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伤残等级 篇一
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的一种司法程序。伤残等级的评定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司法鉴定伤残等级的目的、评定标准以及程序等方面进行介绍。
首先,司法鉴定伤残等级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从而确定相应的赔偿和社会保障措施。伤残等级的评定可以帮助受害人获取合理的赔偿,保障他们的生活和权益。同时,伤残等级的评定也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其次,司法鉴定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主要包括身体功能障碍、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和社交能力等方面。评定标准一般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评定标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是司法鉴定伤残等级的重要保障,只有通过科学公正的评定,才能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最后,司法鉴定伤残等级的程序一般包括申请、鉴定、复核和公告等环节。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会根据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可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作为最终的伤残等级确定依据。鉴定结果会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公正透明。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是一项重要的司法程序,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障具有重要意义。评定伤残等级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主要包括身体功能障碍、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和社交能力等方面。评定伤残等级的程序一般包括申请、鉴定、复核和公告等环节。司法鉴定伤残等级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是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要保障。
司法鉴定伤残等级 篇三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 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七、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八、出庭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依法实事求是的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说明,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