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篇一
随着电视台的发展和普及,电视节目的内容也日益丰富多样。然而,为了保障广大观众的权益和安全,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变得尤为重要。本篇将探讨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其主要内容。
首先,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观众的权益和安全。电视节目作为一种大众媒体,其影响力和传播范围广泛。一旦播出不当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观众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安全播出管理制度,能够规范电视节目的内容和形式,保护观众的合法权益。
其次,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对节目内容的规范。电视节目内容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道德伦理和社会公德的内容。同时,对于特定敏感话题和题材,电视台应制定相应的审查制度,确保节目内容的健康向上。其次是对广告的管理。广告作为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广告法和相关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此外,还应规范广告时段和频次,避免对观众造成过度干扰。再次是对音视频质量的保障。电视节目的音视频质量直接关系到观众的收视体验和健康。因此,电视台应建立相应的技术标准和监测机制,确保音视频质量符合相关要求。最后是对播出设备和场所的管理。电视台应确保播出设备和场所的安全可靠,防止发生设备故障、火灾等安全事件。
此外,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建立还需要注重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电视台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其次是加强内部管理和培训。电视台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专业素养。最后是加强与观众的沟通与互动。电视台应通过多种渠道,了解观众的需求和意见,及时调整节目内容和形式,提高观众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综上所述,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障观众的权益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只有通过规范电视节目的内容、广告、音视频质量以及播出设备和场所的管理,才能确保观众收看电视节目的安全和可靠性。同时,还需要加强监督执法、内部管理和培训,以及与观众的沟通与互动,共同建设和谐、健康的电视媒体环境。
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篇二
随着电视节目的多样化和媒体技术的不断进步,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本篇将以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建立为主题,探讨其对电视节目内容、广告管理、质量保障以及设备与场所管理的影响。
首先,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建立对电视节目内容具有重要影响。电视节目作为媒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的合理性和健康性直接关系到观众的收视体验和价值取向。因此,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应规范节目内容,确保其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违法、违规、违背伦理的内容。此外,对于特定敏感话题和题材,电视台应建立审查制度,严格把关节目内容的合法性和健康性。
其次,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建立对广告管理具有重要影响。广告作为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电视台的经济收入和运营效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不少电视台存在广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观众的权益和利益。因此,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应规范广告内容和时段,确保广告合法、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同时,还应加强对广告商的审核和监管,减少违法广告的传播。
此外,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建立对音视频质量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电视节目的音视频质量直接关系到观众的收视体验和健康。然而,一些电视台在音视频质量的把控上存在不足,导致观众对节目的观看体验不佳。因此,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应建立相应的技术标准和监测机制,确保音视频质量符合相关要求。通过加强对节目制作、后期剪辑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提高音视频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最后,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建立对设备与场所管理具有重要影响。电视台的播出设备和场所安全可靠与否,直接关系到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和观众的安全。因此,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应规范设备和场所的选购、安装和维护,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同时,还应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和演练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电视节目内容、广告管理、质量保障以及设备与场所管理具有重要影响。只有通过规范电视节目的内容和形式,加强广告管理,保障音视频质量,以及加强设备与场所管理,才能确保观众的权益和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同时,还需要加强监督执法和内部管理,共同营造安全、健康的电视媒体环境。
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广播电视监测监管部门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开展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的信息记录、调查和报告、通报和整改、汇总分析等工作。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管理工作;地方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监测监管部门在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播出质量进行监测,并具体负责安全播出相关事件事故的信息收集汇总、上报、调查分析、督促整改等工作。
第五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发生的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的处置、上报、记录、分析和整改等工作,并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监测监管部门开展事件事故调查。
第二章事件、事故定义及分级分
类
第六条安全播出事件是指影响或威胁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传输的突发事件。
第七条按照对安全播出的危害程度、事件的可控性、影响范围,以及造成停播或劣播的时长,包括抢修恢复的情况,安全播出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三级,具体界定标准见附件一。
第八条按照事件的起因和性质,安全播出事件分为破坏侵扰、信息安全、自然灾害、技术安全和其他等5类:
(一)破坏侵扰事件:包括干扰插播、攻击破坏等事件。
干扰插播事件是指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在制作、播出、传输、覆盖和接入过程中,被干扰、侵扰、阻断或插入非法内容的突发事件(含未遂事件);
