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篇一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在银行业务运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回收本金和利息的资产。不良资产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水平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因此,科学有效地管理不良资产对商业银行来说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管理,中国银监会制定了一系列的不良资产管理办法。首先,商业银行应该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制度,明确不良资产的分类标准和处理程序。根据不同程度的风险和损失,商业银行应将不良资产分为不同的分类,如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和损失类。对于不同的分类,商业银行需要采取不同的措施,包括风险防范、催收和处置等。
其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不良资产的风险控制和监测。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和风险预警等。通过对不良资产的风险评估,商业银行可以及时识别和评估不良资产带来的风险,制定相应的措施来控制和降低风险。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不良资产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不良资产的问题,防止不良资产的进一步恶化。
再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不良资产的催收和处置。商业银行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通过与借款人进行沟通、协商和催收等方式,尽可能地收回不良资产的本金和利息。对于无法收回的不良资产,商业银行应及时处置,以减少损失。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拍卖、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资产管理公司等方式进行处置,以实现不良资产的最大化价值。
最后,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不良资产管理的监督和评估。中国银监会和地方银监局应对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商业银行应积极回应监管部门的要求,完善不良资产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
总之,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定运营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意义。商业银行应加强不良资产的分类、风险控制、催收和处置等方面的工作,提高不良资产管理的水平和效果,为商业银行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篇二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障商业银行经营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管理,中国银监会制定了一系列的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首先,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制度。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包括不良资产的分类标准、处理程序和责任分工等方面内容。商业银行应根据不良资产的不同类型和风险程度,将不良资产分为不同的分类,如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和损失类。对于不同分类的不良资产,商业银行需要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和措施,包括风险防范、催收和处置等。
其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不良资产的风险控制和监测。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和风险预警等。通过对不良资产的风险评估,商业银行可以及时识别和评估不良资产带来的风险,制定相应的措施来控制和降低风险。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不良资产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不良资产的问题,防止不良资产的进一步恶化。
再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不良资产的催收和处置。商业银行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通过与借款人进行沟通、协商和催收等方式,尽可能地收回不良资产的本金和利息。对于无法收回的不良资产,商业银行应及时处置,以减少损失。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拍卖、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资产管理公司等方式进行处置,以实现不良资产的最大化价值。
最后,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不良资产管理的监督和评估。中国银监会和地方银监局应对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商业银行应积极回应监管部门的要求,完善不良资产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定运营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意义。商业银行应加强不良资产的分类、风险控制、催收和处置等方面的工作,提高不良资产管理的水平和效果,为商业银行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篇三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不良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工作要求,防范道德风险,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银监会财政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等文件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处置、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是指:
(1)不良资产是指本行在经营中形成的不良贷款(四级、五级分类中的后三类,十级分类中的后四类)、抵债资产等。
(2)不良资产处置是指本行对不良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
(3)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是指本行参与不良资产管理及处置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行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四条
不良资产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资产受让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第五条
实行不良资产处置尽职问责制。在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按本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资产管理要求
第六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不良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不良资产管理工作的整体协调;
(2)不良资产处置尽职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3)建立各支行不良资产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检查和核对,确保账实相符,并汇总上报不良资产各类报表;
(4)制定不良资产年度下降和控制目标,分解落实任务,定期监测和考核;
(5)组织建立不良资产信息反馈和服务网络;
(6)对支行上报的不良资产处置申请及方案进行审核,并按程序规定会同支行对处置方案进行调查论证和评估;
(7)将不良资产处置方案提请资产处置委员会研究审批;
(8)对资产处置委员会批准的处置方案配合相关支行组织实施。
第七条
总行资产处置委员会负责不良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批。
第八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全行不良资产清收的指导、督促、服务工作。支行行长具体负责本支行不良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每笔不良资产制订清收处置计划,分解落实任务,督促检查制度执行和清收处置计划落实情况,抓好考核奖惩,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九条
支行应加强不良资产的管理,对每笔不良资产必须明确管理责任人(原则上由原第一责任人负责管理)。其职责和要求是:
(1)做好不良资产档案管理,全面搜集、核实和及时更新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生产经营、涉诉情况等信息资料,搜集、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并归入档案。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不良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管理资料;
(2)密切监控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限等,及时主张权利,确保债权诉讼时效连续;
