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宪提案权初论上 篇一
修宪提案权是指国家对宪法进行修订的权力。在一些国家,修宪提案权被赋予给特定的机构或个人,用于对宪法进行修改。修宪提案权的行使对于国家的发展和政治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修宪提案权的行使也需要谨慎和慎重考虑,以确保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首先,修宪提案权的行使应该符合民意和公众利益。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修宪提案的内容和目的应该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修宪提案权的行使应该经过广泛的民意调查和公众讨论,确保修宪提案的内容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只有在民主的基础上进行修宪,才能确保修宪提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修宪提案权的行使应该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对于修宪提案的程序和规定应该进行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只有遵循规定的程序,才能保证修宪提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修宪提案权的行使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避免滥用权力和违反宪法的情况发生。
最后,修宪提案权的行使应该考虑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对于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修宪提案的内容和目的应该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不能轻易改变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修宪提案的行使应该尊重宪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对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秩序产生过大的冲击。
综上所述,修宪提案权的行使是一个重要的政治权力,需要谨慎和慎重考虑。修宪提案的内容和目的应该符合民意和公众利益,经过广泛的民意调查和公众讨论。修宪提案的行使应该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修宪提案的行使应该考虑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对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秩序产生过大的冲击。只有在民主和法治的基础上进行修宪,才能确保修宪提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修宪提案权初论上 篇二
修宪提案权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力,对于国家的发展和政治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修宪提案权的行使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在行使修宪提案权的过程中,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修宪提案的内容和目的应该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对于修宪提案的内容和目的应该进行严格的限制和约束。修宪提案的内容和目的应该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修宪提案的行使应该遵循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确保修宪提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修宪提案的行使应该经过广泛的民意调查和公众讨论。修宪提案的内容和目的涉及到国家的根本大法,应该充分听取民众的意见和建议。修宪提案的行使应该进行广泛的民意调查和公众讨论,确保修宪提案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只有在民主的基础上进行修宪,才能确保修宪提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修宪提案的行使应该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对于修宪提案的程序和规定应该进行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修宪提案的行使应该遵循规定的程序,确保修宪提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修宪提案的行使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避免滥用权力和违反宪法的情况发生。
综上所述,修宪提案权的行使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修宪提案的内容和目的应该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经过广泛的民意调查和公众讨论。修宪提案的行使应该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只有在民主和法治的基础上进行修宪,才能确保修宪提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修宪提案权的行使需要谨慎和慎重考虑,以确保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修宪提案权初论上 篇三
修宪提案权初论(上)
内容提要:在宪法修改中,先有修宪提案,后有修宪行为。因此,修宪提案权决定了宪法修改的大致范围并进而奠定了修宪权的基础。对宪法修改以及修宪权的研究,离不开对于修宪提案权的进一步探讨。本文通过对我国宪法第64条和美国宪法第5条的分析比较,从提案机关和批准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
讨论了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批准时限问题以及修宪提案的撤回问题,并对我国宪法中修宪提案权运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关键词:修宪权,修宪提案权,修宪程序
一、导言
在某种意义上,宪法的修改可以大致分为提案与批准两个阶段。在实在法上,各国宪法并没有规定一个笼统的“修宪权”,也没有把它赋予某个单一的主体。相反,各国宪法大都分别规定了修宪提案和对提案的批准,并为它们确立了不同的主体。[1]从程序上看,先有修宪提案,而后才有对提案的批准。在这个意义上,修宪提案权的行使对于宪法修改而言似乎更为重要:正是修宪提案权决定了宪法修改的大致范围并进而奠定了修宪权的基础。因此,对宪法修改以及修宪权的'研究,离不开对于修宪提案权的进一步探讨。这是研究修宪提案权的理论意义之所在。同时,各国宪法实践也就修宪提案权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有: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在未获有效批准之前是否永不消灭?[2]提案机关能否撤回修宪提案?[3]一个提案机关能否对另一提案机关的修宪提案再提出修正?[4]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显示了研究修宪提案权之实践意义。
本文认为,解决修宪提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因此,本文将以修宪提案权的性质为主线展开论述。基于此,本文的结构将大致安排如下:首先,从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出发,对修宪提案权的性质作出界定。其次,根据对于修宪提案权性质的界定,讨论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以及修宪提案可否撤回问题。再次,对我国宪法中修宪提案权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最后是简单的结论。
二、修宪提案权的性质
通常所谓“修宪提案”的表述,实际上包含了三种相互关联但并不相同的含义。一是指提案机关向修宪机关提出的物理性质的提案文本;二是指提案机关提出提案的行为;三是指通过提案行为而在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就表现在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的法律关系之中。
(一)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
在法理学上,法律关系并不是凭空发生的,其产生的主要基础就是法律规则的存在,社会关系正是经过法律的调整才上升成为法律关系。在宪法上,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宪法所确认和认可,因此,对该法律关系特征的归纳不能离开对于相关宪法规范的分析。现以美国宪法第5条和中国宪法第64条为例进行说明。
按照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当国会两院有三分之二的议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在得到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州宪法会议(各州以何种方式批准宪法修正案,取决于国会的决定)的批准后即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十分明显的是,美国宪法赋予国会以修宪提案权,而将批准权给予了各州,显示了其浓厚的联邦国家色彩。按照宪法的规定,国会具有修宪提案权,以及决定各州采取何种形式批准修正案的权力。不过,在美国宪法实践中,国会在宪法修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力要广泛得多。在实践中,国会可以规定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时限,也可以判断一项修正案是否得到了四分之三州的批准而生效,还可以裁断各州是否可以有效地撤销其先前的批准行为。[5]在1921年著名的Dillon v. Gloss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由于宪法授权国会可以提出修宪提案、安排全国宪法会议以及决定修宪案的批准方式,因此,宪法实际上赋予了国会安排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