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精简6篇】

时间:2019-05-01 07:34:24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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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 篇一

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

一、制度目的

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代理员的行为,提高其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证保险代理员的权益,促进公司和客户的双赢。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的所有保险代理员。

三、工作时间与休假

1. 工作时间:保险代理员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进行安排。

2. 休假制度:保险代理员享有带薪年假、病假、事假和婚假等休假制度,具体休假事宜需提前向公司申请并获得批准。

四、工作要求

1. 业务开展:保险代理员需按照公司的业务规定,积极开展保险业务,为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保险服务。

2. 客户关系管理:保险代理员应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关系,及时回应客户的需求和问题,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

3. 信息报告:保险代理员需按照公司要求及时报告业务情况,提供准确的数据和信息,为公司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4. 遵守行业规范:保险代理员应遵守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保护客户的利益,维护公司的声誉。

五、考核与奖惩

1. 考核制度:公司将定期对保险代理员进行绩效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绩、服务质量、客户满意度等方面。

2. 奖励机制:对表现优秀的保险代理员将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形式包括薪资提升、岗位晋升、荣誉称号等。

3. 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制度的保险代理员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降级、解聘等。

六、保密义务

保险代理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需要获取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保险业务信息,因此保险代理员有保护客户隐私和保密信息的义务,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七、违纪处理

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保险代理员,公司将按照公司制度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八、其他事项

1.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所有,如有需要,公司有权对本制度进行修改和补充。

2. 保险代理员在入职前需对本制度进行学习并签署知晓并遵守本制度的承诺书。

以上为本公司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希望各位保险代理员能够认真遵守,并以此为基准,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险代理员是公司的重要力量,也是客户的信任对象,希望大家能够共同努力,创造更好的业绩和口碑。

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 篇二

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

一、制度目的

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代理员的行为,提高其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证保险代理员的权益,促进公司和客户的双赢。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的所有保险代理员。

三、工作时间与休假

1. 工作时间:保险代理员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进行安排。

2. 休假制度:保险代理员享有带薪年假、病假、事假和婚假等休假制度,具体休假事宜需提前向公司申请并获得批准。

四、工作要求

1. 业务开展:保险代理员需按照公司的业务规定,积极开展保险业务,为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保险服务。

2. 客户关系管理:保险代理员应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关系,及时回应客户的需求和问题,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

3. 信息报告:保险代理员需按照公司要求及时报告业务情况,提供准确的数据和信息,为公司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4. 遵守行业规范:保险代理员应遵守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保护客户的利益,维护公司的声誉。

五、考核与奖惩

1. 考核制度:公司将定期对保险代理员进行绩效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绩、服务质量、客户满意度等方面。

2. 奖励机制:对表现优秀的保险代理员将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形式包括薪资提升、岗位晋升、荣誉称号等。

3. 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制度的保险代理员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降级、解聘等。

六、保密义务

保险代理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需要获取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保险业务信息,因此保险代理员有保护客户隐私和保密信息的义务,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七、违纪处理

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保险代理员,公司将按照公司制度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八、其他事项

1.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所有,如有需要,公司有权对本制度进行修改和补充。

2. 保险代理员在入职前需对本制度进行学习并签署知晓并遵守本制度的承诺书。

以上为本公司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希望各位保险代理员能够认真遵守,并以此为基准,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险代理员是公司的重要力量,也是客户的信任对象,希望大家能够共同努力,创造更好的业绩和口碑。

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 篇三

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_保险法》、《_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规范增员制度

1、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

2、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3、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1、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

2、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

3、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

4、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

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

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1、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

2、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3、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

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险营销员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工作。

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限制禁止保险营销员兼职的,应当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示。

5、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

6、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关心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保障。

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 篇四

一、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保险公司会计核算工作,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_会计法》、《_保险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三、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一般原则和本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公司在不违背《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会计制度。

四、公司应按以下规定运用会计科目:

(一)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公司不应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借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公司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三)公司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公司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报告:

(一)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财务报告。

(二)公司的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制度规定;公司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公司自行规定。

(三)公司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现金流量表;

4、利润分配表。

(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报送当地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其他财务报告法定使用者。

公司季度财务报告应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报出;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公司汇总编报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公司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公司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送出日期等,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 篇五

一、晨会内容

1、参加人员:全体员工(包括管理人员,正式、试用业务员)

2、晨会时间:每个工作日上午9点开始

3、晨会地点:会议室

4、晨会主持:全体员工轮流主持

5、晨会内容流程:

①晨操〈大堂或自己座位旁〉结束后入会议室

②主持人问好、报日期、考勤、唱公司司歌

③信息动态三则:公司政令宣导及当天有关金融、保险新闻或国内外大事新闻提要等

④专题时间:通报业务进度、喜讯报到、心得分享、专题报告或轻松小品(由主持人安排内容与主讲)

⑤业务联系:各管理部门和各营业部经理级汇报业务联系

⑥欢呼结束

二、晨会要求

1、晨会期间要求精神饱满,并严格按照公司礼仪规定着装,既男士着浅色、净色衬衫;深色西装;系领带。女士身着职业套装;

2、晨会期间严禁交头接耳及制造其它噪音;

3、晨会期间须关闭手机或把手机置于静音状态;

三、晨会考勤及处罚措施

1、一般员工每月请假次数不得超过4次,每周不超过2次,超过次数者按迟到论处;

2、员工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晨会,无正当理由迟到或不到者将每次分别扣罚30元;

3、一般员工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晨会的需提前请假,经部门经理批准同意后方可,否则按旷工处理;

4、试用员工(包括试用业务员)在试用期间有10次以上晨会无故迟到或不到,不予转正;

5、办公室负责晨会总考勤,并将考勤情况公布在会议室。

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 篇六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_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_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负、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_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外罚者;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人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最低实收资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来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筹建申请报告;

筹建可行性报告;

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开业申请报告;

公司章程;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来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更事项须报经年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修改公司章程;

变更资本金;

变更股东;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营业场所;

更改公司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有夫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磅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申请报告;

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一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_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基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以备监督管理部门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 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合同双方的名称;

代理权限范围;

代理地域范围;

代理期限;

代理的险种;

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违约责任;

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_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_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_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2】

针对1996年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主要内容有:

1.保险资格证书的获取与管理。保险代理人是通过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时,应将《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同意授权后,应留存《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2.各种保险代理人的条件与业务范围。包括专业代理人的条件、资本构成、报批程序、代理业务范围以及变更管理事项;兼业代理人的条件、业务范围,规定兼业代理人的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个人代理人的资格、业务范围,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得签发保险单。

3.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管理制度和保险代理合同约束制度。

4.罚则。包括:

(1)对擅自批准保险机构的行为,如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专职代理、兼职代理)许可证,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保险法》规定由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2)对违规经营的保险代理人,如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超出业务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为两家以上的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向当事人索取报酬等,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

(3)对有欺诈行为的保险代理人,如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对给没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的,给当事人以警告和罚款的处罚。

保险代理员工制度范文【精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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