攻击破坏事件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遭受聚众围攻、围堵,或广播电视设施被蓄意破坏、偷盗、野蛮施工等影响广播电视正常播出和运行的突发事件。
(二)信息安全事件是指因人为原因对广播电视播出相关的信息系统或网站造成危害,或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突发事件,包括有害程序、网络攻击、信息破坏、信息内容安全、设备设施故障等情况。
(三)自然灾害事件是指因发生洪涝或干旱、气象、地震、地质、海洋、生物和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导致播出中断或播出质量降低等突发事件。
(四)技术安全事件是指在技术系统的安装调试及运行维护中发生人身伤亡、设备设施软硬件严重损坏等突发事件。
(五)其他事件:以上分类中未涵盖的其他影响安全播出的突发事件。
第九条安全播出事故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制作、播出、传输和覆盖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或劣播的事故。
(一)停播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能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完整播出、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及信号或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所播出、传输节目中断、垫播或播出、传输效果相当于节目中断,以及在规定播出时间播出非原定节目的错播(节目临时调整除外)。其中,垫播的停播时长按垫播时长的50%计算。
播出、传输效果相当于节目中断是指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播出、传输的信号质量严重受损,终端用户收到的图像或声音质量差,图像或声音质量主观评价2分或低于2分。
(二)劣播是指在制作、播出、传输和覆盖过程中,广播电视节目及信号的图像或声音质量发生损伤,图像或声音质量主观评价3分或低于3分,但未达到停播标准的事故(包括节目播出无台标等情况)。无线发射台安全播出劣播事故界定按标准《广播电视发射台运行维护规程》(GY/T179)执行。
第十条按照对安全播出的影响程度,安全播出事故分为特大、重大、一般三级,特大事故是指发生停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在社会和公众中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事故,重大及一般事故界定标准见附件二。其中,重要保障期是指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指定的安全播出重要保障阶段。重点时段是指包括重要保障期和非重要保障期在内的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指定的重大活动的现场直播、每日要求全国转播的中央电视台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重要节目时段。
全台性停播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播出、传输的80%以上节目或信号中断,或者覆盖范围内80%以上的用户无法正常接收的安全播出事故。
第十一条按照事故起因和性质,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技术和其他三类。
(一)责任事故:因责任单位安全播出管理不到位或个人违反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由于设备设施软硬件故障造成的事故。
(三)其他事故:以上分类中未涵盖的其他安全播出事故。
第三章事件、事故记录
第十二条各级监测监管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按照《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对事件、事故信息进行完整记录和保存;应对所监测的事件、事故信息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对于上、下游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因上游单位信号源中断造成停播,节目包中全部节目中断时,在有正常备用信号的情况下,由下游单位负责切换并通知上游单位,停播时长小于等于30秒,计上游播出单位事故,停播时长大于30秒,全部计下游播出单位事故;节目包中部分节目中断时,由上游单位负责处置,停播时长全部计入上游单位,如上游单位要求切换,下游单位应立即进行切换,切换引发相关节目中断的停播时长全部计入上游单位。
第十四条因同一原因造成多套节目播出受影响,且恢复播出时间不等的情况下,记为一次事故,事故停播时长按照受影响节目最长停播时长记录;节目累计停播时长为各套节目实际停播时长之和。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过程中,如事故单位不明确,按照播出链路逐环节调查,各环节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对本环节正常播出提供举证;各环节之间维护界面不清晰的,由该环节所涉及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事件事故停播时长以监测监管部门记录为主,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自台监测数据与监测监管部门提供的事故停播时长有较大出入时,如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能够提供有效的音视频异态录音或录像,事故停播时长可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提供的时长记录。
第十七条下列情况的停播不计入安全播出事故:
(一)非重点时段和非重要保障期,在连续10分钟时间内,因主备站、主备系统、主备链路、主备设备切换等造成的无线发射信号累计中断不超过1分钟、光缆干线信号累计停播不超过10秒、其他台站类型信号累计中断不超过5秒的停播;
(二)非重点时段和非重要保障期,因共用转发器的`地球站提升功率造成的不超过5秒的停播;
(三)已计入上游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停播;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发生的非责任性停播;
(五)经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安全播出检修期间的停播。
第四章调查和报告
第十八条发生安全播出事件、事故后,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立即按照相关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件、事故扩大。
第十九条安全播出事件和特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流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生安全播出事件、事故后,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监测监管部门,其中,属于重大事件或特别重大事件的,应电话报告总局监测监管部门和省级监测监管部门。需要报送至总局的事件、事故,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还应在事件、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将快速报告单(见附件三)报至总局监测监管部门和省级监测监管部门,或通过总局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管理系统填报。
(二)各级监测监管部门在监测、接报事件事故后,应核实事件事故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并根据事件事故的影响程度提交书面报告。
(三)需要报总局的安全播出较大事件、重大事故,省级监测监管部门应在事件、事故发生2小时内,通过总局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管理系统填报有关情况,12小时内向总局监测监管部门报简要书面报告,24小时内报送详细书面报告。
(四)发生安全播出重大事件、特别重大事件和特大事故,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在事件、事故发生4小时内向总局报简要书面报告,12小时内报送详细书面报告。