(3)密切关注抵押(质)物的管理情况、完好程度等,发现缺损及价值的不利变化,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4)调查和了解债务人(担保人)的其他债务和担保情况以及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务追偿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6)及时发现债务人(担保人)主体资格丧失,隐匿、转移和毁损资产,擅自处置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等有可能导致债权被悬空的事件或行为,采取措施制止、补救和进行必要说明,并报告支行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
(7)严格执行本行《贷款风险预警制度》,及时分析和发现债务人(担保人)的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并书面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
(8)建立不良债权台账,及时登记变动情况,确保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条
支行应加强抵债资产管理,明确专人负责,严格执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抵债资产的经营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重要权证实施专人集中管理。
第三章资产处置前期调查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
支行及不良资产工作人员处置不良资产前,应对拟处置资产开展前期调查分析。前期调查分析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各种有效信息。当现有信息与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出入或重大变化时,应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
前期调查主要由支行客户经理(或由总行风险管理部委派人员)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或参与。调查的重点是: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不良资产,应着重调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变现的可能性及履约能力,同时还应调查分析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和代偿意愿,为选择处置方式提供依据;
采用抵(质)押方式的不良资产,在调查债务人资产状况和履约能力的同时,着重调查抵(质)押物的种类、数量、权属状况(到有关部门查询核对)、质量状况、新旧完好程度、市场价值、欠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和拖欠基建款情况、是否可办理过户或转让、变现的可能性及可变现数额,并同抵(质)押物清单进行核对,如有缺损需查明原因,为确定处置方案提供依据;
对于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破产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债务人及其他回收价值低的资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和重点调查。
前期调查还应调查和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内部操作手续是否合法、合规、符合操作程序规定,有否风险预警并采取了有效的资产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支行和总行风险管理部在前期调查时应做到双人到场,记录调查过程,整理分析并妥善保管各类调查资料和证据材料。重要项目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前期调查资料和调查报告应对后续资产处置方式选择、定价和方案制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
负责调查的不良资产工作人员应保证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到资产价值判断和处置方式选择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并已对所获信息资料的置信程度进行了充分说明。
第四章资产处置方式选择与运用尽职要求
第十五条
支行和总行风险管理部及不良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在选择与运用资产处置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选用可行的处置方式,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六条
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的,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
(1)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控债务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及时收回回执并妥善保存,尽可能收回贷款本息。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置方式;
(2)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应及时上诉。必要时,应提起申诉,并保留相应记录;
(3)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偿债务方式的,应在对委托债权价值做出独立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委托债权追偿的难易程度、代理方追偿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并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进行动态监督,防止资产损失。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应严格委托标准,择优选择代理方,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合理确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并加强对代理方的监督考核;
(4)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清算进程,并尽最大可能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七条
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
(1)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严格执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当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实物类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确权手续;
(2)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
(3)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以提高资产变现和收益能力为目标,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并严密控制相关风险;
(4)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和破产重组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由总行风险管理部在得到有权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操作,相关支行积极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对不良资产(抵债实物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处置的资产进行租赁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
第二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不良资产损失进行内部核销,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章资产处置定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处置不良资产(接收以物抵债、转让或出售不良资产)原则上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对大宗资产(100万元以上)和难以估价的资产原则上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支行和总行相关部门对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应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发现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和适用方法明显不当等问题时,应向中介机构提出书面疑义,要求其做出书面解释。
对一些单项、小额、简单且价值易于确定的资产可由本行风险管理部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对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不良资产和其他特殊情况本行可以同债务人(担保人)、买受人协商定价。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评估价和总行内部评估价是不良资产定价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决定因素,还应在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政策、市场因素、环境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关注法律权利的有效性、评估(咨询)报告与尽职调查报告、债务人(担保人)或承债式兼并方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企业经营状况与净资产价值、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与交易案例、市场招商情况与潜在投资者(或买受人)报价等影响交易定价的因素,同时也因关注定价的可实现性、实现的成本和时间,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定价。
第二十三条
采用拍卖、竞价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原则上必须设置底价(保留价),并将底价设置严格保密,不得公开。确定底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本地市场状况、拍卖(竞价)付款方式、成交可能性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底价。
