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优选3篇】

时间:2012-05-08 07:34:39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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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篇一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是否能够确立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进行全面的审议和综合考量。本文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定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对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定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依法承包土地经营权,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利用权。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合法权益,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享有。

其次,我们需要考察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与土地承包方签订了合法的承包合同,以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这将是判断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有效的承包合同,并且能够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那么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后,我们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剥夺。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自己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从法律定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只有在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证明自己行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他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篇二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这一主张在我看来并不成立。本文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相关判例等方面,对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析和论证。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依法承包土地经营权,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利用权。这一规定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农民,并且主张权益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然而,原告在本案中并非农民身份,因此他并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合同约定的情况。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来确认。原告是否与土地承包方签订了合法的承包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范围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益,这将是判断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如果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承包合同或合同中没有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他无法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后,我们可以参考相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在过去的类似案件中,法院一般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判断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那么他将无法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根据相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原告在本案中也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相关判例等角度来看,原告无法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要求。因此,他无法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案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来判断原告的权益。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篇三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及许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5年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未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无过错。现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据当时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农民手中,按照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土地不作调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原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权的享有范围是: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两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一项权利。原告在1995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至今一直属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2002年8月29日九届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享有土地承包权。1995年10月,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分配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时,却将两原告排斥在外,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级机关制定的地改实施细则,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为阻止原告权益实现的理由。另外,自1995年10月以来,两原告未有土地承包,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可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而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妇女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农村妇女最直接的体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地方出嫁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特别是一些人多地少、土地经济价值高的农村或者以耕地为主的贫困地区,出嫁后婆家不分地,娘家又把土地收回。再由于习惯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在婚前依附于父母兄长、婚后依附于丈夫,一直没有独立的土地承包权。其依法应得的土地份额婚前附溶于父母兄长,婚后附溶于丈夫公婆的承包土地中。所以妇女一旦结婚、离婚、再婚等很快就失去承包的土地。农村妇女是一支庞大的而又是弱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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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优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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