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篇一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颁布对于规范私募投资基金市场具有重要意义。私募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非公开募集的投资工具,其投资者多为机构投资者和高净值个人投资者,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具有更高的风险与收益。
一方面,私募投资基金的发展为我国资本市场提供了多元化的投资选择,有利于优化资金配置,推动经济结构优化升级。另一方面,私募投资基金市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保护意识薄弱等。因此,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首先,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应当遵循的原则。根据该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合规、自愿选择、风险提示等原则,确保募集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这一原则的明确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提高市场透明度,减少投资者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其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条件和募集行为的具体要求。管理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和专业能力,同时对于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募集方式、募集范围、募集资金的使用等。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素质,同时也对募集行为进行了限制和规范,减少了一些不法分子的行为。
最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还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提出了要求。管理办法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基金的募集情况、投资策略、风险提示等。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和风险警示,提高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总之,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私募基金市场具有重要意义。这一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私募基金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加大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执行。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篇三
12月16日晚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刊出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引起资本圈广泛关注。在此次管理办法中,“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这些往常从未出现过的字眼引起了私募人士的注意,大幅强化监管,私募基金业愈加规范。以下是中国人才网给大家整理的全文内容,一起来关注下。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注释:《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实际上是对《暂行办法》中有关私募基金销售要求的细化。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注释:基于此条规定,私募基金必须获得基金业协会备案后,才能够发产品。且只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方能从事私募基金募集。
此外,结合征求意见稿后续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只能为其自己受托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募集,而只有注册基金销售机构可受托为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募集。截至征求意见稿发布之日,前述注册基金销售机构为203家。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注释:基金销售人员要求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已于2015年9月开始实施。
第五条【行业自律】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管理人的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注释:即使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仍为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基金销售机构的责任】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及基金销售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基金销售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第九条【合理的注意义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二)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注释:基金份额及收益权拆分转让被明确禁止。目前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大量理财产品可能触及此条规定而重构或消失。
第十条【保密义务】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投资者资料保存义务】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募集专用账户开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本办法所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
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须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
注释: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成立前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联名开立募集账户,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资金流转的规范性将大大加强,在募集期间增强了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性,同时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监督机构的合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十三条【对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第十四条【资金安全】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三章 特定对象调查
第十五条【公开宣传信息】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募集机构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注释:对募集机构可公开宣传的信息内容及方式提出了要求,需特别留意的是,可公开宣传的信息内容为穷尽列举。
第十六条【向特定对象推介】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七条【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注释:《暂行办法》已存在之要求,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问卷”加“承诺”的主动和被动方式之结合作为合格投资者的主要认定方式。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调查问卷内容】募集机构设计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对投资者上述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一。
注释:明确了问卷内容并给出了问卷的内容和格式指引,应可终结目前各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问卷形式多样甚至无问卷流程的问题,但基金业协会目前仅给出个人版问卷指引,机构版问卷指引尚为空白。
第十九条【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认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暂行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
(六)募集机构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注释:考虑了互联网形式销售私募基金的渠道并给出了相应的调查程序要求。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条【推介材料责任方】推介材料应由募集机构制作使用,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一条【推介材料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
(三)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称(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五)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