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什么》读书笔记 篇一
在《法律是什么》这本书中,作者对法律的定义和作用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他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是由国家或其他组织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规则和原则的总和。它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们的权益,并促进公正和平等的社会。
作者指出,法律的作用是多方面的。首先,法律可以为人们提供一个相对稳定和可预测的社会环境。通过制定明确的规则和法律程序,法律可以帮助人们预测他们的行为将会有什么后果,并为他们提供相应的保护和救济。这样一来,人们可以更加自信和安心地生活和工作。
其次,法律可以促进社会公正和平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该是公正和中立的,不偏袒任何特定的个体或群体。通过法律,人们可以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享有权益和义务。法律还可以防止和惩治不公正和不平等的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并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此外,法律还可以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社会是一个复杂多元的系统,不同的人和群体之间难免会出现矛盾和冲突。法律提供了一种制度化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方式,通过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来解决争议,并给予双方公正和合理的判决。这样一来,法律能够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防止人们采取私力自行处理纠纷,从而避免了更大的社会冲突和混乱。
然而,作者也提到了法律的局限性。他认为,法律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和矛盾,也不能完全预测和规范人们的行为。有时候,法律会面临制定和实施的困难,也会受到不同利益和观念的影响。此外,法律也有时候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变革,需要不断进行修正和更新。
总的来说,《法律是什么》这本书对法律的定义和作用进行了系统的阐述。通过阅读这本书,我对法律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明白了它在社会中的重要性和作用。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则和制度,更是维护社会秩序、公正和平等的重要工具。同时,我也意识到法律的局限性,它并不是万能的,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和矛盾。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法律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变革和发展。
《法律是什么》读书笔记 篇二
在《法律是什么》这本书中,作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的本质和意义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他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
作者指出,法律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权威性的规范。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有相应的权威机构和程序,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可信度。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社会的共识和认可,人们普遍承认法律是一种应该遵守的规则,并且相信违反法律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和处罚。
此外,作者还强调了法律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法律应该是公正和中立的,不偏袒任何特定的个体或群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该经过公正的程序,依据公正的原则和价值观。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律才能真正起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作用。
在书中,作者还提到了法律的作用和功能。他认为,法律不仅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还可以保护人们的权益和利益。通过法律,人们可以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享有权益和义务,并得到相应的保护和救济。同时,法律也可以预防和惩治犯罪行为,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然而,作者也提到了法律的局限性。他指出,法律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和矛盾,也不能完全预测和规范人们的行为。有时候,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会面临种种困难和挑战,需要进行修正和更新。此外,作者还指出,法律的实施和执行也需要有相应的执法机构和人员,否则法律就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和执行。
