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管理制度 篇一
土地征收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征收和管理的一系列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旨在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公平分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土地征收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从历史背景、目标与原则以及具体措施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土地征收管理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的历史背景密切相关。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土地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一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了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土地征收管理制度因此应运而生。通过对土地资源的征收和管理,国家可以更好地调控土地利用,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土地征收管理制度的目标和原则是为了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首先,土地征收管理制度的目标是保障国家土地资源的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土地征收管理制度的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合法。这些原则保障了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最后,土地征收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包括土地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农民权益保护等方面。土地征收程序是指国家对土地征收的具体操作流程,包括土地征收决定、公告、听证、征收补偿等环节。补偿标准是指国家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金额和方式进行规定,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民权益保护是指国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包括对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质询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土地征收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保障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促进了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然而,土地征收管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程序不够规范、补偿标准不够合理等。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管理制度,以更好地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土地征收管理制度 篇二
土地征收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征收和管理的一系列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旨在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公平分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土地征收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从我国土地征收管理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我国土地征收管理制度在过去几十年的发展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我国的土地征收管理制度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包括《土地管理法》、《征地补偿条例》等相关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土地征收的程序、补偿标准、农民权益保护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为土地征收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我国还建立了土地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土地征收的组织和实施,进一步加强了土地征收管理的效果。
然而,我国土地征收管理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土地征收程序不够规范。一些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不按程序办事、不听取农民意见等问题,导致农民权益受损。其次,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够合理。目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导致一些农民在土地征收后无法获得合理的补偿,影响了他们的生活和发展。此外,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质询权得不到充分保护,导致一些农民无法了解征收政策,无法参与征收决策,无法提出质疑和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管理制度。首先,要加强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性,明确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确保各方利益的合理平衡。其次,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农民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此外,还需要加强农民权益保护,保障他们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质询权。只有通过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管理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土地征收管理制度 篇三
为加强对土地使用和土地征用款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
二、村民住房确有困难,需要建住宅的,由用地者到国土资源所领取并填写《村民建设用地申请表》,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出申请,交村委会核查,经镇政府审核后,将已审核的《村民建设用地申请表》送国土资源所,并提交土地登记的有关材料,填写《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报县国土资源局,经县政府批准后,再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村民建住宅时,必须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委会有关人员现场放线后才能动工兴建,不得违章建筑。
四、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村委会有权阻止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非法所建的房屋,情况严重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五、村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农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村委会要严格把好建住宅用地关,严格管理,依法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作弊、接受别人的贿赂索贿的,要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七、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得补偿款,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征地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确保征地款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具体使用比例按上级有关规定并经村民大会通过实施。
八、征地款要专款专户存入银行或金融机构,动用征地款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上级有关要求提出方案交村委会和民主理财小组讨论,再交村民大会讨论才能实施。
九、征用款的使用情况必须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土地征收管理制度 篇四
第一条为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产效益,督促闲置土地尽快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批准的文件、合同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投资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
(二)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四条除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二)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对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闲置土地在依法收取闲置费后限期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价收回。“成本价”即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和直接用于土地开发上的费用。
第六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土地使用者组织耕种。
经批准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一)有满一年不足二年闲置土地的,在闲置土地未被开发的时间内;
(二)被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被收回之日起二年内。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会同规划等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条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
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一条其它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征收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__]101号)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__]6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对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不到位的,不得强行征地。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市政府要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用。
第六条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在支付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
征地补偿费用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及社会保障等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资金的筹集、划转等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落实和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承办与管理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资格的确认
第八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划分为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年龄计算时段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的确认。对于土地全部或50%以上(不含50%)被征收的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确定参保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一周后,由被征地村民委员会上报乡(镇)政府审核无异议后,报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后,视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类:
1、被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应按本办法为其办理相关的养老保险手续,是否参加、何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决定。
此前参加过农村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将本息返还给本人。
被征地后进入城镇就业的,按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2、被征地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土地但仍为农业户籍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此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应继续参加,并按相关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上报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核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1、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原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
2、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与缴纳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
第十四条具体参保人员确定后,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和缴费记录,对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计入相应基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设110%和130%两种标准(参保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种标准)。
根据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0-15年的费用。
资金筹集比例设定为政府补贴20%、村集体补助50%、个人承担30%。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部门设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委托申请用地的单位在土地补偿费中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所需的费用,市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从财政土地出让金中转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被征地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养老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以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当地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待遇标准。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征地农民,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报被征地村民委员会由所在乡(镇)政府审核后,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领取养老保险金申请。经核准后,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养老金支付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的支出专户,由银行代办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用于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和按照本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四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直接从个人和集体养老保险费中缴纳的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和集体养老保险费缴纳的本息中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被企业聘用或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筹管理。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的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违者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六章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未实现就业的,就业服务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有针对性就业培训。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土地征收管理制度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问题,促进城乡和谐发展,根据《**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实施意见》(**政办发[20**]16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多渠道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县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村养老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是我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征地时必须同时呈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社保方案和资金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并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解缴及划转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补贴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并做好基金筹集、划转、监督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将被征地农民中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县农村养老办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基数审核、个人帐户记录、基金管理、养老金收缴发放等工作。经费由县财政全额安排,纳入预算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养老金收缴等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条凡18周岁及以上新征地失地农民均须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新征地时个人所享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村(社区,下同)、组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60%,村、组集体按规定配套资金并拨付到账后,所差部分由个人缴纳;省、市、县三级财政各承担财政补贴40%的三分之一,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七条新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原则:60%分配给应享受的村民;村集体分配10%;组集体分配5%;25%用于应享受范围内18周岁以上失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村、组集体配套资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人均享受在3000元以下1500元以上的,50%分配给应享受的村民;村集体分配10%;组集体分配5%;35%用于应享受范围内18周岁以上失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村、组集体配套资金。
人均享受在1500元以下的,不统一扣缴集体配套资金、不统一组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可根据个人意愿单独办理。
第二章适用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八条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凡经有土地征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相应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了调剂土地且人均耕地超过0.3亩的;土地被征收后,已享受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且户口已迁往外地或出国(境)定居的;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范围内人员在服刑期间的。
第三章办理程序和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档次确定为月领取80元、120元、160元、200元和240元五个标准。参保人员须在高于村、组配套金额的前提下自选标准,实行分次达标,分段缴费,分段补贴,叠加领取。(缴费标准见附件)
第十一条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xx年12月31日,新被征地的失地农民在征地时主动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县上再予个人缴费额(不含村、组配套资金)的10%作为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共同负责解决。
征地时主动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在土地征用宣传动员阶段(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征用手续批准上报前)就主动申请参保、确定个人参保档次,并同意将个人享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县国土资源局扣缴,或由个人缴纳。
第十二条新被征地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方案由县国土资源局和农村养老办共同制定。土地征用申报材料上报前,国土资源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将村组集体配套资金和参保人同意扣缴为养老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拨付到县农村养老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收入帐户。
第十三条每批次征地后村、组配套资金就近套入保障档次,所欠费用由参保人缴清后,县农村养老办再申报40%的财政配套补助资金。财政补贴的40%资金由县财政局向省市申报,连同县级补贴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县农村养老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收入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