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经典3篇)

时间:2012-06-06 05:21:2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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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 篇一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开放平台成为了各行各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过程中,“避风港”原则逐渐成为了开放平台发展的核心理念之一。

“避风港”原则最初源自于金融领域,指的是为了避免风险,创造一个相对稳定和可靠的环境。在互联网开放平台中,“避风港”原则同样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开放平台需要提供一个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让不同规模和不同层级的企业都能够平等竞争。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激发更多企业的创新活力,也可以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其次,开放平台需要建立起一套规范的管理机制,来保障用户数据的安全和隐私。只有在用户信息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才能够建立起用户对平台的信任,从而促进平台的发展。最后,开放平台还需要与政府、行业协会等各方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共同推动行业的良性发展。通过合作,可以更好地解决行业面临的问题,提升整个行业的竞争力。

总的来说,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是为了确保平台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只有在建立起公平竞争、数据安全和良好合作的基础上,开放平台才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促进各方的共同发展。

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 篇二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开放平台已经成为了各行业的发展趋势。在这个过程中,“避风港”原则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开放平台的发展提供了保障。

首先,“避风港”原则要求开放平台要求建立起一套健全的制度体系,确保平台运营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这样一来,不仅可以规范平台的发展,也可以为用户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环境。其次,“避风港”原则要求开放平台要保障用户数据的安全和隐私,确保用户信息不被滥用或泄露。只有在用户信息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下,用户才会愿意在平台上开展更多的活动,促进平台的发展。最后,“避风港”原则还要求开放平台要积极参与社会责任,为社会做出积极贡献。通过参与公益活动、支持环保事业等方式,开放平台可以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赢得用户和社会的认可。

总的来说,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是为了确保平台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只有在建立起健全的制度体系、保障用户数据安全和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开放平台才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 篇三

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

“互联网开放平台”对公众来说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它却时刻影响着当代人的日常生活。人人网、百度文库、QQ空间、乐视TV、新浪微博、淘宝商城、苹果商店……这些为人们提供琳琅满目的信息和服务的网络空间,其实就是开放平台。然而,在人们习以为常地尽情享用这些开放平台上的丰厚资源时,却并没有意识到这背后可能隐藏着不为人知的侵权行为。   韩寒与百度侵权之争   2012年,韩寒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是一起关于互联网开放平台侵权的典型案例。   韩寒认为他是当代著名青年作家,其原创代表作《零下一度》(以下简称《零》书)知名度也较高。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文库是供网友上传、在线阅读、下载小说等各类文档的互联网开放平台。韩寒发现多名网友未经许可将《零》书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时,他曾多次致函百度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百度公司却消极处理此事。于是,韩寒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4038元。   百度公司认为其经营的百度文库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其中的文档系由网友上传,百度文库通过多种方式向网民公示了法律法规要求,尽到了充分提醒义务,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零》书文档系网络用户上传至百度文库,网络用户未经韩寒许可上传《零》书的行为直接侵犯了韩寒对《零》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作为提供上传《零》书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但其能否免除赔偿责任、是否具备进入“避风港”的条件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百度公司作为经营百度文库这个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但这不意味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加任何干预和限制。   在本案中,因韩寒及其作品均具有较高知名度,韩寒又曾于2011年3月作为作家代表之一就百度文库侵权一事与百度公司协商谈判,百度公司也积极回应并处理此次纠纷。所以,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应有比其他侵权文档更高的注意义务,且百度公司理应知道韩寒不同意百度文库传播其作品以及百度文库中存在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之事。因此,百度公司未对韩寒所诉求事宜采取相应措施,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不能给予其“避风港”原则保护。最终,法院判决百度公司赔偿韩寒经济损失2.4万余元和合理开支4000元。   “避风港”原则的成长演义   在上述案例中出现了一个不为公众熟知的概念——“避风港”原则。何谓“避风港”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该原则又是如何被适用的呢?   “避风港”原则是由美国在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所创立的。法案的出台是为了应对网络中海量信息监控的困难,因为网络技术的提供者对于用户所上传文章是否抄袭、电影是否经过授权很难做到一一辨别,因此,当出现侵权问题时,有必要给予这些网络技术提供者以豁免,只要他们及时下线涉嫌侵权的内容即可豁免。这样看来,“避风港”原则是网络技术进步和网络著作权保护之间冲突与妥协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是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难点。适用“避风港”原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互联网开放平台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而非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判断标准在于其在案件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如果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服务行为,那么,其“身份”应认定为服务提供者。如果平台运营商通过上传到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下载、浏览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那么,其“身份”应认定为内容提供者。   第二,客观上,权利人具有“有效通知”行为,互联网开放平台具有“及时删除”行为。该原则的立法是基于推动网络技术发展和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相互妥协的产物。在浩瀚无边的虚拟网络世界中,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推定其对侵权信息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第三,互联网开放平台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这是适用条件中最关键的一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判断之处。“应该知道”不仅涉及相关证据的采信,而且涉及相关注意义务的法律评价。   通过办理十余件网络开放平台被诉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笔者认为,互联网开放平台是个合乎效率的商业运营模式,如何让其也合乎法律,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法的价值在于定纷止争,而纷争多源于不确定。   随着互联网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有了越来越确定的结论,平台运营商就越来越能准确地衡量自己注意义务的程度,利用“避风港”原则让自己免受应用开发者直接侵权的连累,网络技术进步和网络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也会得到最大程度的缓和。   链接   链接一:开放平台的侵权认定标准   2012年12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平台运营商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应该知道等问题作出回应,指出应根据直接侵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同时参考多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开放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2.平台运营商所具备的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   3.所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

和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4.开放平台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5.开放平台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6.开放平台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7.开放平台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8.开放平台是否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链接二:“避风港”原则相关案例   “避风港”原则生效案例——YouTube案   2010年,在维亚康姆与谷歌及YouTube(美国视频分享网站)之间的版权纠纷案件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YouTube用“避风港”原则作为自己抗辩的理由,并因此胜诉,此案也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了判例依据。   据版权网站(Copyright Website)资料显示,维亚康姆因YouTube网站内载有其未授权的视频而提起诉讼。诉讼期间,YouTube表示已经依照“避风港”原则及时将侵权视频全部删除。双方讨论的焦点是,YouTube是否应当为其用户上载的非法文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YouTube尽到了“避风港”原则规定的监督义务,故其没有侵犯维亚康姆的版权。   “避风港”原则失效案例——VeryCD案   2011年1月17日,上海市文化行政执法总队收到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投诉书》称: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VeryCD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美国电影协会成员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多部影视作品。据查,当事人通过用户点击下载页面的广告获取收益,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上海市文化执法总队在调查取证后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余元、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3年10月下半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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