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优质4篇】

时间:2014-04-03 02:17:1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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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人们对公共场所卫生的关注也越来越高。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提升城市形象,各地纷纷制定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本文将从政府监管、卫生设施、人员培训等方面介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

首先,政府监管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核心。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卫生管理责任。政府部门应定期对公共场所进行检查,对存在卫生问题的场所进行处罚和整改要求,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符合标准。

其次,公共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例如,餐厅、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具备洗手间、垃圾桶、消毒设备等,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清洁。此外,公共场所应提供充足的饮用水,并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此外,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还应注重人员培训。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接受相应的培训,了解卫生管理的要求和操作规程。他们应掌握基本的卫生知识,学会正确使用卫生设施和消毒工具,保证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

最后,公众的参与也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应加强对公众的教育宣传,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自觉性。公众应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的卫生规定,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共同维护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

综上所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是保障公众健康和提升城市形象的重要措施。政府应加强监管,公共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接受培训,公众应参与其中。只有通过多方合作,才能建立起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为公众提供洁净、健康的生活环境。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提升城市形象,各地纷纷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本文将从卫生检查、卫生宣传、卫生监管等方面介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首先,卫生检查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政府部门应定期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查,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场所进行处罚和整改要求。卫生检查应包括对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卫生等多个方面的检查,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符合标准。

其次,卫生宣传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重要手段。政府应加强对公众的卫生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减少疾病传播的风险。

此外,卫生监管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关键环节。政府应建立健全的卫生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责任和监管标准。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卫生问题,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良好。

最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还应注重多部门协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包括卫生、城管、食药监等部门。各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形成合力,提高卫生管理效果。

综上所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卫生检查、卫生宣传、卫生监管和多部门协作等方面。通过加强卫生检查、宣传教育、监管和协作,才能建立起完善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为公众提供洁净、健康的生活环境。同时,公众也应自觉遵守卫生规定,共同维护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三

  一、负责人职责

  1、对本单位卫生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和卫生档案,配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2、带领卫生管理组织对岗位卫生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考核、检查评比,奖惩;

  3、对卫生设施增添、更新以及重大卫生事件作出决策。

  二、卫生管理人员职责:

  1、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的实施和具体指导,参加对岗位卫生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定期与不定期的考核、检查评比;

  2、完成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

  三、卫生人员职责:

  1、保持内外环境整洁,无积尘、无蛛网、地面无痰迹和污物,无卫生死角,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措施,垃圾、废弃物放入加盖的密封容器。

  2、气候、空气质量、噪声、通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场内严禁吸烟,须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设吸烟室(处),吸烟室(处)外不设烟灰缸。

  3、从业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保持经常性个人卫生,做到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穿戴整洁工作衣帽

  公共场所用品用具卫生管理、消毒制度

  一、公共场所使用的用品用具及一次性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洗净消毒、按卫生要求保管,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

  二、公共场所各类用品用具的运输应采用密闭方式进行。

  三、公共场所的`各类用品用具数量应配备足够能供周转用,一般应不少于满负荷量的三倍量。

  四、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符合《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WS205—2001)和相应各类场所的相关卫生要求。

  五、公共场所内供客人用的各类食品用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六、公共场所内用于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

  卫生清扫、除害卫生制度

  一、操作间及库房门应设立高50cm、表面光滑、门框及底部严密的防鼠板;

  二、发现老鼠、蟑螂及其它害虫应即时杀灭;

  三、发现鼠洞、蟑螂滋生洞穴应用硬质材料进行封堵,并及时清理或合理投药。

  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制度

  一、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从业人员健康证”才能上岗工作。

  二、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三、从业人员要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遵守“五四制”,即勤洗澡、勤换工作服、勤理发、勤剪指甲。

  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工作时杜绝不良的卫生习惯,经常洗手,常剪指甲,工作场所不得吸烟,违反其中一项酌情扣除奖金。

  二、每天搞好本职岗位卫生工作,如工作区域卫生不符合要求按情节轻重酌情扣除奖金。

  三、下班前,要及时打扫卫生工作,如被检查人员发现未做好卫生工作,擅自下班,酌情扣除当事人奖金。

  四、各区域工作人员按照制定的卫生制度,做好本岗位工作。由领班不定时对各区域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限期当事人改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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