该要求交易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下进行协商,确保被告人有足够的自主权。
其次,辩诉交易可能导致对案件的细节和证据的忽略。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通常会主动承认罪行,以换取减轻刑事处罚的结果。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能会选择不提供一些案件的细节和证据,以避免自己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处罚。然而,这可能导致法院无法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对案件做出不准确的判断。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法院在适用辩诉交易规则时应该要求被告人提供足够的案件细节和证据。
最后,辩诉交易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辩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刑事处罚和解决争议,但在某些情况下,交易的结果可能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可能会被轻易地通过辩诉交易免除刑事责任,这对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因此,在适用辩诉交易规则时,法院应该权衡被告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交易的结果符合社会的正义需求。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议题。在实践中,辩诉交易可能导致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侵害,对案件细节和证据的忽略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因此,在适用辩诉交易规则时,法院应该要求交易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下进行协商,确保被告人有足够的自主权,同时也要求被告人提供足够的案件细节和证据,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最终符合社会的正义需求。
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 篇三
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
二00二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的第四年,也是法院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的关键一年。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改革的主题,也是改革的方向。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中最完整、最严格的诉讼法,它的完善与发展,无疑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讲就我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的可行性问题作一些探讨研究。 一、辩诉交易概述 1、辩诉交易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1)所谓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开庭审理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并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ofguilty )。 (2)辩诉交易规则的适用条件 A、程序要件—控方提起权与辩方参与决定权。“交易”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平等主体之间就某项标的物进行平等协商,讨价、还价,并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最终决定标的物的价值或其归属的一种行为。那么,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否真的平等呢?当然不是。“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在辩诉交易中,这一交易客体就是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此罪与彼罪。很显然,在现行的中外司法制度中,对被告人不予起诉、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官,而不在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以也只有检察官才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辩方提出进行“交易”,辩方无权自己根据案件提出这样的“交易”。但是,在控方提出这样的交易以后,控方与辩方就处平等地位,只有辩方同意控方提出的交易请求,交易才能够成立,这就是辩方的参与决定权。 B、实体条件—案件存在争议。辩诉交易的规则决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适用的,其适用的案件有特定性。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所以只有对那些经过侦查及检察官的审查,案件部分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其他虽然实际存在的部分事实,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的案件,可适用辩诉交易规则,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换取检察官对其较轻的指控,从而减少检察官复杂的取证、认证过程,使案件得以迅速解决。而对于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法官、检察官不需要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就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此时就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否则就是检察官违背事实与法律,变相放纵犯罪,这既违背了合法性原则,也不符合设立辩诉交易规则的本意。 C、时间条件—开庭审理前。辩护交易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控方与辩方之间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协商,必须的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达成。一旦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则案件的裁判权就由法官行使,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就只能依据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来进行认定,由法官裁判被告人无罪或有罪、此罪或彼罪、罪轻或罪重,控方与辩方再无协商的可能。 2、 辩诉交易产生的根源 (1)社会原因。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复杂化,犯罪成为美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的:“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由此可见,从物质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