(五)事件、事故书面报告应说明事件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影响的频率(频道)、节目、设备,停播时长,发生和处理详细过程、起因、性质、造成的损失等,必要时应附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并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事件、事故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各报告单位应根据事态进展随时报告事件、事故排查和处理情况,如发现报告的事件、事故信息有误,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发生安全播出重大事件、特别重大事件和特大事故,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开展相关事件、事故调查,相关责任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事件事故涉及人员责任的,应查明导致事件事故发生和延迟处置的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及相关责任,并查明本单位管理责任和上级单位监管责任。
第五章通报和整改
第二十三条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根据事件、事故性质、影响程度,给予相关单位事故通报或进行安全播出诫勉谈话。
第二十四条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建立安全播出事件、事故通报机制,总局通报原则如下:
(一)发生特别重大事件或特大事故,由总局办公厅发全国通报;
(二)发生重大事件或影响面广、性质恶劣的重大责任事故或具有提醒、借鉴意义的重大技术事故,由总局科技司发全国通报;
(三)多次发生重大责任、技术事故,存在安全播出管理漏洞或瞒报事故的,由总局科技司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发事故通报;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未达到全国通报标准,但暴露出较严重的安全播出隐患的,由总局监测监管部门报总局科技司同意后,向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整改通知函,并抄送相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被通报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根据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通报要求和调查结果对安全播出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提交整改报告,并说明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监测监管部门应协助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开展特大、重大事件事故的跟踪调查;跟踪责任单位事件事故整改情况,根据需要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事件事故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第六章汇总分析
第二十八条各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监测监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通过总局指挥调度平台事件事故管理系统导入本行政区域内上月全部重大及以上安全播出事件、事故记录。
第二十九条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按季度和年度向上一级行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事件、事故分析报告及相关工作建议。具体工作由各级监测监管部门承担,相应的行政部门审定及上报。
第三十条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每年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整体情况,可对全年无事故单位进行表扬。
第三十一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事件、事故管理奖励制度,对及时挽救特大、重大事件事故的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故意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安全播出事件事故。
第三十三条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安全播出事件、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安全播出事件事故中涉及的保密信息、情报、资料、技术等,应当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管理规定》和《广播电视技术维护管理基本规范》(
广发技字747号)同时废止。
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篇四
依据《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62号令》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1.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播出编排、交接等环节要严格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2.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必须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实时监听监看。
3.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的广播电视节目。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应立即采取得力措施予以消除或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1.严格按照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2.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3.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各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必须报本级局安全播出调度指挥中心备案。
4.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三、安全播出日常管理办法
各播出责任单位应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62号令》,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机房管理制度》、《节目管理制度》、《安全制度》、《技术维护制度》、《应急管理制度》、《领导带班制度》、《联络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并认真落实这“八项制度”。
四、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办法
1.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重大和一般三级。
2.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本级安全播出调度指挥中心报告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3.安全播出调度指挥中心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到事故发生地进行实地调查,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作出通报。
4.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发生安全播出重大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五、重要保障期安全播出管理办法
1.重要保障期是由国家、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特别保障时期,重要保障期确定后,各单位应及时通知安全播出责任单位。
2.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要制定重要保障期预案,做好动员部署、安全防范和技术准备各项工作。
3.重要保障期期间,各单位全面落实预案各项措施、要求,加强带班值班和监测,重要节目和重要时段主管领导要现场带班指挥。
4.重要保障期期间,各单位不得进行例行设备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施工的,必须事先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安全播出应急管理办法
1.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每年定期修改一次,预案包括应急事件处理流程等。
2.健全组织机构,各责任单位要成立应急分队.
