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精选3篇)

时间:2012-09-09 07:40:38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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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篇一

近年来,随着海峡两岸商务交流的日益频繁,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务领域。海峡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在两岸各自的法律体系下有着不同的特点和规定。本文将从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执行效力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

首先,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台湾地区,商事仲裁法适用于涉及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而在大陆地区,商事仲裁法适用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的商事争议。这意味着在两岸商务活动中,如果涉及到大陆地区的商事争议,将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制度;而如果涉及到台湾地区的商事争议,则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这种区别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两岸商事仲裁的复杂性。

其次,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在程序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异。在台湾地区,商事仲裁的程序主要由仲裁协会负责,而在大陆地区,则由仲裁委员会管理。此外,两岸商事仲裁的申请程序和仲裁程序也有所不同。在台湾地区,商事仲裁的申请程序相对简化,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仲裁协会提出申请;而在大陆地区,则需要在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一定的证据材料。在仲裁程序上,两岸也存在着差异。在台湾地区,仲裁程序相对灵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而在大陆地区,则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意见进行指定。这些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岸商事仲裁的效率和公正性。

最后,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在执行效力上也有所不同。在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可以直接执行,并且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而在大陆地区,商事仲裁裁决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后才能执行。这意味着在大陆地区,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较为繁琐,可能会增加商事纠纷的解决成本和时间。

总的来说,海峡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在适用范围、程序和执行效力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不仅给商事仲裁的实施带来了挑战,也影响了两岸商务交流的顺利进行。因此,两岸应加强合作,加强对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研究,以推动两岸商事仲裁的便利化和规范化。

海峡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篇三

海峡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ADR)机制组成部分的仲裁受到日益广泛的重视。作者注意到仲裁对解决两岸商事争议重要且特殊的作用,以各国仲裁立法实践及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做法为参照,从仲裁协议、仲裁员与仲裁庭、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执行、两岸仲裁合作等方面对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进行比较研究,对两岸商事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深入剖析,并提出研究性的改进建议,以期促进两岸仲裁制度的相互沟通及两岸仲裁合作。

  「关键词」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

  「正文」

  随着两岸经贸交往的扩大,妥善解决两岸商事争议问

题引起了广泛重视。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由于仲裁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点,当事人往往愿意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议,而不愿诉诸诉讼。继祖国大陆颁布《仲裁法》,全面改革原有行政仲裁制度后,1998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也颁布了《仲裁法》,对原《商务仲裁条例》作了大幅修正。针对两岸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做一比较研究,对于完善两岸仲裁制度,保护当事人权益,进而促进两岸经贸交流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海峡两岸仲裁法律制度发展概述

  50年代起,大陆开始制定有关仲裁的行政规章[1],并根据是否有涉外因素把仲裁区别为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涉外仲裁方面,以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1959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组建为标志,大陆逐步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国内仲裁方面,到1992年,约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法规均涉及仲裁[2].与涉外仲裁不同,仲裁法实施前的国内仲裁仍然无须仲裁协议,国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行使仲裁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内容不服的,可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3].因此,这种仲裁实则是行政仲裁。1994年8月31日,仲裁法的颁布表明大陆在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仲裁制度方面迈出了实质性步骤。该法有两个突出特点:(1)维持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二元立法体例;(2)仅调整争议事项中商事争议部分。此后,大陆还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

  台湾商事仲裁制度肇始于60年代。1961年1月,台湾颁布了《商务仲裁条例》(下称《条例》)。70年代末起,随着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申请在台执行的案件逐渐增加,但1961年的《条例》却缺乏此类规范。为此当局在1982年6月对《条例》作了修正,增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条文。1986年12月,为提高仲裁效率,当局对《条例》进行第二次修正,增订当事人得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可迳行强制执行,无须法院为执行裁定。随着各国仲裁制度的`相互借鉴,尤其《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大大推动了各国仲裁制度的趋同化进程,《条例》已经落后于时代潮流。此外,有关方面还认为,仲裁对解决两岸经贸争议的作用将不断加强,在大陆已经颁布仲裁法情况下,台湾应尽快完成《条例》的第三次修正,以利两岸经贸交流[4].基于此,台湾商务仲裁协会1993年后开始起草仲裁法草案。1998年6月24日,台湾颁布了仲裁法,并从同年12月24日起施行。与大陆仲裁法不同,该法不采“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二元立法体例,而且把可仲裁事项从商事争议扩大到民诉法规定的所有“得为和解”事项。

  台湾仲裁法不仅广泛借鉴英、美、德、日等国仲裁制度,而且注重吸收《示范法》的先进立法经验,其立法思想和具体规范基本符合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尤其确立了效率优先的基本价值取向,既注重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与程度,又赋予仲裁庭较大的权力,把仲裁机制中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推向新的高度,保障并促进了仲裁程序的便捷进行。总体看,1998年台湾仲裁法是一项比较成功的立法成果。

  二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将他们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之争议提付第三者公断之意思表示。对于该意思表示内涵的法律界定,两岸仲裁法并无二致,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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