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篇一
近年来,地震频发成为了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地震的破坏力极大,给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因此,制定科学合理的地震应急预案显得尤为重要。下面,将从准备工作、应急措施和人员培训等方面探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
首先,准备工作是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基础。地震发生时,各种资源的及时调配和合理利用对于抢救生命和减轻损失至关重要。因此,建立健全的物资储备体系尤为重要。应急物资储备包括食品、水、药品、救护器械、应急灯具等,这些物资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数量进行储备,以满足地震发生后的应急需求。此外,各种通讯设备也是应急预案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能够帮助人们及时了解地震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其次,应急措施是地震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地震发生后,通过科学合理的应急措施,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加强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地震预警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这将为人们提供更多的时间做好防护和应对措施。其次,应建立灵活高效的应急救援机制,确保救援力量能够迅速到达受灾地区,开展抢险救援工作。同时,还应加强对于灾后重建的规划和组织,尽快恢复地区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秩序。
最后,人员培训是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地震发生后,人们的自救互救能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加强地震应急知识的普及和培训,提高公众的防护意识和应对能力。此外,还应培养一支专业化的地震应急救援队伍,他们将成为地震发生时的中坚力量,有效地开展救援工作。
综上所述,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是非常重要的。通过准备工作、应急措施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努力,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地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提高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希望各国能够加强地震应急预案的研究和实施,共同为人类的安全和发展作出贡献。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篇二
地震是一种破坏性极大的自然灾害,对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为了有效地应对地震灾害,各国普遍制定了相应的地震应急预案。下面,将从预警系统、救援措施和社会参与等方面探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
首先,预警系统是地震应急预案的核心。地震预警系统可以提前几秒到几分钟发出警报,为人们提供宝贵的逃生时间。因此,各国应加大对地震预警系统的研发和建设力度,提高预警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同时,还应加强对地震预警信息的传递和发布,确保信息能够及时传达给受灾地区的居民和相关救援机构。
其次,救援措施是地震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地震灾害发生后,及时的救援行动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各国应建立健全的救援机制,确保救援力量能够迅速到达受灾地区。同时,还应加强对受灾地区的救援物资和设备的调配,确保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此外,还应加强对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最后,社会参与是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重要环节。地震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可以提供更多的力量和资源,有效地推动救援和重建工作的进行。因此,各国应加强对公众的地震应急知识普及和培训,提高公众的防护意识和应对能力。同时,还应积极组织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地震应急工作,发挥他们在救援和重建中的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是非常重要的。通过预警系统、救援措施和社会参与等方面的努力,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地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提高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希望各国能够加强地震应急预案的研究和实施,共同为人类的安全和发展作出贡献。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篇三
应急预案几大重要子系统为:完善的应急组织管理指挥系统;强有力的应急工程救援保障体系;综合协调、应对自如的相互支持系统;充分备灾的保障供应体系;体现综合救援的应急队伍等。从文体角度看,应急预案是应用写作学科研究的重要文体之一。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精选10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篇四
为保证地震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制定本预案。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根据灾情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灾区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工作。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立即自动按照本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
一、一般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一般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迅速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由设立的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要及时将震情、灾情上报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灾情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国务院视情对灾区进行慰问。
二、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至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l-5%的地震。
在10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或地区发生大于6.5级、小于7.0级的地震,或在50-l00万人口的城市或地区发生7.0级以上级的地震,也可视为严重破坏性地震。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应急行动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视情作出应急反应。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应急行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迅速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由设立的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必要时决定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迅速组织进行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二)国务院的应急反应。
1、中国地震局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和应急工作的建议。
2、根据情况,国务院领导同志或秘书长召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武警总部通报震情、灾情;派出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协调总参谋部和武警总部迅速调集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和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必要时,国务院决定采取干线交通管制或者封锁国境等特别管制措施。
3、国务院向灾区发出慰问电或视情派工作组赴灾区慰问,指导应急工作。
4、根据灾情和受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请求,国务院确定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国务院部署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1)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总参谋部、武警总部:迅速调集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压埋人员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抢险。
(2)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
卫生部门:迅速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
经贸部门: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医疗器械。
(3)交通运输保障。
交通、铁道、民航部门:尽快恢复被毁坏的公路、铁路、港口、空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4)通信保障。
电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经批准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
其他有关部门尽快恢复本部门被破坏的通信设备,协助保障抗震救灾通信畅通。
(5)电力保障。
经贸部门:指导、协调、监督灾区所在省级以下电力主管部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发、送、变、配电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系统功能等,保证灾区用电供应。
(6)粮食食品物资供应。
计划、粮食部门:调动粮食,保障灾区粮食的供应。
内贸部门:调运食品与物资,保障灾区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7)灾民安置。
民政部门:调配救济物品,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8)城市基础设施抢险与应急恢复。
建设部门:组织力量对灾区城市中被破坏的供排水、燃气热力、公共客货交通、市政设施进行抢排险,尽快恢复城市基础设施功能。
(9)维护社会治安。
公安部门、武警总部: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l0)重要目标警卫。
武警总部:增加兵力,加强对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金融单位、储备仓库、救济物品集散点、监狱等重要目标的警戒。
(11)消防。
