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篇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步,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然而,我们也不可否认,目前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进行改进与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首先,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监督的立法保障。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主要依赖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申诉投诉。然而,这种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监督力度不够、申诉投诉渠道不畅等。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监督的法律保障,明确监督的程序和要求,完善申诉投诉的渠道和方式,确保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其次,我们应当增加对民事审判监督的参与主体。目前,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主要由司法机关和公众参与,但其实还有其他相关方也应当有机会参与进来,如律师、专家学者等。通过增加参与主体,可以提高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增加监督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此外,还应当充分发挥新媒体的作用,通过网络和社交媒体等渠道开展监督,提高监督的及时性和广泛性。
第三,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监督的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是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环节,可以增加监督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些信息公开的制度和平台,如法院网站、微博微信等。但是,这些平台的利用率和信息公开的程度还有待提高。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规范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标准,加强对信息公开的监督和评估,确保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监督的后续措施。目前,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主要以发现问题、纠正错误为主,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错误和损失,却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和救济。因此,我们应当建立健全民事审判监督的后续措施,如错误纠正机制、赔偿救济制度等,确保监督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进行改进与完善,是我国司法体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只有加强立法保障、增加参与主体、加强信息公开和完善后续措施,才能更好地发挥民事审判监督的作用,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民满意度的提升。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篇二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作为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在不断进行改进与完善。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因此,在进一步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们应当注重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司法人员是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执行者,他们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关系到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加强他们的职业道德建设,确保他们能够公正、客观地履行监督的职责。
其次,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监督的评估和考核。目前,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主要依靠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投诉申诉。然而,在实践中,监督的效果和投诉的满意度却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评估和考核。因此,我们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的评估和考核机制,明确评估的标准和方法,加强对监督的监督,确保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监督的舆论引导。舆论引导是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可以提高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增强监督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案件的舆论引导,及时公开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引导公众正确理解和评价,防止舆论的片面性和偏激性。
第四,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监督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民事审判监督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各国之间可以相互借鉴和学习,共同促进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监督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经验分享和合作研究,共同推进全球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进步和发展。
综上所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只有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加强评估和考核、加强舆论引导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才能让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篇三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的申诉,以及司法机关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在受理范围和处理上的分工。审判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有些审判监督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上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审判监督制度的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及其弊病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即提起再审的途径)主要包括两种:
(一)司法机关的救济手段。《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这里仅就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是否合理进行探讨。法院具有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明显干预了民法原理中公民的权利,不告不理是公民处分权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体现,虽然法院秉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纠正错误判决,但如果当事人由于考虑外在的原因而放弃了再审请求权而法院非要干预,则法院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外,由于并非是当事人的本意提起再审,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许多困难,当事人也可能产生抵触情绪不愿参加诉讼。还有许多案件事过境迁,根本都找不到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内部的案件抽查发现判决,裁定的错误而决定再审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绝大多数再审案件的发生情况是因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提起的,法院本身提起再审的情况实际上难以发生,因此,民事诉讼法将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要途径。因为当事人是与判决结果关系最密切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以上五条即包括程序上的再审事由,也包括实体上的再审事由,程序法的实施是实体法实施的有利保证,若审判过程中程序存在错误,则对实体法的保护就会削
弱,法院的裁判就可能出现错误。故程序上的错误应当是提起再审的根本理由。而实体上的错误则不能构成再审的根本理由,若因此提起再审程序的,还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实体证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起再审,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许多学者对这种举证无期限的形式提出质疑。我国采取的是随时举证原则,这虽然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客观,但同时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如影响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增加了诉讼成本,为一些当事人缠诉提供了合理的借口,针对此弊端,许多学者都提出举证时限制度,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可以完善诉讼体系。此外,许多国家也未将新证据作为可提出申诉的理由。如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10种:(1)做出判决的法院组成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时。(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时。(3)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对于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时(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时。(5)依据他人有刑事上应出发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时。(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时。(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时。(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时(9)对于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