通过阅读《法律是什么》,我对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有了更深入的理解。法律不仅是一种规范和制度,更是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保障。它有着权威性、正当性和公正性的特点,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个相对稳定和可预测的社会环境。同时,我也认识到法律的局限性,它并不是万能的,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和矛盾。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法律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革。
《法律是什么》读书笔记 篇三
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对“法律是什么”的概念已经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但在读完刘星教授《法律是什么》后,,对法律是什么这个朦胧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作者从一般读者的角度深入地对西方法理学进行批判解读,用语平实,例证简洁,在此基础上,作者亦意在抒发自己对法理学的视角:我们对法律的看法往往是由我们的姿态决定的。以下是我的几点感受:
法律是一种命令。第一,这种命令实质是表达制定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为他人接受,否者制定者讲给以暴力式的制裁。这种观念来自对法律现象的思考。法律是义务性执行的规定,这一点,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均有体现,例如,不得盗窃他人财物,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及安全,不得破坏国家安全和利益等等,这些要求都被权威机关规定为一种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订立买卖契约,可以编写作品,可以订立遗嘱等。也就是说,当某人自愿订立遗嘱时,他人便不得干涉。第二,法律是一种命令还表现为刑事处罚问题。如当A为阻止B出版作品而将其作品藏匿,便会立即触及刑事问题,权威机关将会做出决定强行A将作品归还,如果A反抗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则会最终触及刑事处罚。第三,法律是一种命令还表现为某些法律规定不直接说明权利义务,而是直接说明何者行为是否有效,如A趁B之危签订合约,则权威机关将直接宣布其合约为无效,并对A做出相应制裁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性。最后,法律是一种命令是应以权威机构的强制义务的意愿和刑事处罚为依托,没有这种实质有效的暴力制裁,法律作为一种命令便会失去意义。
法律可以分为常识观点中的法律和实质上的法律。常识观点中的法律是一种白纸黑字式的观念:法律就是立法机关或法院这些权威机构宣布的正式文件。法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法律本文本身没有意义,法律的存在依赖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人对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习惯服从。行动中的法律则更应该注重灵活性。由于法律的地方性,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在地方性法律的概念中,一切法律知识,不论是一般性质的还是具体性质,都是当下的知识,无一是可以永恒的,于是,没有一个法律知识可以站在他者之上自称唯一正确,没有一个法律知识可以作为唯一标准。在美国纽约州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件中,A是B所立遗产的唯一指定继承人,A为防止B改变遗嘱,从而将B杀害。在当时,纽约州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继承人为谋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则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A的确是违反故意杀人罪。经过慎重思考,法院最终并没有执行法律字面上等方面的有关规定,而是从众多的前案例中,推演出一个法律原则,即不容许以欺诈行为或犯罪行为从而获得利益,并判决A不能获得B的财产。面对这种规定,人们似乎可以向常识观念提出问题,在里格斯诉帕尔玛一案中,法院中的做法可能是不对的,因为法律的义务是在于严格按照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解释来解决纷争,如果法院另行其道,那是因为法院自己抱有不正确的法律观念。但是,在此案中,法院则认为自己行为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他们的判决非但没有受到谴责而且成为新的先例,一是因为A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成立,二是法院虽然没用按照法律条文来判决,但是其灵活的运用与此案法律规定明确相关的立法资料,同样是运用法律。法律条文是死的,灵活的使用法律才能更好的让法律保护人民的利益,这给我们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书的最后,作者提出了“恶法”和“邪恶要求”等观点。法律完善是一个长远哥过程,法律条文也是不可能具体到生活中的任何一个方面,我们无法保证法律适用者一定会给出一个确证性的解释,这是一个很难解决的实践困境。这就意味着,有时法律理解而产生的“法律是什么”,更多的是一个纲领,一个大的方面,而不是“具体需求”式的。