公安部门:协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和火灾的扩大蔓延。
(12)次生灾害防御。水利、经贸、石油和化学工业、煤炭、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冶金、建设、机械、信息产业、民航、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本系统处在灾区的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视、控制,防止灾害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
(13)地震监测。
地震部门:向震区派出工作组,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协调震区与邻省的监测工作。
(14)灾害损失评估。
地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灾害损失评估。
(15)应急资金。
财政部门:做好中央应急资金以及应急拨款的准备。
民政部门:做好中央应急救济新的发放工作。
(16)呼吁与接受外援。
民政、外经贸、外交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震情、灾情,呼吁国际社会提供援助,提出急需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援助捐款总金额。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
中国红十字会:向国际对口组织发出提供救灾援助的呼吁;接受和安排境外红十字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提供的紧急救援。
(17)宣传报道。
新闻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
(18)涉外事务。
外交、外经贸、海关、旅游、新闻等部门。除军事禁区和由国务院确定的特殊区域外,一般地区可以允许外国专家和外国救灾人员到现场进行考察和救灾;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外国新闻记者到现场采访。上述人员来华后的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安排。
外交部门对申请来华救灾人员。新闻记者及科学考察专家的入境手续可作特殊处理,海关予以配合;运送救灾物资的外国飞机经批准允许直接飞往灾区就近的对外开放机场降落。
处于灾区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外国民间机构或国际组织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由对口管理部门负责安置;应有关部门邀请临时来华的外宾、外商及海外人士,由邀请单位负责安置;外国来华旅游者和港澳台旅游者由旅游接待部门负责安置。
三、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数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地震。
在10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或地区发生7.0级以上的地震,也可视为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灾区地震应急工作。同时,国务院领导同志迅速召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武警总部的负责同志参加急会议。通报震情、灾情;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开始运作,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为指挥部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部门地震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并派出联络员参加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一)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
指挥长:国务院领导同志
副指挥长:国务院副秘书长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同志
国家计委负责同志
国家经贸委负责同志
民政部负责同志
中国地震局负责同志
成员: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外经贸部、卫生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民航总局、广电总局、旅游局、新闻办、保监会、内贸局、煤炭局、冶金局、石化局、武警总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
(二)指挥部办公室组成及主要职责:
1、指挥部办公室组成:
主任:中国地震局负责同志
成员: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武警总部的联络员。
办公室设在中国地震局并设综合联络组、震情监视组、灾情信息组、国际联络组、条件保障组。
2、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1)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及时向指挥部报告;负责与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2)组织现场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
(3)组织震害损失调查和快速评估,了解、汇总应急工作情况。
(4)负责审查地震新闻宣传报道,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发布会。
(5)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办理抗震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临震应急反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即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
预报区地方人民政府的临震应急反应主要包括:
(一)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或误传,保持社会安定。
五、其他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应急预案。
本预案适用于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的应急阶段。
国家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地震应急预案另行制定。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的管理,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应急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七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为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本部门的地震应急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应急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应急预案
第九条 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部门和地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做到切实可行。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篇六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四)灾害评估准备;
(五)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四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地方,应当根据震情的变化以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其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四章 临震应急
第十五条 地震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第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并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损毁的道路、铁路、水港、空港及有关设施,并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其他部门有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无条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征用或者调用。
第二十六条 通信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其他部门有通信设施的,应当优先为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供水、供电设施,保证灾区用水、用电。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或者建立临时治疗点,抢救伤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并向受灾人员提供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帮助。医药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救灾所需药品。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医药部门,做好卫生防疫以及伤亡人员的抢救、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妥善安置灾民。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石油、化工、水利、电力、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危险品生产、储运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次生灾害的地点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视、控制,防止灾害扩展。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严密监视灾区火灾的发生;出现火灾时,应当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资,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火势扩大、蔓延。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宣传、报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抗震救灾指挥部可以请求非灾区的人民政府接受并妥善安置灾民和提供其他救援。
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内非灾区提供的紧急救援,由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外红十字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由中国红十字会负责接受和安排。
第三十五条 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可以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别管制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管制措施,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决定或者由国务院决定;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特别管制措施,由国务院决定。
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