对无法采用拍卖、竞价方式处置的不良资产,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广泛招商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手段,利用市场机制发掘不良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四条
不良资产定价程序和审批:
(1)支行对拟处置不良资产,根据上述定价原则、方式和要求,经会办小组集体研究提出处置建议价;
(2)总行风险管理部对基层提出的建议价进行初审,并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资产处置委员会研究;
(3)资产处置委员会审定后,由支行填列处置审批表,逐级审批。
第六章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批和实施尽职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支行处置不良资产,除账户扣收和直接催收方式外,应制定处置方案。方案制定人员应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六条
制定处置方案应做到事实真实完整、数据正确、法律关系表述清晰、分析严谨。主要包括:处置对象情况(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良资产数额、处置时机判断、处置方式比较和选择、处置定价和依据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内容。还应对建议的处置方式、定价依据、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处置损失、费用支出、收款计划等做出合法、合规、合理的解释和论证,并最大限度地收集能支持方案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审核和审批要求:
(1)支行对拟处置不良资产,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尽职要求,制定处置方案,经会办小组集体研究初定方案,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核。支行对提出的方案和意见负责;
(2)总行风险管理部对支行提出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并对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独立地调查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资产处置委员会。审核部门和审核人员对审核意见负责;
(3)资产处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除接受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终结性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外,不良资产处置方案须资产处置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支行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如确需变更,条件优于原方案的,应向总行风险管理部报备。劣于原方案的,应重新上报审批并取得同意。有附加条件的批准项目应先落实条件后再实施。
总行风险管理部应参与、配合和监督支行方案实施的全过程,跟踪了解合同履行或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不良资产处置中,参与购买者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方参与不良资产处置,应充分披露处置有关信息;如存在其他投资者,向关联方提供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投资者。
第三十一条
支行对处置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人为阻力或干预,应依法采取措施,并向支行领导和相关部门报告。对因故无法实施的项目应分析原因,及时调整处置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资产处置管理,确保资产处置过程、审核审批程序和履约执行结果等数据资料的完整、真实。
第七章尽职检查监督要求
第三十三条
总行稽核部负责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1)负责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
(2)组织开展对不良资产处置等工作的尽职检查(至少每半年一次);
(3)监督尽职检查监督人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做好尽职检查监督;
(4)审核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出具的尽职检查报告,并负责送交总行领导和有关部门;
(5)对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人员是否尽职提出初步意见。
(6)定期向上级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尽职检查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监督能力和相关工作经验,并不得直接参与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处置、定价、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尽职检查人员工作职责是:
(1)认真学习本岗位所要求的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工作能力;
(2)定期对不良资产处置进行尽职检查监督;
(3)对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人员是否尽职实事求是做出评价。
第三十六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工作人员进行独立的尽职检查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各环节有关人员依法合规、勤勉尽职的情况,并形成书面尽职检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
支行和总行相关部门应支持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独立行使检查监督职能。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总行资产处置委员会和经营管理层对于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发现的问题,应责成相关部门和相关支行及人员纠正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跟踪整改结果。
第三十九条
支行和总行所有部门及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不得授意、指使和强令检查监督部门或检查监督人员故意弄虚作假和隐瞒违法违规情况,不得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章责任认定和免责
第四十条
实行不良资产处置尽责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一条
责任认定部门和程序:
(1)风险管理部应根据各支行以及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检查结果,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工作人员是否尽责进行责任认定,并按照总行相关制度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资产处置委员会审定;
(2)资产处置委员会审定后,报有权审批人批准。
责任认定部门和人员应对认定结果负责。
责任认定时如涉及到认定部门和人员,应当回避。
(3)认定后的责任按总行规定交人事和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委员会对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人员的未尽职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后,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如有不服,可向责任认定部门申述理由,申请复议一次。责任认定部门应指定尽职检查监督人员进行补充检查,对责任认定结论和处理意见进行复议,并报资产处置委员会再次审定后,再报有权审批人批准。
第四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节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1)利用内部信息,暗箱操作,将资产处置给自己或与自己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或人员,非法谋取小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
(2)泄露本行商业秘密,获得非法利益;
(3)利用虚假拍卖、竞价和协议转让等掩盖非法处置不良资产行为;
(4)为达到处置目的人为制造评估结果,以及通过隐瞒重要资料或授意进行虚假评估;
(5)超越权限和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处置资产,以及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6)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不良资产合法权益;
(7)伪造、篡改、隐匿、毁损资产处置档案,遗失重要法律文件,导致无法主张合法权利;
(8)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尽职操作,致使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9)与债务人(担保人)串通,违反规定抬高价格接受以物抵债
;(10)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故意隐瞒违法违规和失职渎职行为,或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人员,应认定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在检查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认定并依法、依规从严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