《法律是什么》读书笔记 篇四
对长谷部恭男这本《法律是什么?》中提到几位法哲学家的观点在此做小小的整理和辑录。
一、霍布斯
社会契约论:霍布斯认为国家在建立之前,人类是处于群居的自然状态,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这种战争状态是由于每个人的能力大致相当,为获得他人的尊敬并且满足自身欲望,从而彼此竞争互不信任。这样的.战争状态使得人们活在对于暴力而产生的死亡的恐惧中,人们拥有生而有之的生命、健康、自由等自然权,为保护自己自然权的实现,人们通过理性的认知得出自然律(人们对于和平的期许)。为实现社会的和平,更好的实现自己的自然权,人们愿意缔结条约,放弃自然权。但是,人类本身又是非理性的动物,极易通过感性来认知,这时就需要建立起依然共同的权力体制即合议制,于是国家就顺应而生。
制定统一规范的主权者,在霍布斯看来拥有着普遍的权威。人们的思想、宗教和行为表现等等都受到主权者制定法律的拘束。
除此,霍布斯还是无神论和不可知论者。他认为人类无法认知其死后的知识,认为神职人员也是人,神职人员也无预知后事的能力,主权者对于人们的内心也同样无法认知而进行支配,从而希望人们能脱离神职人员或者长老的支配。
二、洛克
洛克与霍布斯不同,洛克是个坚定的有神论者。他思想论述的前提是:人类都是神的创造物。神赋予了人类理性,从而使得人类可以认识自然律。关于自然状态,洛克认为自然万物都是神创造的,神创造所有物,这些所有物为人类所共有,而由神创造的人类自身通过劳动等活动并且利用世界(全人类共有物)创造出属于自己所有的的所有物,对次拥有所有权。但是,在自然状态下对人的行为有各种障碍,人们违背自然律的行为也等于向全世界宣战,因为世界是全人类共有,自然律也是全人类共有的法则。所以,任何人都有权力惩罚这些违背自然律的罪犯,而被害人独有的被侵犯的权利只能由加害人进行赔偿。
洛克还认为在自然状态下,自然律由每个人自己行使。这种自己行使的状态使得人们的生命、自由及财产的保障不确实,就应该将个人对自然律的执行权及判断全部集中由政治权力行使,这时,社会契约订立。社会契约建构起一个政治社会,而政治社会将权力信托于政府。这点与霍布斯不同,霍布斯认为政府权力由人们集中而直接取得。洛克观点中基于社会契约而取得权力的政府的权力实际上是有限的,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信托。当政府逾越权力的范围时,信托于政府的权力便消失而回到人民的手中。
关于宗教,洛克认为信仰宗教是人们的自由。因为信仰是一种内心的活动,而政府存在的意义是为了保护世俗的利益,内心的活动并不经政府的调整。如果政府强迫人民信教,人民信托于政府的权力同样也会消失。就会出现人民和政府的战争状态。洛克还认为世上的各种行为须来世接受神的审判,所以,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纷争可以通过神明来进行裁判,即起身叛乱。这样一来,认知到人民拥有抵抗权的政府会更好的保护人民的自然权利。
三、卢梭
卢梭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的状态,但是人们在这种自由的状态下为保护生命或者财产权会产生障碍,就要基于社会契约而建立政府。政府及国家制定法律并基于法律而行为。但法律的制定依据又是什么呢?法律制定要使在国家层面下生活的人民能如自然状态下一般拥有自由,所以,法律应有人民自己制定,这样才能保护在国家层面下生活的人民的自由不减少。但是,人民人数众多,制定法律时,自然难以达成一致。这时,以多数决的办法,而多数人的意思往往与普遍意志趋同。我们也可以理解,子信息越充分,参与的人数越多的情形下,多数决做出判断的正确性就会越高。
在卢梭的思想中,有一个天才的“立法者”来引导大众。为什么基于共同意志作出的判断还需要一个“立法者”呢?是由于,普遍意志大部分正确,但不会总是正确,仍会有出错的时候,这时就需要一个借用神的权威的立法者来使人民信服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由此,卢梭认为宗教是政治的工具。天才的“立法者”作为一个人,他也无法使得一个国家永远存续。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追求个人利益而不会为集体利益而牺牲,宗教成为政府统治者的一个高贵的“诈术”,借由其权威而建立起正当化的理想型政府。
四、康德
康德在自然状态的观点与洛克相似。康德认为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法是妥适的。环境也是全体人类共同的所有物,在共有的环境中劳动便会获取固有的财产。但人类本身就不是非常的理性的动物,每个人都只愿意进行自己认为良善的事情而不被他人的意见所左右,这种认知的差异,就会导致冲突,从而引发社会的不安全性。这点与霍布斯相类似。人们要舍弃自然状态下这种不清楚的权利的关系,在政治权利保障的秩序下和平的共存。
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真诚的探究正确的道德律,仍然会因为认知的不同而引发冲突。客观的法秩序的确立使自由和不同的认知判断得以并存。这点与休谟的协调的观点类似。但是,我们也知道,世界上存在着众多的法律类型,但是只要你所生存的社会存在着这种现行的法律,你就要去遵守,如果不遵守将难以进行社会生活,不能以有其他法律类型为由,而不遵守你所居住的地方的法律。
康德认为所有人都有加入社会契约的义务,只有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够切实的分配何种事物属于何人所有,才能够确定每个人得以自由行动以及选择自由的范围。但是,立法者也是人,不可能实现分配及划分范围的理想状态,所以,必须永远持续努力实现这个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