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缺陷 篇一
刑事辩护制度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缺陷,导致被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本文将从调查取证、律师参与和证据认定等方面探讨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
首先,调查取证环节存在缺陷。在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到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原因,调查取证的过程不够规范和透明,导致一些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存在争议。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滥用职权和侵犯被告人权益的情况,而被告人没有足够的机会对相关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这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受到了侵害。
其次,律师参与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刑事辩护律师在案件审理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应该是被告人权益的最坚决捍卫者。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原因,律师参与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一方面,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律师的工作限制较多,限制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使得律师无法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和充分发表意见。另一方面,一些律师可能因为自身素质问题,无法胜任辩护工作,导致被告人无法得到有效的辩护。
最后,证据认定存在问题。在刑事辩护中,证据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原因,证据的认定存在问题。一方面,一些法官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可能存在主观臆断和片面偏见,导致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被忽视或者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一些证据可能存在伪造和篡改的情况,使得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受到质疑。这些问题都导致了被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为了改善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加强调查取证的规范化和透明化,保障律师参与的权益,加强对证据的认定和鉴定,确保刑事辩护制度能够真正起到保护被告人权益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缺陷 篇二
刑事辩护制度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缺陷,导致被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本文将从无罪推定、辩护资源和审判公正等方面探讨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
首先,刑事辩护制度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缺陷。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原则,是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基础。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原因,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存在问题。一方面,一些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能存在主观臆断和先入为主的偏见,导致对被告人的有利证据不予采信,使得无罪推定原则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另一方面,一些被告人可能因为缺乏辩护资源和能力,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罪,使得无罪推定原则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其次,辩护资源分配不均导致被告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刑事辩护中,辩护资源的充足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辩护权益。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原因,辩护资源分配存在不均衡的情况。一方面,一些弱势群体的被告人可能因为经济条件不好,无法雇佣到优秀的律师,导致辩护质量不高。另一方面,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律师的工作限制较多,使得律师无法充分发挥自己的职业能力。这些问题都导致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最后,审判公正问题仍然存在。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和实现审判公正,然而在实践中,审判公正问题仍然存在。一方面,一些法官可能存在不公正的行为,例如滥用职权、拖延审判等,导致被告人权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和规范性要求不高,使得审判结果可能存在不公正的情况。这些问题都导致了被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为了改善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加强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提高辩护资源的公平分配,加强对法官行为的监督和规范,确保刑事辩护制度能够真正起到保护被告人权益和实现审判公正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缺陷 篇三
刑事辩护制度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是96年刑诉法修改后的新规定,学界谓之为“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权’(相对于旧《刑诉法》的规定而言提前)”。但这种所谓的“提前介入权”却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律师诉讼权利中的“及时介入权”,因为这种“提前介入权”无任何救济措施,与“及时介入权”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其强大后盾相比较而言,这种权利在实践中完全被“虚化”了,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立法上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规定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宣告性的规定。[1]理由有三:第一,基层侦查机关基本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而许多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不知道有这项权利;第二,有些犯罪嫌疑人虽然提出聘请律师,但侦查人员并不及
时转告聘请的律师或亲友;第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为其聘请的律师,侦察机关却以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提出的聘请要求而拒绝律师的介入。总之,律师的`介入在侦察机关或侦察人员这儿“卡了壳”,而侦察人员在无律师介入的情况下,所取证据依然有效。可见,律师的“及时介入权”在我国无法保障。2、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权
我国《刑诉法》96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律师有权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但在实践中却基本无法落实。主要表现为:(1)有的侦查机关随意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2)以其他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3)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有的律师前往看守所往返五、六次,甚至十几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一二个月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是比较普遍的。(4)有的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有的机关明确规定,侦查阶段不准谈案情。(5)有的看守所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要求律师会见被告人要得到批准,持有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批准手续。这些做法明显违反了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有关“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3、法定在场权
在我国,不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要求在场,就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允许律师在常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对律师的法定在场权的规定上处于缺失状态,这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初衷必然背道而驰。
4、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在我国目前法制下,许多人认为96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上是一个倒退。原《刑诉法》第29条规定可以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而新《刑诉法》第36条只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有部分阅卷权,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的一审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而在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只是有选择地向法院提交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律师只能看到一些程序性的诉讼文书,而案件实体文书,如阅卷笔录、讯问笔录、调查笔录等,律师很难看到。而“律师能否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否提出有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2]可见,在我国,由于阅卷权的限制直接限制了刑辩的效果。
5、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在我国,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执业保障明显不足,[5]不仅未规定律师刑事豁免权,反而在修订的《刑法》第306条设立了辩护人伪证罪,这项有职业歧视之嫌的规定的出台,使律师执业风险大幅提高。安徽巢湖凌宵松律师伪证案,亳州李利律师伪证案,马鞍山陈琦、林勇两律师伪证案……信手拈来的案例,让人震惊,更让我们难堪,无怪乎有人在媒体上言称“以保护被告人权利为己任的刑事辩护律师却连自己都保护不了,还谈何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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