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工程报告范文 篇一
标题:违法转包工程报告
尊敬的领导:
我单位近期对某工程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了一起涉嫌违法转包的情况,特向您汇报如下:
该工程项目是由我单位承接的,原定工期为6个月,总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我们发现承包方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经调查,我们发现承包方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其他公司,并且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这种转包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经过进一步调查,我们发现转包方没有足够的资质和经验来承担这部分工程,他们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且没有进行必要的施工方案设计和施工组织协调。这导致工程的施工质量无法得到保障,存在安全隐患。
我们已经与转包方进行了沟通,并要求其停止违法转包行为,恢复原工程合同的执行。同时,我们也向相关部门举报了此事,并提请其进行调查处理。我们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确保该工程项目的合法合规进行。
为了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我们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加强对承包方的资质审核,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项义务。我们也将加强对转包行为的监控,加大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惩罚力度,以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同时,我们也呼吁广大企业、承包方和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形成合力,共同打击违法转包行为,维护工程项目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感谢领导对此事的关注和支持,我们将继续努力,确保该工程项目的合法合规进行。
谢谢。
此致
敬礼
XX单位
违法转包工程报告范文 篇三
(一)违法行为类别情况。
各地共排查出2702个项目存在各类建筑市场违法行为。其中,存在违法发包行为的项目118个,占违法项目总数的;存在转包行为的项目39个,占违法项目总数的;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项目74个,占违法项目总数的;存在挂靠行为的项目18个,占违法项目总数的;存在“未领施工许可证先行开工”等其它市场违法行为的项目2453个,占违法项目总数的。
各地查处有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871家;有违法行为的施工企业2050家,其中,有转包行为的企业38家,有违法分包行为的企业74家,有挂靠行为的企业11家,有出借资质行为的企业21家,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企业1906家。
(二)处罚类别情况。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和人员,分别采取了停业整顿、吊销资质、限制投标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罚款等一系列行政处罚或行政管理措施。其中,责令停业整顿的企业95家,吊销资质的企业1家,限制投标资格的企业87家,给予通报批评、诚信扣分等处理的企业726家;责令停止执业13人,吊销执业资格1人,给予通报批评259人;罚款总额万元(含个人罚款万元)。
(三)各地查处工作情况。
从各地查处的违法工程项目数量看,重庆、浙江2省(市)查处力度较大,分别查处项目416个、349个(见图1)。
从查处的转包、违法分包等4类违法行为看,浙江、湖北、云南3省查处项目相对较多(见图2)。
从行政罚款的金额看,重庆、河南、浙江3省(市)处罚力度较大(见图3)。
对以上查处工作力度大、位居前列的省、直辖市予以表扬。
请各地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严格按照建办市函〔2017〕224号文件要求,继续严厉打击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加大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市、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的督查,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人,加强数据核实、把关,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数据和基本情况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违法转包工程报告范文 篇四
建设工程不转包挂靠违法分包承诺书建设项目名称合同名称发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详细地址
我公司承诺:我公司严格遵守《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及住建部《建不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的承诺
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上述办法及规定如有更新,则以更新后的办法及规定为准),本合同工程不转包挂靠违法分包。施工单位盖章
单位(公章):时间:年月日
本人作为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郑重申明,本人已对本单位的上述承诺进行核实,本人确保该承诺真实、有效,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注:本表由施工单位填写、盖章、签字。
时间:年月日
违法转包工程报告范文 篇五
建筑工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为认定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建筑工工承发包活动,工资不发完扣留一部分违法吗保证工质量和工安全。加强对违法分包、转包等违规行为监管的几点措为规我市建筑工工承包与发包活动和建筑市场秩序。
今日上午10点,考核鉴定机构中国住房和城乡xxx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工质量治理两年”有关情。建筑市场监管司娟表示。其中,存在违法发包行为的目461个,提炼猪油做饲料油违法吗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诉讼案件占违法目总数的;存在转包行为的目298个,占违法目总数的;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目455个,拘留期间律师可以会见吗判有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占违法目总数的
。
建设工工合同转包与违法分包的界定 分包和转包是工建设实践和从事工建设管理工作中常见的一种经营方式。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和省住建厅工作部署,公共生法律法规条例通过开展抽,检,切实做好我市建筑工领域打击建筑工违法发包,建筑工转包。
违法转包工程报告范文 篇六
转包:
转包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
关于对转包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均有涉及,早在xxx1992年颁发的建施(1992)第189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这里的倒手转包就是建设工程实务中的转包行为。
1998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的定义,但却明确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
2000年1月30日,xxx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
1 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2004年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内部承包:
内部承包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最早是从浙江发展起来的,所以内部承包也称“浙江模式”,一般表现为以总公司或母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总公司或母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直接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和对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具体施工和管理由下属的分公司或子公司来负责。笔者将其归纳为两种具体的模式:
第一,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
所谓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就是指总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分公司承包的行为。
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这种内部承包方式,因不具备转包的构成2 要件,并不是《合同法》和《建筑法》意义上的转包,只是公司内部的分工属于公司经营策略的范畴。
第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
所谓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就是指母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子公司承包的行为。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所谓内部承包实际上属于转包。如果,子公司本身也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这种所谓的内部承包就完全属于转包;如果子本身没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那么子公司的行为同时也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借用资质的情况。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这种内部承包的方式不属于转包,从法律上来讲不存在违法问题。就总公司而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这在管理上存在风险。由于总公司完全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交给分公司做,而分公司不一定完全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因此很可能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问题。而这种责任最后还是要由总公司来承担,因此,在分包司不完全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并不十分可取。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所谓内部承包即使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也属于转包,为法律所禁止;同时在子公司没有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时候则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借用资质的情况,这种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以内部承包转让工程承包权方式完全为法律所禁止,应该完全摈弃。
第三种,施工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模
3 式,是指在施工企业内部,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协议,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企业缴纳管理费等方面进行约定的合同。
劳务分包:
所谓劳务分包,按照xxx颁布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转包无效而《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劳务作业承包人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应的劳务作业承包资质,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任务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转包,挂靠:
挂靠施工就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资质低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4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
挂靠施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挂靠人自负盈亏,挂靠一般具有如下特点: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xxx管理费xxx,而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收取xxx管理费xxx而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xxx管理xxx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
违法分包: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xxx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
5 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xxx令第124号,2003年11月8日xxx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发包:
《建筑法》第三章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
6 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xxx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7 联营:
《民法通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
关于联合共同承包的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
8 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保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也存在相似的规定。但是,“联合共同承包”在国内的建设工程实践中比较少见。因为这里的“联合共同承包”并不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型联营”;因为“法人型联营”是以“联营”后
的新的法人出现的,它是以新的法人自身的资质条件承担工程的。根据现行《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共同承包人,并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法人型联营”,同样也不是“合伙型联营”。无论是《建筑法》或者是《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的规定模糊不清,界定不明,造成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