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的性质 篇一
环境法作为一门专门研究环境问题的法律学科,具有其特殊的性质。环境法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环境问题涉及到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经济环境等多个方面,因此环境法需要综合运用多个法律学科的知识和原则。环境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需要考虑环境科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的因素,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其次,环境法具有公益性。环境问题的解决不仅关系到个体的利益,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利益。环境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众的健康权益。因此,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都应该以公益为导向,保证公众的利益不受侵害。
第三,环境法具有长期性。环境问题的解决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期不断的努力。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需要考虑到环境问题的长期性和复杂性,不仅要解决当前的环境问题,更要预防未来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因此,环境法需要具备长期性的特点,以适应环境问题的发展和变化。
第四,环境法具有约束性。环境法是国家对环境问题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强制力,对违反环境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惩罚。环境法的约束性体现了国家对环境问题的严肃态度,促使公民和企业遵守环境法规,保护环境资源。
综上所述,环境法具有综合性、公益性、长期性和约束性等特点。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环境法的性质更加凸显出来,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论环境法的性质 篇二
环境法作为一门专门研究环境问题的法律学科,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和特点。下面将从法律规范性、政府主导性和国际性等方面来分析环境法的性质。
首先,环境法具有法律规范性。环境法是国家对环境问题进行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它规定了个人和组织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对违反环境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惩罚。环境法的法律规范性使其成为环境问题解决的有力工具。
其次,环境法具有政府主导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的主导和管理。环境法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和权力,要求政府组织和协调各方面资源,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政府主导性的环境法能够有效地推动环境问题的解决,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利益。
第三,环境法具有国际性。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国际合作和协调来解决。环境法不仅是国内法,还有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规定了各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促进国际间的环境合作。国际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环境法具有法律规范性、政府主导性和国际性等性质。它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政府和公众的积极参与,推动国际环境合作。在环境问题日趋严峻的背景下,环境法的性质和特点更加凸显出来,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
论环境法的性质 篇三
论环境法的性质
摘要:本文首先从法理学角度对法的性质与本质问题进行区分,从而对环境法的性质进行正名,进而提出环境法是社会法的观点并从社会法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展开论述。关键词:法的本质法的性质社会法
关于环境法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而且对环境法的性质和本质是否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见。有的认为法的性质即本质,本质即性质;有的认为性质不同于本质,性质有几个,本质只有一个,本质是最基本的性质;有的认为本质也是多层次的。[1]所以我认为首先应该从文义和法理学角度把把法的性质和法的本质问题区分清楚。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本质”的解释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而对“性质”的解释为: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由此可见,本质和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质比性质的层次更深。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上一个重要的本体论问题,各家均有论述,但大同小异,因为均是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关于法的本质理论中总结出来的,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即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决定性因素。2还有的认为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3总之,阶级性是法的本质的体现。至于法的性质,在法理学上并未做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划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质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现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会法。然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阶级性、社会性、物质制约性,法的本质具有层次性,法的阶级性是法的初级本质,法的社会性是法的第二级本质。4但笔者认为,法具有社会性是无庸置疑的,这表现在法对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维护方面,但社会性是否为法的本质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包括社会性的,社会性是由于法的阶级性、物质条件制约性的本质决定的法的性质。
现在回到环境法的性质问题上,由于对法的本质和性质概念认识上的`差异,学者在论述环境法性质时多集中在环境法是否具有阶级性的争论上,也有的不否认环境法的阶级性,但阶级性不是环境法的唯一属性,也有认为阶级性和社会性都是环境法的本质。依照本文的立论,法的阶级性是在法的本质中要讨论的问题,而法的社会性才是法的性质问题,因而以上学者的观点的定位就有问题,笔者在此要论述的是环境法的性质,并认为环境法是社会法,社会性是环境法的性质。
所谓社会法按照美国学者海伦。古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Legislation》一书中的解释为:“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1社会法是作为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第三法域,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会安全。因此,社会法领域形成了独特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2
第一,社会法有独特的规制对象。社会法所体现的是社会利益;调整对象
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在表面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