3.保障车辆、通讯、设备工具齐全。
4.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七、安全播出督查管理办法
1.定期对辖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进行督查,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安全播出记录档案,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播出。
2.定期组织安全播出岗位管理与技术人员参加国家总局和省局举办的安全播出培训活动,提高相关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3.定期组织对全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应急演练情况进行检查、抽查,检验各单位的组织能力、反应能力和处置能力。
4.安全播出工作纳入单位年度目标考评。依据对各单位的日常督查情况,年终对各单位的安全播出工作进行目标考评,以百分制形式,评出先进单位和个人,为综合目标管理考评提供依据。
八、奖惩办法
1.对完成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2.对当年发生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单位,依据《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62号令》的规定,依法对单位责任人和事故责任人给予处理。
九、附则
本办法若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62号令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62号令为准。
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本保障
第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十二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技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鼓励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八条新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的安全播出工作评价纳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核,但非责任性停播事故除外。
第十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对安全播出风险进行自评估。
第二十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晰、责任明确;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它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者播出运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停播(传)时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制定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涉及安全播出的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重大和一般三级;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三)特大安全播出事故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四)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四章重要保障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全国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地方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
重要保障期确定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安全播出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重要保障期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重要保障期预案,做好动员部署、安全防范和技术准备。
第二十七条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全面落实重要保障期预案的措施、要求,加强值班和监测,并做好应急准备。重要节目和重点时段,主管领导应当现场指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重要保障期的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因重要保障期取消例行检修时段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前做好节目安排和节目单核查,避免造成节目空播。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分为破坏侵扰事件、自然灾害事件、技术安全事件、其它事件四类;突发事件级别分为特别重大(特大)、重大、较大三级。
第三十二条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处置原则:
(一)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者发现异常信号时,应当立即切断异常信号传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二)发现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排查干扰;
(三)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在保证人身安全、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播出;
(四)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当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在紧急状态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应急资源的统一调配,确保重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运行维护规程及安全播出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三)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传输、覆盖情况,发现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
(五)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保证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六)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结果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奖励或者批评。
第三十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保障体系建设、安全播出风险评估等安全播出日常管理以及应急指挥调度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了解与安全播出有关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建立健全技术监测系统,避免漏监、错监;建立健全指挥调度系统,保证快速、准确发布预警和调度指令。
第三十八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积极配合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的工作,向其如实提供节目信号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安全播出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有关安全播出的举报,应当进行记录;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播出,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过程中的节目完整、信号安全和技术安全。其中,节目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传输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指承载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技术安全指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技术系统,指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有关的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统称。包括: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以及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供配电系统,相关附属设施(含机房以及机房内空调、消防、防雷接地、光电缆所在杆路、管道,天线所在桅塔等)。
紧急状态,指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安全播出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播出或者消除外部威胁对安全播出的影响时的状态。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xx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